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巫慶源
被 告 巫陳招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江文雄於民國97年5月6日將臺中市石岡區○○○
段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
告,請求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等情,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茲系爭土地於97年5月間之交易價額既有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揆諸目前不動產之行情並無下跌之走
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當在80萬
元以上,爰核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8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僅繳
納1,220元,尚欠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巫陳招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