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峻程機電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
被 告 顏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93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豐補字第 6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10元。該項裁定已 於100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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