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湘妍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高桂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湘妍(下稱簡湘妍)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及簡湘妍之○○李文泉原係舊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 桂蘭(下稱高桂蘭)明知李文泉為簡湘妍之○○,於民國 102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利用簡湘妍在台北工作不在家之機 會,主動前來簡湘妍設址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住處,與李文泉飲酒作樂,席間另名友人陳光輝原本打算開 車搭載高桂蘭返回花蓮住處,詎高桂蘭則假借酒意支開陳光 輝,執意單獨留在簡湘妍上開設址之住處過夜,待陳光輝離 開後,在簡湘妍臥室內與李文泉為親吻、愛撫、裸身同床共 眠等親密行為,侵害簡湘妍之○○權,至簡湘妍精神痛苦不 堪,為此,簡湘妍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 高桂蘭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高桂蘭應給付簡湘 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高桂蘭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高桂蘭負擔。
二、高桂蘭則以:
(一)本件事發經過為高桂蘭與訴外人陳光輝、李文泉一同在簡 湘妍之住處喝酒,高桂蘭因不勝酒力醉倒,醒來後即發現 未著衣物躺在李文泉的房間床上,雖然當下極度驚嚇,但 因喝酒過量胃部劇痛而先行至醫院急診。嗣高桂蘭就此事 詢問李文泉,李文泉亦坦承有性侵高桂蘭一事,並願意與 高桂蘭和解,遂於103年3月13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 會(下稱花蓮市調委會)以「強暴事件」為由,聲請調解 並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書內容載:「兩造因酒醉於102年2
月21日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發生親密行為 ,產生侵權行為事件,李文泉同意補償高桂蘭精神慰撫金 等新台幣伍萬元整」等語。倘若高桂蘭係與李文泉為合意 性交,何以李文泉願達成前揭調解,且上開調解書係李文 泉委託律師出面洽談和解,並由其所委託律師同意後簽署 ,應無弄錯或誤解之可能,故簡湘妍原審起訴之主張與上 開調解書所載,有所矛盾。
(二)高桂蘭否認有與李文泉發生親吻、愛撫、裸身等親密行為 ,簡湘妍主張有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刑事部分雖 經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確定高桂蘭犯相 姦罪,惟李文泉為簡湘妍之○○,其證詞不能作為證據, 亦不能以高桂蘭前後說法不一致為由,即反推兩人合意性 交,況實務對於○○罪之認定有其嚴格之標準,本件既無 客觀證物(如影帶、衛生紙、保險套、DNA等生物跡證等 ),僅有李文泉單方面證詞,及高桂蘭因酒醉而記憶不清 所為陳述,自不足以認定兩人有合意性交。
(三)退步言,○○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之人始能構成, 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間共同生活,係由○○者與通 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二者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 原因,李文泉應與高桂蘭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今簡湘妍對李文泉撤回刑事告訴,亦未提起民事訴訟, 可認顯係有意免除○○與○○之連帶賠償責任,抑或至少 免除李文泉部分之連帶賠償責任,高桂蘭亦只需負擔責任 之一半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簡湘妍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簡湘妍負擔。
三、原審判決高桂蘭部分勝訴,簡湘妍就此(即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一)本件簡湘妍受害頗深,且因本案產生心理創傷,導致失眠 等症狀,有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之就診紀錄可證。簡 湘妍亦因本案搬離花蓮,前往桃園中壢居住,其○○家庭 已無可挽回。
(二)原判決既認簡湘妍所受痛苦非輕,理應判與其所受痛苦相 當之慰撫金,然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關於○○之其他案 件判賠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相較,原審竟僅判賠10萬元,顯 然過低,除與社會通念不符,亦與近年我國法院保護家庭 制度及人格法益,逐步提高精神慰撫金之趨勢有悖。(三)高桂蘭曾於原審106年1月5日審理時,似有當庭陳報其經 營美容之每月薪資(簡湘妍之訴訟代理人聲請調閱該日審 理之法庭錄影檔案光碟後陳報),且花蓮地區從事美髮業 者,其薪資約4至6萬元,斷無可能100至103年度全年所得
分別為56,220元、32,478元、40,876元、13,929元。況高 桂蘭復有資力按月繳交房地貸款,亦徵其所得非僅止於上 開所申報之所得。原審並未查明高桂蘭之每月薪資,僅就 其所得申報資料,遽認其所得之財產狀況,恐有錯誤,而 影響本件判賠金額。
(四)高桂蘭係在簡湘妍之住處臥房內與李文泉為○○行為,對 簡湘妍之精神傷害,實非在汽車旅館、旅社等宿姦可比擬 。且高桂蘭嗣竟謊稱酒後遭李文泉性侵,並利用不知情之 訴外人朱建霖索討遮羞費,恫嚇放火燒毀簡湘妍之房屋, 及散布侮辱簡湘妍○○之不法言論,致簡湘妍精神受有二 次傷害。再者,高桂蘭於案發當日曾向李文泉表示:「那 天我胃痛,沒有舒服到」等語,並嗣後以其手機撥打至李 文泉之手機門號要求再次發生性行為,顯見高桂蘭犯後毫 無悔意。惟原審未審酌高桂蘭上開加害行為之方法,所造 成簡湘妍受害之程度非輕。
(五)高桂蘭係因刑事被告妨害家庭後,始於103年3月13日向花 蓮市調委會聲請調解,而調解書原載「合意性交」,係因 調解委員之建議而改成「親密行為」,何況該次調解係就 李文泉不法言論所生損害,且因上開記載文字有爭議,調 解並未成立,高桂蘭竟謊稱該次調解係就李文泉之強姦行 為,並調解成立云云,除誤導刑事法院調查,更造成簡湘 妍精神痛苦。
(六)綜上,原審未考量上情,其判賠金額過低,不足彌補簡湘 妍所受精神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七)簡湘妍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簡湘妍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高桂蘭應給付簡湘妍50萬元,及自10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高桂蘭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高桂蘭負擔。
四、高桂蘭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 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據花蓮市調委會之通知上所載:「強暴事件…」,以及 該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兩造發生親密行為,產生侵權行 為事件,李文泉同意補償高桂蘭精神慰撫金等新台幣伍萬 元」,足見本案係因李文泉對高桂蘭之加害行為,而須給
付高桂蘭上開慰撫金。至於調解書之用語為「親密行為, 產生侵權行為」,而非「強制性交或強暴」,係李文泉委 任之律師建議之用語,係為保護李文泉,以避免該調解書 送請法院核定時,法官必須依職權告發,將使李文泉因妨 害性自主等罪遭到檢察官起訴。高桂蘭於調解時因一時心 軟,而接受李文泉委任律師所建議之上開用語,詎簡湘妍 嗣後竟以此反指二人為合意性交。又簡湘妍起訴雖主張係 高桂蘭主動與李文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倘簡湘妍之 主張為真,何以李文泉會同意於調解書上記載之侵權行為 ,且願意賠償高桂蘭精神慰撫金5萬元,已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顯見簡湘妍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至於簡湘妍為 何遲至103年3月13日調解程序之後,始對高桂蘭提起妨害 家庭刑事告訴,其目的係為取得調解書上記載高桂蘭與李 文泉因親密行為等文字,再執此對高桂蘭提起妨害家庭刑 事告訴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顯見簡湘妍與 李文泉係故意陷高桂蘭於罪,其所主張,要難憑採。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證據 。故上開調解程序中,高桂蘭所為之陳述及讓步,自不得 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二)本件關於刑事妨害○○之部分,雖業經本院判決以105年 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高桂蘭犯○○罪,惟按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3年台上字第95判例意旨,民事 庭不得直接引用刑事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仍應依卷內證 據審理並附理由為獨立認定。然原審僅調閱刑事案件卷宗 後,即以刑事判決為據,而作出「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之論斷,未見所憑證據與理由,除違反前揭判例,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高桂蘭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高桂蘭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簡湘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簡湘妍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簡湘妍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文泉為簡湘妍之○○,於本案發生時兩人有○○關係之 事實。
(二)高桂蘭因涉犯妨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
18號刑事判決其○○罪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高桂蘭與李文泉曾於103年3月13日在花蓮市調委會進行調 解。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高桂蘭與李文泉有於102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合意性交一次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並 致簡湘妍之○○關係破裂,精神受有損害之結果,簡湘妍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高桂蘭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通、○○足以破壞○○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 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係以○○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因○○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再者,如明知為有○之○而仍與之○○,依社會一般觀 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是○○一方主 張因其○○與他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之○○與他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經查:
(1)高桂蘭明知李文泉為簡湘妍之○○,竟於102年2月21日 晚上某時,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簡湘妍 與李文泉住處之房間內,與李文泉合意性交一次,高桂 蘭並因此犯○○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高桂蘭雖否認與李文泉有合意性交之事
實,辯稱其係遭李文泉性侵,並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872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指摘原判決僅以刑 事判決為據,認定高桂蘭與李文泉為合意性交,對簡湘 妍構成侵權行為,然並未見所憑之證據與理由,除有違 前揭判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 旨參照)。稽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中,已就 高桂蘭辯稱遭受性侵及所提出之103年3月13日調解書為 證乙節,詳予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從而,原判決以本 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高桂蘭前 開所辯,洵無足採。
(2)高桂蘭雖又再舉103年3月13日於花蓮市調委會通知主旨 上載「本會受理高桂蘭與李文泉因強暴事件…」,以及 調解書之內容:「兩造因酒醉於102年2月21日於…發生 親密行為,產生侵權行為事件,李文泉同意補償高桂蘭 精神慰撫金等新台幣伍萬元…。」(原審卷第14、15頁 ),主張其係遭受到李文泉性侵,並非如本院105年度 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其與李文泉為○○行為 ,否則李文泉何以同意上開調解書之記載,並賠償其5 萬元,以達成和解云云。然查,該次調解錄音光碟之勘 驗筆錄記載:「朱建霖:…李文泉為什麼叫他說她(指 高桂蘭)上去強姦他,這句話是李文泉說的。」、「鍾 文欽委員:…這是我這樣先告訴你這個法律問題,阿現 在既然,他也承認,他說,是你強姦他,在外面放話, 對不對?高桂蘭:對、對。鍾文欽委員:他放話。高桂 蘭:嗯。」、「鍾文欽委員:…我們在這裡,今天達成 和解,我的建議啦,當然要你雙方同意…,你、你要二 十萬,就不要二十萬,你就金額少一點然後就大家把這 個事情就全部化掉,…,你律師你回去要跟他講,在外 面不能這樣放話」、「鍾文欽委員:我的建議是說,看 五萬元和解,這是我的建議,你們兩個都要點頭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5號卷第71、72 頁),核與高桂蘭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 為何告訴人簡湘妍要這樣提告?答:…因為他(指簡湘 妍)在外面一直毀謗我酒醉自己脫褲子強暴李文泉,我 才聲請調解」、「問:為何這件事發生在102年,為何
調解在103年?答:因為這件事有關我的名譽,他○○ (指簡湘妍)在外面亂講說我脫褲子,所以我才會聲請 調解。而且簡湘妍有打電話跟我說我不要臉脫褲子強姦 她○○,我叫李文泉來跟我講,他們不要,所以我才會 去聲請調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243號影卷第18、19頁)等語相符,足證該次調解 確為簡湘妍及李文泉誹謗及詆毀高桂蘭名譽,高桂蘭向 花蓮市調委會聲請調解。高桂蘭嗣後於本院再執上開調 解通知及調解書辯稱係李文泉對其強制性交,否則李文 泉何以同意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自難採信。 (3)綜上,高桂蘭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故高桂蘭於上開時 地與李文泉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等情,堪予認定。是高桂 蘭明知李文泉為簡湘妍之○○,竟仍與之合意性交,足 以破壞簡湘妍之○○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自 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簡湘 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判決僅判命高桂蘭給付簡湘妍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 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 非財產法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自得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
(1)高桂蘭係小學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名下有房屋2筆, 尚有貸款,100至103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56,220元、32 ,478元、40,876元、13,929元;簡湘妍之前從事服務業 ,有投資2間全家便利商店,現交由小孩管理,每月紅 利約5、6萬,目前無工作,100至102年度全年所得分別 為254,617元、115,500元及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 4筆及車輛1台,有原審104年4月23日、106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以及兩造於原審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7至30、32、 33、118頁),原審已依上開情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職業、教育程度,高桂蘭加害程度致乙 ○○與李文泉之○○關係已無可挽回,簡湘妍所受痛苦 非輕等情,判命高桂蘭應給付簡湘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核無不當。
(2)簡湘妍於本院雖主張原審未考量高桂蘭與李文泉為○○ 行為係於其與李文泉之臥房,致簡湘妍產生心理創傷、 搬離住所、失眠等,並提出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內 科門診處方明細為據,以及原審未查明高桂蘭之每月薪 資,僅就其陳報之所得申報資料遽認其所得財產狀況, 影響本件判賠金額云云。惟查,原審審酌高桂蘭與李文 泉於102年2月21日合意性交致簡湘妍所受之精神損害, 已如前述,且簡湘妍所提出之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上雖載 :「診斷:780.52其他失眠」,然僅有103年12月29日 及104年8月25日之二次就診紀錄,且該二次相隔超過半 年(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況導致失眠原因眾多,實 難以上開二次就診紀錄遽認係由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 又簡湘妍僅以花蓮從事美髮業之平均月薪4至6萬,即主 張高桂蘭所得非僅止於其所申報資料上之總額,卻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由。至 於簡湘妍主張原審就本件判賠金額顯低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近年來就○○行為判賠被害人精神慰撫金之案件, 然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係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為據,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等情形,已如前述, 且縱同為因○○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案件,亦應依個 案判斷受害者之精神損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非以 原法院就同為○○案件之判賠慰撫金之金額作為本案採 認之依據。從而,簡湘妍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三)高桂蘭雖再抗辯縱其與李文泉係合意性交,然此行為破壞 簡湘妍與李文泉○○共同生活,係由其與李文泉共同行為 所肇致,李文泉應與高桂蘭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不能僅因簡湘妍對李文泉撤回刑事告訴,即免除其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高桂蘭與李文泉所為,縱屬對簡 湘妍之共同侵權行為,惟依上開規定,簡湘妍本即得對共 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高桂蘭為全部之請求,是簡湘妍未 對李文泉求償,尚不能認係免除李文泉對其所負之債務, 是高桂蘭辯稱其於簡湘妍免除李文泉應負擔債務部分,亦 同免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至於高桂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 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係指「經法院調解」。而103年3月13 日之調解係由高桂蘭向花蓮市調委會聲請,並非由法院所 為之調解,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之規定由第一審 法院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進行,自無民事訟法第422條 之適用。準此,高桂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 ,不得以該日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裁判之基 礎,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簡湘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桂蘭給付 10萬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高桂蘭敗訴,核無違誤; 高桂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簡湘妍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簡湘妍上訴意旨請求增加部分給付,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