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畢」後,增 加「於97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 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於98年2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