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虎簡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歐 月
廖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 、第20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歐月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 ○路○段258 號2 樓,有被告歐月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共同被告廖哲志 亦取得管轄權,且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 18條約定合意以借款發生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廖哲志、歐月2 人同為訴外人即借款人 廖珈禎之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影本2 紙在卷可稽,故被 告廖哲志、歐月2 人就共同連帶保證之債務部分,亦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為免裁判歧異,爰將被告廖哲志連帶保證債務 部分,一併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具狀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尚屬有理,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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