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孫建寶
被 告 鄭來生
訴訟代理人 林榮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於99年11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4,900元,該項裁定通知已於民國99年11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