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9年度,265號
HLEV,99,花簡,265,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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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江朝富
訴訟代理人 謝玉妹
被   告 林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附圖花蓮縣鳳林鎮○○段169-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4年間居住設籍於花蓮縣鳳林鎮 ○○里○○路一段120 巷21號,三十五年來都進出本鎮○○ 段169-4地號土地,該土地屬國有地,鄰地同段169-1地號土 地亦屬國有,使用人為被告,其趁原告長年在外謀職就業, 在169-4 地號土地上設置路障封閉道路,致原告無法通行, 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169-4 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68年1 月遷入設籍世居此地,原告是之後 才向前屋主取得現住土地之使用權,數年之後已很少出入, 三十年過去,周邊草木繁盛,本人因年邁多病,兒女已嫁娶 ,為了安全與環境衛生,才設此鐵門維護。而調解階段未進 一步討論之原因實為原告要求原舊道路拓寬,當初舊道路是 以一排七里香樹為圍籬,兩邊入口處才10尺,如拓寬後再加 上設圍籬,則被告亦無法通行,故原告通行範圍仍應以舊路 為限,雙方因此無法達成共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被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169-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 被告否認其全路通行權利,並在其上設置鐵門妨害通行,是



兩造就原告是否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有不明確之狀態,得 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因被告為上開土地之現實 占有人並否認其全路通行權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175及17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鳳林鎮○○路○段120 巷21號 之房屋,而上開土地及房屋無適當之出入,業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拍攝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103至 107 頁),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75及17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現無與道路相連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開土地為 袋地乙情,即資認定。
(二)查鳳榮段169-4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現由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管理,係自169-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作為通行 道路,以解除鳳林鎮○○路○段120巷21號住民及同段175、 1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問題之情,此有花蓮縣鳳林鎮公 所99年12月10日鳳鎮民字第099001504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 91 頁)。而原告為鳳林鎮○○路○段120巷21號房屋及同段 175 、1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然有權通行鳳榮段169-4地 號土地。被告雖辯稱該土地原來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後 交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接管,他們才去申請分割,分割時也沒 有通知被告云云,然鳳榮段169-4 地號土地為公有原住民保 留地,並無訂有租約(參本院卷第91頁上開鳳林鎮公所函) ,而被告亦自陳169-1 地號土地之前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但交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接管後就沒有繼續承租,是以被告對 於169-4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排他權利。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又係因其所有175及17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無與公路適宜之 通路,鳳林鎮公所為協助上開袋地通行問題而申請地政事務 所自169-1地號分割增加169-4地號,寬3 公尺、長18公尺, 被告即無因上開土地分割未經被告同意為由,據以否定鳳榮 段169-4地號土地得供作原告通行之權利。(三)且查169-4 地號土地為被告上開土地(袋地)聯外之最短距 離且係原舊路拓寬,應是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通 路。又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使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原供被告通行之舊路約1.2 公尺過於窄小, 車輛根本無法出入,現分割出之169-4地號土地寬度為3公尺 ,適宜人車通行,符合現代人行的需求,被告為保持土地使 用現狀,僅同意原告於窄小之舊路通行,未顧及車輛進出之 問題,實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在169-4 地號土地上栽種有價 值之作物,其在門牌鳳林鎮○○路○段120巷13號房屋坐落之 169-1 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亦可達到防盜之效果,尚不得以 其在入口處設置鐵門具有防盜效果為由,犧牲原告進入169- 4 地號土地通行至其所有175及17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權 利。
四、綜上所述,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使 用人均有容忍之義務,被告既在鳳榮段169-4 地號土地上設 置鐵門妨害原告通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2項袋地 通行權,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 容忍其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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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