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花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慶隆
複訴訟代理 宣愛國
人
被 告 金引
訴訟代理人 金弘
上列當事人99年度花小字第5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楊碧惠
書記官 林香君
通 譯 黃 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林香君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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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債權金額請求表
被告:金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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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利 息 (年 息) │ 逾 期 違 約 金 │
│ │ 本 金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起 訖 日 │ 利 率 │
├─┼─────┼────────┼───┼────────┼─────────────┤
│ │ │自98年11月1日起 │ │自98年12月2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逾│
│ 1│33,742.00 │至清償日止 │2.550%│至清償日止 │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 │ │ │ │ │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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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 │ │
│計│33,742.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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