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程序筆錄
100年度花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相 對 人 王博義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花簡調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調解委員: 溫開俊
調解委員: 莊瑞騰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張 鵬─到
相 對 人:王博義─到
本件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
0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張 鵬
相 對 人:王博義
調 解 委 員:溫開俊
調 解 委 員:莊瑞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林香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聲請
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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