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0年度,27號
HLEV,100,花簡,27,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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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戴俊寶
被   告 許新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0日,見原告所有位於花蓮 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59號之建築物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於99年7月10日下午3時 許、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焊槍1 把、乙炔1瓶、老虎剪5支、 十字鎬1支、板手5支、拔釘器1支及鐵鎚1支,拆解而竊取上 開建築物之鐵製頂棚1 批,前述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共計279,800 元,並經本院以99年度花易字第6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平面圖、估價單等 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庭99年度花易字第60號竊 盜事件查明無訛,自堪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經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7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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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