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破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 團之財產已無法清償最基本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 受償,是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按破產 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此觀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明,則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 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 財團費用及破產程序費用,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 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因經營不善,積 欠諸多債務,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甲存支票帳戶,早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另多位 債權人並對之分別提出民刑事訴訟,而國鑫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四 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三四、八四一、八四六、八四七、八四八、八四九、 八五0、八五一、八五二等建號之建物,亦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賴重舜 等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故其財產已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又乙○○為國鑫公司 之負責人,甲○○則為乙○○之夫,其二人同樣積欠多人債務,而其二人所稱坐 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八一、八一之一六、八四地號、吳竹子腳段德 家小段四七九、四八一、五一二地號等土地仍為案外人李永誠所有,且設定有新 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又甲○○雖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地號建地兩筆,惟已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故 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國鑫公司、甲○○、乙○○三人積欠聲請人九百萬 元債務,為此聲請對國鑫公司、甲○○、乙○○三人為破產宣告云云。三、經查:
(一)國鑫公司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國鑫公司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八件、建物登記謄本九件、借款條影本二份、擔保條影本二份、支 票影本二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等為證,亦為國鑫公司所不爭執;惟國鑫公 司辯稱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業已設定三順位之高額抵押權,清償抵押權擔保之 債務已有不足,另公司(飯店)內之動產設備,不是有設定動產擔保之附條件 買賣,即係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目前該公司亦無其他存款或
現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等情。查國鑫公司雖有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段四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三四、八四一、八四六、八四七 、八四八、八四九、八五0、八五一、八五二等建號之建物,惟分別向台灣中 小企銀、金洹合公司、賴重舜等分別設定二億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五百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次查國鑫公司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案外人張陳秋好向本院聲請以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 銀所陳報之債權額(含利息、本金)已高於鑑定之價值,另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賴重舜亦申報其對國鑫公司有九百萬元之債權,以致拍賣無實益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七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查核屬實;另國鑫公 司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尚積欠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一億八千 零七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借款本金(不含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 ,亦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按,是國鑫公司上開不動產經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 利後,將無多餘財產可納入破產財團。又查國鑫公司內之東元廠牌電視機一二 六台、冰箱一八一台及鑫國廠牌之冷氣機一一三台,均係向案外人金洹合公司 購買並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公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 第五二九號假扣押事件卷可考;另查國鑫公司於該事件亦陳明該公司就上開購 買之設備尚有三分之二價金未支付,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事件卷核閱無訛, 是參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鑫公司亦未取得上開設備之所有權 。又查國鑫公司雖尚有聲寶牌電視、冰箱及餐桌、冷凍櫃、置物櫃、影印機等 設備,惟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結果,第一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嗣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再進行公開拍賣,其中第一項二十吋電視七十二台及第二項二十 九吋電視十六台部分分別以八萬七千元及三萬五千元拍定,另第九項影印機部 分則以七千元拍定,其餘設備則無人應買,而就其餘設備部分,經第二次公告 拍賣之底價合計為二十四萬五千元,尚且無人應買,將來如再進行拍賣,其價 格將更低;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張陳秋好、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升威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等,或撤回其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聲請,或 因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七、六一二四、七五五九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九、五 六五七、五六六九、五七二九號等執行卷查核屬實。又查國鑫公司之債權人眾 多,積欠債務額龐大,除有國鑫公司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外,亦據本院調取本 院所受理以國鑫公司為債務人或被告之民事事件繫屬查詢明細表一份、本院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二五六、八三三二、七五七九號支付命令各一份、本院八十 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七、一二九、一四九、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七十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四二八號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考量破產程序進行之繁雜且所費不 貲,而國鑫公司目前所剩資產,顯無法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龐大破產財團 費用及破產程序費用,更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則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國鑫 公司之財產,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即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及必要。聲請人雖另以國鑫公司目前仍營業中,其每月營業之收入仍得作
為破產財團之費用云云;惟國鑫公司表示該公司每月營業所得用以支付向台灣 中小企銀之貸款利息及相關開支後,已無任何現金留存等情,而依據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竹縣資字第九0一一 七三二二號函所檢附之國鑫公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等資料以觀,國鑫公司均呈嚴重虧損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不 足採。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國鑫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甲○○部分:聲請人主張甲○○亦積欠多人債務,而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地號二筆土地,業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 故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固為甲○○所不爭執;惟查甲○○所有前開 坐落朴子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地號二筆土地,分別向案外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吳孟勳設定八千四百萬元及六 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又查前開不動產係用以 擔保國鑫公司、甲○○等人對農民銀行之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 押權後,除國鑫公司曾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借款三千萬元, 此部分借款因未按時清償,農民銀行業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外 ,另國鑫公司為擔保案外人陳秋菊對農民銀行借款之保證,亦提供面額四千萬 元之本票等情,有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則前開 保證(本票)債務,自亦屬於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加以前開第二順位之抵 押權擔保之債務,是甲○○上開不動產經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農民銀行等行使權 利後,衡情將無多餘財產可納入破產財團。又甲○○固自認其另有門牌號碼新 竹縣竹北市竹義里七十七號房地(面積約十五坪)、台中市○道路九十一巷十 四之一號一樓房地(面積約三十坪)、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房地(面積約四十 坪)等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而借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一千 萬元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在此不動產交易景氣低迷之際,甲○○此 部分不動產經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後,衡情亦無多餘財 產可納入破產財團。次查甲○○除就國鑫公司積欠聲請人之九百萬元借款為連 帶保證人外,另亦積欠多人債務,亦有本院調取本院所受理以甲○○為債務人 或被告之民事事件繫屬查詢明細表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二五六號支 付命令、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迄未提出 甲○○有何其他積極財產可供納入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程序相 關費用,則考量破產程序進行之繁雜且所費不貲,而甲○○又無其他資產可供 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龐大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程序費用,則更無從供清償債務 之用,從而依據上開說明,債務人甲○○之財產,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者,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甲 ○○破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乙○○部分: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此觀 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乙○○之債權 人,為乙○○所否認,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條,其借款人為國鑫公司,乙 ○○僅係以國鑫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簽名於該借款條上等情,有借款條二紙在卷 可按;而法人與自然人係各別不同之權利主體,則由前開借款條之內容以觀,
借款人顯係國鑫公司而非乙○○,亦即乙○○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又擔保條 上原借款人欄雖有乙○○之簽名,惟其旁加蓋有國鑫公司之印文等情,亦有擔 保條二紙在卷可考,則審諸其用語為原借款人(亦即為國鑫公司),而乙○○ 係國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簽名旁復有國鑫公司之印文以觀,上開乙○○之 簽名,亦顯係以國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亦無從作為乙○○係借款人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尚非乙○○之債權人自明。從而聲請人既非乙○○之債權 人,則聲請人聲請宣告乙○○破產,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而於法不合。又縱認 聲請人係乙○○之債權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乙○○有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 財團;次查本院於受理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八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其他 債權人林保福雖查報乙○○就國鑫公司有投資六百萬元之股權(實際為三千零 八十萬元),惟經數度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債權人林保福亦不願承受,因 而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 八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國鑫公司之營業狀況已嚴重虧損 ,加以積欠諸多債務,從而乙○○縱對國鑫公司有前開之股權,該股權尚有無 實際之價值,已非無疑;且查乙○○亦積欠多人債務,為聲請人所自認,從而 乙○○亦無積極財產可供納入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程序相關費 用,則考量破產程序進行之繁雜且所費不貲,而乙○○又無其他資產可供組成 破產財團以支付龐大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程序費用,則更無從供清償債務之用 ,從而依據上開說明,縱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因其財產既不足以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乙○○破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