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王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劉雲翔
張漢斌
熊英信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9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輝(原告對陳柏輝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經 營地下錢莊為業,而被告劉雲翔、張漢斌則分別受僱於陳柏 輝負責催收取債款,被告熊英信、曾俊凱與劉雲翔、張漢斌 為友人關係(以下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曾俊凱合稱劉 雲翔等4人)。因陳柏輝、劉雲翔不滿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王 文欽至警局舉發渠等以暴力方式討債,即對王文欽心生怨恨 ,嗣於民國98年7月3日下午6時許,王文欽至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段50巷1號陳柏輝住處找陳柏輝欲取回因借款而 遭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及支票,正要離去時, 劉雲翔即指示熊英信將王文欽帶至3樓,劉雲翔等4人便基於 共同傷害之故意,將王文欽毆打成傷,張漢斌並持武士刀砍 向王文欽之左手臂,因該把武士刀當場斷掉,是劉雲翔又即 命熊英信至隔壁房間再拿另1把武士刀,並以刀背砍向王文 欽的左臂、頭部達數十刀,張漢斌、熊英信、曾俊凱3人則 同時以腳、手、刀鞘等方式踢打王文欽身體多處,致王文欽 受有左手臂撕裂傷、頭部、身體部位撕裂傷、挫傷之傷害。 而約30分鐘後,由劉雲翔指示曾俊凱負責駕駛車牌號碼9432 -XK號自小客車搭載劉雲翔、熊英信、張漢斌、訴外人薛慈
卉(按係曾俊凱之女友)、王文欽等人,將王文欽帶往高雄 縣鳥松鄉○○村○○路68號旁巷內之仁美公墓,於98年7月3 日下午9時41分許,劉雲翔等4人先以拳腳毆打王文欽,劉雲 翔再以預備之鐵棍毆打王文欽頭部與身體多次,復持預先攜 帶之武士刀刺向王文欽的右手臂及左胸腹部各1刀,王文欽 便癱坐在地,劉雲翔見狀再將上開武士刀交予熊英信,並言 :「上」,熊英信便持刀刺向王文欽左胸,張漢斌、曾俊凱 則拿鐵棍毆打王文欽頭部、身體,劉雲翔再持上開武士刀刺 向王文欽腹部8至9刀,使王文欽受有頭部鈍器傷、胸腹部銳 器傷、腰背臀部鈍性傷、頭顱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劉雲翔等4人涉犯殺人等 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處有罪在案(現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王文欽 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10,750元,且受有以每月18,450 元、扶養人數3人計算,31.9年餘命之扶養費合計1,406,079 元之損害(計算式: 18,450×228.00000000÷3=1,406, 079 ) ,且王文欽為家中次子,與原告感情甚篤,突逢此次 重大變故,精神上因而痛苦不堪,遂併予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71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雲翔則以:其承認有對王文欽傷害致死行為,其不 是主謀,是受他人教唆,其有賠償意願,惟目前能力無法 賠償,須由家人出面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張漢斌則以:其承認有對王文欽傷害致死行為,也有 和解意願,惟其經濟拮据,現在亦未發監執行,希望能待 出監後分期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熊英信則以:其承認有對王文欽傷害致死行為,也有 和解意願,其沒有殺害王文欽之意思,其日前能力無法賠 償,須由家人出面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曾俊凱則以:其有毆打王文欽,但其沒有殺害王文欽 之行為及意思,是受他人脅迫才為之。原告主張之扶養費 應以高雄縣每月消費支出來計算,而不應以高雄市之標準 計算。另本件應依每人下手情節輕重來分擔賠償責任,其 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惟其經濟情況不佳,希望減輕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王文欽因劉雲翔等4 人上開加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器傷、 胸腹部銳器傷、腰背臀部鈍性傷、頭顱骨折、腦部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原告已支出王文欽之喪葬費310,750 元,上開費用均屬必 要。
(三)劉雲翔等4 人因對王文欽所為之加害行為,涉犯殺人罪嫌 ,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共同殺人 、共同傷害等罪名判處有罪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重訴第15號審理中。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雲翔等4 人是否確有原告所指共同殺害王文欽之犯行?1. 劉雲翔因懷疑王文欽向警方提供劉雲翔之真實姓名,致其 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於案發當天夥同張漢斌、熊英信及 曾俊凱強押王文欽至陳柏輝上開住處3 樓質問此事,因王 文欽不肯承認,劉雲翔因此動怒,遂與張漢斌、熊英信及 曾俊凱聯手毆打死者,嗣再指示張漢斌、熊英信及曾俊凱 等人,駕車強押死者至仁美公墓,並先由劉雲翔持鐵棍毆 擊王文欽頭部及身體多次,再交由張漢斌持續毆擊王文欽 之頭部數次,再由曾俊凱持以毆打王文欽之背部及腰部, 最後交由熊英信毆打王文欽之背部及腳數下,之後又由劉 雲翔持武士刀刺向王文欽之左胸腹部及右手臂各1 刀,王 文欽因此不支倒地,之後交由熊英信持之刺之王文欽胸部 1 刀,再由劉雲翔持該武士刀持續猛刺王文欽之胸部、腹 部約8 、9 刀,再持鐵棍重擊王文欽之頭部,之後又將鐵 棍交由張漢斌持以毆打王文欽之頭部、後腦勺及左臉,致 王文欽受有頭部鈍器傷、胸腹部銳器傷、腰背臀部鈍性傷 、頭顱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引起神經性 休克,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及曾俊凱等4 人見王文欽 倒臥血泊中後,即駕車離去,途中並將鐵棍丟棄,同年月 5 日曾俊凱遭警方約談,劉雲翔即指示熊英信丟棄行兇用 之武士刀之事實,為劉雲翔等4 人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 承認,互核相符(本院刑事卷二第9 至35、35至45、45至 66頁),劉雲翔、張漢斌並均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 殺人犯行(本院刑事卷三第151 、154 頁)。又同年月4 日經路人杜生財在仁美公墓發現男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仁美公墓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案發當日有車牌號碼 9432-XK 號自小客車進入死者陳屍處,並於翌日前往曾俊 凱住處將之帶回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杜生財於偵查中
、證人即前往曾俊凱住處將其帶回警局之警員黃全民及曾 俊凱之母周玉雲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相驗卷 第4 至6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23 至125 頁、刑事卷三第 115 頁正反面),復有98年7 月3 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3 張(警一卷第16 4、165 頁)附卷可稽。再者,王文欽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雲翔等4 人攻擊後,受有頭部鈍器 傷、胸腹部銳器傷、腰背臀部鈍性傷、頭顱骨折、腦部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警一卷第166 至167 頁)、王文欽遭殺害案現場勘查及初驗照片(警一 卷第168 至175 頁)、車牌號碼9432 -XK自小客車勘查照 片共28張(警一卷第17 6至18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8頁)、相驗照片10張( 相卷第24至2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 月24日函送 之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 8110 1879號解剖報告書 及(98)醫鑑字第0981 101965 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 卷第29至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憑。按王文欽之主要致死創傷為 頭部鈍性傷,造成顏面骨左眶骨及右眶骨及鼻骨均呈粉碎 性骨折,顱底前腦窩呈粉碎性骨折,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左前胸部刀刺傷為致死創傷,刺進心臟;左上腹部 刀刺傷,刺進腹腔,腹部主動脈被切斷,亦為致死創傷, 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毆擊及揮 刺之力道猛烈,而頭、胸、腹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 亦為重要臟器所在之部位,任何外力之重擊或刺殺,均足 以導致身體或生命之重大危害,雖劉雲翔、張漢斌持以毆 擊之鐵棍及被告劉雲翔持以揮刺死者之武士刀均未扣案, 然依一般常情,該鐵棍及武士刀均為金屬製成,質地應甚 為堅硬,武士刀更為銳利之刀器,均足以致人於死亡,為 一般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明知,劉雲翔、張漢斌均為成年 人,且具有一般通常知識,理當知悉甚明,猶仍持鐵棍往 死者之頭部重擊,持武士刀往其胸、腹部等人體要害處猛 刺,足見劉雲翔、張漢斌下手之重,殺意至堅,已甚明確 ,是劉雲翔、張漢斌所為殺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而熊英信、曾俊凱均在仁美公墓持鐵棍毆擊王文 欽,及熊英信持武士刀刺王文欽左胸1 刀之事實,亦均堪 認定。
2. 熊英信雖辯稱: 我並無殺害王文欽之意思云云,惟查: 熊英信與劉雲翔、張漢斌、曾俊凱強押王文欽至仁美公墓 ,是要以鐵棍及武士刀教訓王文欽,此為熊英信事先所明
知;而且熊英信於98年10月26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有看到劉雲翔拿武士刀刺王文欽左手臂、左胸腹部各1 刀,再來劉雲翔將武士刀交給我叫我上,我就傻傻的刺, 我之所以會動手,是因為我在這群人中,我算是小弟,所 以他叫我動手,我害怕不聽他的話,也會被他打,後來劉 雲翔就發狂拿武士刀亂刺,至少刺王文欽腹部8 、9 刀, 我不知為何要殺死王文欽,他們邀我去,我就跟他們去( 本院卷一第27頁),於本院99年6 月10日刑事審理程序中 所承: 劉雲翔先持鐵棍打王文欽身體,後來交給張漢斌打 ,張漢斌打完不知是換我還是曾俊凱,也是持鐵棍,也是 打腳3 、4 下,還有背後,之後劉雲翔持刀砍王文欽,我 看到有砍頭、脖子,之後劉雲翔將刀拿給我,要我「上」 ,我刺向王文欽左腹部1 刀,然後劉雲翔又拿刀刺王文欽 的腹部、胸部及下體等語(本院刑事卷( 三) 第155 頁背 面),核與張漢斌於本院99年1 月14日刑事審理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 我們4 人拿鐵棍打完王文欽後,他已趴在 地上,然後劉雲翔拿刀割他脖子、砍頭部,肚子也有砍, 然後劉雲翔就把刀拿給熊英信,熊英信刺王文欽的肚子幾 下就沒有插,後來換劉雲翔拿鐵棍打他等語(本院刑事卷 (二) 第48頁反面、49頁),劉雲翔於98年7 月6 日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我拿鐵棒打,後來我拿刀刺王文欽 左胸腹部1 刀,又砍他右手臂,後來我刀子交給熊英信, 熊英信也拿刀從被害人肋骨刺下去,之後我再拿刀刺王文 欽3 、4 刀等語(偵卷第122 頁),大致相符,足見案發 當時之客觀情狀,為熊英信與劉雲翔、張漢斌及曾俊凱等 人,強押王文欽至命案現場後,即先分持鐵棍輪流毆打王 文欽,其中劉雲翔、張漢斌均持鐵棍重擊王文欽之頭部, 之後更分由劉雲翔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武士刀, 刺殺王文欽之胸部腹部之要害部位,甚至在熊英信持刀刺 王文欽之前,王文欽已因遭劉雲翔持武士刀刺入左胸腹部 而不支倒地,而頭部、胸部及腹部均係人體之要害部位, 以鐵棍重擊人之頭部及以武士刀揮刺人之胸部及腹部,足 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熊英信之智識程 度與常人無異,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且熊英信在99年6 月 10日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亦供承: 我知道劉雲翔之打法會 打死人一語(本院刑事卷三第156 頁),顯然熊英信在持 鐵棍毆擊及持刀刺王文欽之前,即知劉雲翔已決意殺人, 惟其非但未出面阻止,更且當劉雲翔將武士刀交予熊英信 ,並言「上」時,猶接下該刀並持以刺向王文欽胸部1刀 ,以積極之行為助成劉雲翔之犯行,足認熊英信此時已有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劉雲翔之所實施之殺人行為 ,自應共同負責。又衡以劉雲翔持刀交給熊英信時,既未 指示熊英信持刀刺王文欽何部位,倘熊英信確無與劉雲翔 共同犯罪之意思,僅係恐未依劉雲翔之命行事將遭不測, 則在劉雲翔要求其刺王文欽時,理應持刀刺王文欽之非要 害部位,而非刺向屬要害部位之胸部,則熊英信顯係出於 己意而持刀刺殺王文欽,酌然明甚,熊英信辯稱:其並無 殺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3. 又曾俊凱雖辯稱;其沒有殺害王文欽之意思,是受人家脅 迫才不得不為云云。經查:在陳柏輝住處3 樓時,除劉雲 翔持刀背揮砍王文欽外,曾俊凱亦與張漢斌及熊英信同時 以腳、手及刀鞘等方式,踢打王文欽身體多處,致王文欽 受傷,嗣劉雲翔又命曾俊凱駕車搭載劉雲翔、張漢斌、熊 英信,並強押王文欽上車,及曾俊凱在駕車途中即知攜帶 武士刀上車,途中並由劉雲翔提議到仁美公墓,而且指揮 曾俊凱駕車前往,俟抵達仁美公墓之後,曾俊凱更發現劉 雲翔另攜帶鐵棍,更且在公墓時,曾俊凱曾與劉雲翔、張 漢斌及熊英信輪流持鐵棍毆打王文欽,在曾俊凱毆打之前 ,劉雲翔及張漢斌均已持鐵棍毆擊王文欽之頭部數次,嗣 後劉雲翔復持武士刀刺向王文欽之胸、腹部數次,及熊英 信亦持武士刀刺王文欽,打完後,王文欽已奄奄一息,隨 後曾俊凱即駕車搭載劉雲翔、張漢斌及熊英信離開,並先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預校旁之排水溝丟棄鐵棍,再 駕車搭載渠等返回陳柏輝住處等情,均為曾俊凱於刑事審 理程序中所不否認,並據張漢斌及熊英信於本院刑事審理 程序中證述無訛(本院刑事卷二第9 至35頁、45至66頁) 。準此,曾俊凱既知劉雲翔事先已對王文欽心生不滿,在 陳柏輝住處3 樓以武士刀刀背揮砍王文欽之後,更加怒不 可遏,仍聽任劉雲翔命令駕車強押王文欽上車,並聽任劉 雲翔攜帶堅硬、銳利之武士刀及鐵棍等持以重擊及猛刺人 之要害部位,足致人死亡之器械,依據劉雲翔之報路,將 王文欽載往偏僻無人之仁美公墓,顯已預見劉雲翔決意殺 害王文欽,惟其在此情形下,竟仍聽任劉雲翔命令持鐵棍 毆打王文欽之背部及腰部,及任由劉雲翔、張漢斌持鐵棍 毆擊王文欽之頭部,劉雲翔及熊英信持武士刀刺王文欽, 而未出聲或出手制止,更有甚者,嗣王文欽身體受重創生 命垂危之際,曾俊凱仍聽命劉雲翔駕車搭載其與張漢斌、 熊英信離去,並先將行兇用之鐵棍丟棄後,再返回陳柏輝 住處,其與劉雲翔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又查曾俊凱之前從 未因不依照劉雲翔指示,而遭受任何報復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99年2月11日刑事審理程序中陳稱在卷(見刑事卷第 133 頁反面、134頁),足見曾俊凱辯稱:其沒有殺害王 文欽之意思,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其係出於他人脅迫 而為之云云,要無可採。
4. 綜上所述,劉雲翔等4 人確有共同殺害、共同傷害王文欽 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熊英信、曾俊凱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為何?
1. 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王文欽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10,750 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收據附卷可稽,並 為劉雲翔等4人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
2. 扶養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46年9 月10日生,王文欽於98年7 月3 日死亡時,原告 為52歲,依內政部97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 尚有餘命31.9年。原告自承其係國中畢業,現無業中,名 下僅有汽車2 輛等財產等情,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足認其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王文欽已成年, 自應予以扶養,此為劉雲翔等4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其得受扶養之期間為31.9年,尚值憑採。惟原告請求以高 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其支出費用之依據, 惟本院審酌臺灣各地物價及消費水準本有不同,應以請求 人之住居所地之物價及消費水準為計算基礎所統計而得之 每戶家庭收支數據,較符公平合理,是原告既設籍於原高 雄縣彌陀鄉,自應以97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3,460元,每年為161,520元計算之,方屬合理。又原告 之配偶已死亡,除王文欽外,尚有王文源、王姿文2名法 定扶養義務人,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
請求受扶養費用之損失為1,043,541元〔計算式: 161,520 ×1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 數)+161,520 ×0.9 ×(19.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1,043,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 條亦有明文。其次,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劉雲翔等4 人共同實 施前揭故意殺人、傷害之不法犯行,其手段極為兇殘,致 使原告老痛失愛子,哀痛白髮,晚年亦將失所依恃,精神 上之痛苦俱屬至深且鉅,再佐以原告國中畢業,名下並無 積極財產,又劉雲翔等4 人各係高中、高職畢業或肄業( 參見本院卷第52頁),入監前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至2 萬 餘元不等,名下均無積極財產(參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暨被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 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劉雲翔等4 人 共同傷害、殺害王文欽,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曾俊凱辯稱:應依每人下手情節輕重來 分擔賠償責任云云,係為其內部分擔責任問題,自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數額應為3,854,291 元(計算式:
310,750+1,043,541+2,500,000 =3,854,291 ),,逾此 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3,854,291 元,及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