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戎忻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洪翊薳
儲銀菊
被 上訴 人 柯朝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為被告(見原審卷第4頁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乃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並提出委 任狀(見原審卷第53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更 正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99、210頁民事 準備(一)、(二)狀),上訴後於本院陳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部分係以該署北區分署為被告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 述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一節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陳 明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 0地號土地登記之管理者雖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但實際上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等語,足認上訴人應係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原審判決誤列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或該署花蓮辦事處為被告,應屬錯誤,先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座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地 地號均為應落於同段之土地,不再贅載)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為其他人所有之土地包 圍,未有適當的聯外道路可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系 爭土地與000、000地號不相連,而該地之所有權人甫近已然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到建造執照,準備在上揭土地建屋,上訴
人現在或將來亦無法由該處做為道路進出,至於000、000地 號土地係花蓮縣政府之土地,為訴外人許笛所使用,許笛既 非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分割自000、000地號而來,又許笛 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人,亦非上訴人之讓受人,即不符民法第 789條規定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或「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之構成要件。而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出租予被上 訴人柯朝義,該地與系爭土地毗鄰,業據劃規為「道路用地 」之地目,本有預為供他人通行之用。雖有既成道路,通路 被隔壁鄰居即訴外人陳進村興建的倉庫所占用,故現無法通 行,當以000-0地號通行至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花蓮市OO街 000巷(下稱OO街000巷)為適當。柯朝義在上開000-0地號 道路上裝上鐵絲網門,阻礙上訴人出入,不得已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由被上訴 人柯朝義承租之坐落花蓮市○○段00000地號如原審卷第8頁 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2.被上訴人柯朝義應 將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門拆除。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認系爭土地可能之通行路線大致如下: 1.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
上訴人係主張通行000-0地號土地全部,通往OO街000巷, 長度約23.5公尺、寬約3.5公尺,如附件1紅色斜線A部分所 示(下稱A路線)。
2.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如下:
⑴經由000-0地號土地轉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博 愛街,長度約34公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似僅稱上訴人應 由000-0地號土地轉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OO 街,並未具體主張此一方案之通行路線應有如何之寬度, 上訴人爰以3公尺為寬度,標示如附件2紅色斜線B部分( 下稱B路線,見本院卷第35頁)。
⑵經由現為水溝加蓋之000地號土地轉OO街000巷0弄既成 巷道(同段000-0地號土地)通到OO街,長度約42.5公 尺,惟被上訴人似亦未具體主張通行路線之寬度,標示詳 如附件3紅色斜線C部分(下稱C路線,見本院卷第36頁)。 ⑶經由現為水溝加蓋之000地號土地通往OO街,長度約 25.5公尺,惟被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通行路線之寬度,爰 標示如附件4紅色斜線D部分(下稱D路線,見本院卷第37
頁)。
(二)系爭土地為袋地:
是否為袋地,應以「現狀」認定,系爭土地為坐落000地號 、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等他人所有土地 包圍,北側係排水溝渠,無法通行人車,有花蓮縣政府106 年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上證一), 而東側000-0地號土地、西側000地號土地、南側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前述土地與公路間亦 無任何通路,而將系爭土地與公路阻絕隔開,系爭土地需通 行周圍土地方得聯結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
(三)系爭土地自始即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非因訴外人許 笛之任意行為所致,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1.柯朝義陳稱:「(問:許笛原本000地號的周圍雖然有好幾 筆許笛所有的土地或有地上權的土地,但是原本許笛都是走 000-0B方案出入,許笛的土地是沒有路的?)對,原本都沒 有路...」等語,顯見柯朝義已自認系爭土地於許笛購買時 ,即無任何通行至自由街、博愛街等公路之適宜聯絡,而為 袋地,是縱令許笛於系爭土地周圍尚有其他土地(與系爭土 地並不相連),惟該等土地顯然均非系爭土地可以直接通行 至公路之適宜聯絡之土地,從而,無論許笛如何讓與該等不 相連系爭土地之土地,均完全不影響系爭土地「自始」即為 袋地之法律事實,亦即系爭土地所以為袋地,與許笛讓與其 他土地全然無關,核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係以「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要件不符,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至為灼然。
2.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67年間所拍攝之航空測量圖觀 之,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於67年間已有房屋坐落其上,系爭 土地為該等房屋所包圍,佐以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 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000 -0地號等土地均為建地,且依其土地形狀觀之,更足證 係規劃供建築房屋使用,且前述土地位於市區商業繁華之處 ,有其獨立之經濟效益,自始難以認為系爭土地得作為與公 路間之適宜聯絡,甚至不能認為係一種「適宜通往公路」之 適宜或最佳通道,否則將完全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與物 權法以「地盡其利」為原則之法理相悖。從而,系爭土地之 所以為袋地,誠與許笛將其他土地讓與其子之行為無關,並 不合減損利益最少的要件,益證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
(四)上訴人請求通行A路線,對鄰地之損害最小: 1.查000及000地號土地交界處目前仍為水溝,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又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亦表明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係供排水使用, 不能供人車通行,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既為水利主管機關,由其 上開回函可知,前開土地無加蓋通行之可能。況排水係基於 水利之公益,相較於000-0地號土地為「非公用」國有土地 而無公共利益存在,加蓋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損害顯然並非 最小者。C路線、D路線均須通行000地號土地,顯非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審駁回上訴人的理由,已有未洽。 2.B路線須使用000地號、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然前開土 地不僅為建築用地,且其位於市區精華地段、緊鄰道路,經 濟效益甚高,而其土地形狀更係明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如 通行前述B路線至公路(即博愛街),將導致上開土地面寬 不及2公尺,而依建築法第4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 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規定商業區最小寬度為3.5公尺、第7條第1項前段規 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線與 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之基地非 經整理,均不得建築。」,前開土地剩餘部分將不能建築房 屋,而完全「僅」能做通行之用,就其經濟效用之減損甚鉅 ,且上開土地所有人已有興建房屋之準備,依此通行誠不符 合擇最少損害鄰地(事實上並不相連)的袋地通行要件。 3.A路線土地現僅供柯朝義放置花圃與餐車,其上並無任何定 著物,比較柯朝義可能受到之影響與前述情形,通行A路線 顯然屬損害較小者。又000-0地號土地原來之地目為「道」 ,本即為道路用地,而其係於95年12月11日始由000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並非自日據時期既存之地號,甚至其編定地號 土地之時間距今僅約10年,應無國產署所稱之與使用現況不 符之情事,況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3公尺,亦無從興建 房屋,再者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並非私人土 地,亦不致侵害個人所有權,比較其本規劃道路通行用地, 其經濟價值遠低於私人的建地,衡諸道路本供通行,上訴人 請求以A路線通行,顯然吻合民法袋地通行權的要件,否則
容不合土地經濟價值衡平原則。準此,通行A路線應係對周 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路線。
(五)綜上所陳,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袋地,且並非因原所有人許笛 之任意行為造成,確無民法第789條構成要件之適用。又C 、D路線因有溝渠而「非適宜」之通路,B路線為建築用地 ,有其經濟價值存在,相較於A路線本不能建築房屋,其上 亦無任何定著物,而且,國產署亦出租柯朝義作為通道、空 地置物使用,若同時供上訴人通行,核與僅供上訴人通行之 用所生之影響應屬最輕微者,是通行A路線應係對鄰地損害 最小,且盡到原始通行路線之用。
(六)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系爭土地北面之000地號土地,原為水溝,且目前並非全部 均已鋪平,此觀原審卷第29頁之現場照片,位置為系爭土地 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仍清楚可見約2公尺寬之 水溝,其上未有任何鋪設而裸露於外,是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交界處之水溝既未加蓋,上訴人自無經由000地號土地 通往自由街、更無從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000-0地號土地即 OO街000巷0弄。原判決逕以國產署稱:「000地號土地原 為排水溝,後來經多人舖設水泥本可供通行,但是他們搭違 建供車庫使用。」云云,謂上訴人可經由水溝加蓋之000地 號土地通往OO街,或經由000-0地號土地即OO街000巷0 弄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與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
(七)OO街000巷0弄之寬度僅約1公尺,只能供行人通行而無法 通行汽車,乃至於機車益甚難通過,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75頁),而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與000地號土 地即OO街000巷之寬度相當,均約3.5公尺,足供通行使用 ,且更足證明000-0地號土地做為道路用地通行使用之需求 ,本即應優先於其他使用目的,誠無以國產署已經將000-0 地號土地出租與柯朝義而否定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八)國產署以地目等則原係日據時期用於課徵土地稅賦,並非法 定用途之依據,且常有與使用現況不符,地目等則制度業經 廢止等語置辯。然000-0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11日始由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編定地目為「道」,並非自日據時期 既存之地號,甚至其編定地號土地之時間距今僅約10年,自 無國產署所稱之與使用現況不符之情事,此有000-0地號土 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頁)。又觀諸000 -0地號土地所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道」, 而現狀亦為「OO街000巷」之道路,益證000-0地號土地之 地目與現狀使用並無出入甚明。從而,縱地目制度已經廢止
,仍無礙於000-0地號土地確係編定為道路之事實,被上訴 人所辯尚難採憑。
(九)依照目前所調得的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土地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最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祖父許笛,事後分別因 贈與或繼承移轉所有權予許笛之子。
(十)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所 管理,由被上訴人柯朝義承租之000-0地號如上訴人106年1 月25日陳報狀附件一A部分紅色斜線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柯朝義應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門拆除 。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方面:一、國產署答辯以:上訴人可經由OO街000巷0弄或原為排水溝 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後來經多人舖設水泥可供通行之既成 道路進出,目前系爭土地為空地;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早期應該都是上訴 人的爺爺許笛所有,早期是走000地號土地通OO街。上訴 人可以經由000-0地號再到000地號再通往OO街,或經由O O街000巷0弄既成巷道通到OO街,既有巷道如遭他人占用 ,應由道路主管機關排除障礙物後即可通行,無庸再損及其 他鄰地所有人之權益,另000-0雖地目為道,但目前並非公 有土地,仍然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非公用土地,得依法辦理 出租,目前由柯朝義承租中,面寬僅三米,如提供上訴人作 通行,等同於剝奪柯朝義承租的使用權益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後,國產署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補充略以:
(一)依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北面 、南面分別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相鄰,東面、西面分別 與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接壤。而北面之000地號土地, 可供公眾利用通往OO街,或上訴人亦可藉由同段000-0地 號土地(即OO街000巷0弄現有巷道),上訴人既已有適當 之聯外道路足供通行,即無須再經由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 必要。至於上訴人指稱OO街000巷0弄之現有巷道被訴外人 陳進村興建的倉庫所占用,乃至寬度僅約1公尺,只能供人 通行而無法通行汽車。惟查,該倉庫妨礙現有巷道之通行乙 節,上訴人應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恢復巷道通 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非轉 謀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增加鄰地所有權人
之負擔。
(二)上訴人稱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本即為道路用地 ,被上訴人將土地出租予柯朝義與地目不合云云。惟查,地 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 ,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紀錄常與使用現況不符,目前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 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 依據。是以,內政部於78年即報奉行政院原則同意地目等則 制度應予廢除,嗣於88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 以逐步方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再經行政院於105年9月2日 函示同意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故000-0地號土地,雖土 地登記謄本上銓定地目為道,惟依行政院函釋已失其作用( 參被證二);又甚者,地目等則原係用於課徵土地稅賦,並 非法定用途之依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拒絕讓土地之使用 與地目相符,容有誤會。
(三)上訴人可以由D路線經000之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進出。上 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水溝,水溝上面也不能加蓋沒有辦 法通行云云,如果水溝上加蓋就可以從000地號土地上進出 ;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15日函表示000地號土地僅有排水使 用功能,無法供人車通行,是否上訴人可以相同的方式向花 蓮縣政府請求袋地通行權通行000地號土地,即可藉由000之 0地號土地現有巷道出入。
(四)000地號土地原本所有權也是許笛,許笛原本就有土地在週 邊,可能是沒有考慮好系爭土地如何進出,所以才產生需要 袋地通行權。
(五)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本有柯朝義加蓋的房子,因為000地 號上的房子火災波及燒掉柯朝義加蓋的房子,後來柯朝義才 蓋現在的房子並向國產署承租000-0地號土地,只要柯朝義 符合出租規定,國產署就可以出租。且000-0地號並非道路 用地,其地目為「道」部分業經行政院的發布已經廢除地目 。
(六)系爭土地原可藉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也就是花蓮縣政府 有設定地上權給訴外人許笛的土地及藉由000地號許笛私有 土地通行至OO街000巷並無出入之困難,然而原土地所有 權人並未善於規劃裡面的土地的出入問題,導致000地號無 法出入,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目前000地號仍然可以藉 由許笛所繼承而來之000地號土地(即許維新所有之土地)至 博愛街,柯朝義已提出善意願意提供上訴人000-0地號土地 一部分做迴旋的出入,應可解決上訴人出入的問題,也就是 B方案等語。
(七)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丙、被上訴人柯朝義方面:
一、柯朝義答辯以: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本有地址OO街000巷0弄 0號房屋,以前是從OO街出去,可經由自由街000巷0弄通 行,或經由既成道路通到OO街。同意依原審卷附複丈成果 圖讓上訴人通行等語置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二、上訴人上訴後,柯朝義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係供排水之用,無法供公眾通行 云云。惟查:
1.000地號土地連結系爭土地現況確實已鋪平並可供公眾通行 ,且不影響溝渠排水使用功能。雖000地號土地現有訴外人 陳進村所搭建之鐵皮屋或遮棚用以停放車輛等阻礙通行,然 陳進村占用000地號或000-0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所搭建 之鐵皮屋或遮棚既屬違建,上訴人非不可透過行政程序排除 之;且原審法院勘驗000地號土地亦有2-3.58-4.3米之寬度 可供通行,自不容上訴人為節省運費、勞務,而轉由鄰地所 有人承受不利(喪失使用面積或剝奪柯朝義承租權利)之結 果。
2.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要係 說明000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溝」不得為承租,只要無礙 於排水功能非不得為加蓋鋪平後供人通行,此由OO街地下 亦為溝渠,但於加蓋舖平後仍供公眾通行可知,是上訴人提 出上開函文認000地號土地不得供人通行,顯有未洽,更與 花蓮市OO街乃為大排水溝渠猶供公眾通行現況有所齟齬, 而與現行都市土地利用相違背,更與袋地通行旨在調和土地 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 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只要有適宜道 路聯絡土地通行即不得要求鄰地袋地通行。
(二)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9年12月9日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乃捐獻人無償提供花蓮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供大眾安全及方便通行,乃既成巷道 ,此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可稽(被上證1);佐以原審 勘驗OO街000巷0弄目前仍有2.4-3.25米之寬度,亦有足夠 寬度可供公眾通行,則上訴人由主張系爭土地需通行000-0 、000-0地號土地,顯有轉由鄰地所有人承受不利(喪失使 用面積或剝奪柯朝義承租的權利)之結果。
(三)000之0地號土地有連接系爭土地,以前都是由該處出入。上 訴人可以從D路線進出,因為是最短最直接的連接道路。
(四)000-0地號土地,是柯朝義向國產署承租的,租期從91年至 100年,從100年訂約至108年(100年至108年部分有租賃契 約書影本),一次契約是打8年。用途為放車子(從91年向 國產署承租時開始),伊的住所在000地號土地上,000地號 土地原本在日據時代伊父親買下來。000-0地號土地本來有 蓋木造房屋(69年蓋的),後來燒掉;000-0地號土地從來 沒有人走,柯朝義有留一點路讓上訴人的叔叔通行用,大約 2、3尺寬,僅人跟摩托車通行,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的叔 叔有占用,但是系爭土地沒有辦法從000-0地號土地柯朝義 所留的2、3尺寬的空地到OO街000巷,000-0地號土地目前 有搭蓋鐵皮,000-0地號土地目前是空地,系爭土地也是空 地,000地號土地通到OO街的路是上訴人堂哥的,000地號 土地也沒有蓋房子。
(五)000及000地號土地都是上訴人家族的。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蓋房子,000地號土地沒有蓋;000-0地號土地是贈與的, 有被訴外人陳進村占用。原審法院去現場履勘時,000地號 、000地號中間是水溝,水溝上方看到藍色鐵皮屋是陳進村 用的,他說他的地到那裡。
(六)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柯彩華,據悉是許笛的媳婦、許志榮之 妻(後改稱不是許笛的媳婦,是林德泰的太太),最早許笛 在博愛街有三間房地;李綿是許笛之妻。系爭土地的周圍雖 然有好幾筆許笛所有或有地上權的土地,但是許笛都是走00 0-0地號即D方案出入,許笛的土地是沒有路的,也不能走到 博愛街。現在走B方案可以,但是會經過伊土地的一角,伊 同意給她;系爭土地連接000地號接近OO街部分已經被別 人加蓋為車棚,該部分沒有權利。
(七)綜上,上訴人可由其他親戚之土地或其他方式出入,並非是 袋地。
(八)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花蓮港段000-00、000-00地 號)之所有權人,在48年間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祖父許笛, 87年間由許志成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68 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2、13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號 房屋,該屋已經失火燒燬,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三、000-0地號土地(原本地目為「道」,現已廢除地目編定) 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由柯朝義向國產署北區分署 承租,柯朝義在本院卷第34頁附件1之紅色斜線部分(即A路 線)土地上設有鐵絲網門,現在無法供人車通行。
四、柯朝義同意原審卷第19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迴旋半徑之 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194頁)。
五、000及000地號土地交界處目前仍為水溝。六、下列花蓮縣花蓮市○○段○地○○○○○
(一)0000地號土地現為花蓮縣所有,由花蓮縣政府管理。(二)0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 前為0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在63年間許樹旺以贈 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許維新於92年1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
(三)0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 前為OOO段000-000地號)、000-0土地於63年間,由許志 榮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移轉所有權予楊美蓮(101 年11月30日買賣取得)。
(四)0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 前為OOO段0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許 志成(54年4月21日拍賣取得)。
(五)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國產署管理。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國產署管理,目前由柯朝義 承租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國產署管 理,目前由許志榮占用。
(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柯朝義。
(七)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進村。000 地號土地於63年間為許志華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於74 年由李綿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後於77年間因買賣移轉所有 權予陳進村。
(八)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花蓮縣,管理者為花蓮縣政府 ,其上設有權利人為許笛之地上權。
(九)000-0地號為花蓮市所有。
七、花蓮縣政府函復原審法院稱:花蓮市OO街000巷0弄符合「 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見原審 卷第196頁)。
八、花蓮縣花蓮市OO街000巷0弄路面寬度約1公尺(如原審卷 第175頁照片)。
九、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2公尺寬之水溝(如原審卷第29、 30頁照片),現狀無法通行;但其他000地號土地之水溝通向 自由街部分,已加蓋鋪平供做車棚,寬度約有2公尺至3.58 公尺至4.3公尺之寬度。
十、卷內其他文書證據(包括本院卷第123頁族譜)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
戊、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通行如本院卷第34頁附件1所示A路線之土地,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通行附件2、3、4所示之B、 C、D路線之道路,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笛在系爭土地週邊亦有 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已、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 金。」是以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 即非此所謂袋地。
(二)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得通行其所有二九八 -二號土地西南邊部分,却不通行,而主張通行伊所有之系 爭土地,於法、於理自屬有悖等語。原審固謂被上訴人所有 前開二九八-二號土地西南邊部分,為鄰地所有人所占用建 屋,被上訴人無法由該處通行云云。惟倘被上訴人得排除該 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其所有二八九-二號土地亦因而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者,在被上訴人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前, 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進而得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非無疑。」(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有土地若 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 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 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 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 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 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 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 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 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 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
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 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622號、89年度台上第2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土地周圍有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 000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所有,現由花蓮縣政府管理,在000地 號與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2公尺寬之水溝,依現狀無法通行 ;但其他000地號土地通往自由街部分,已經加蓋鋪平,一 部分遭他人占用作為車棚,其寬度約有2公尺至3.58公尺至 4.3公尺;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現由訴外人許志榮占用; 000地號為花蓮縣所有,於51年間即由訴外人許笛設定地上 權至今;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進村所有等事實,有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原審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號 房屋,該屋已經失火燒燬,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於105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時,柯朝義陳 稱早期可由000巷0弄通往上訴人之土地;亦可經由鋪平水溝 即000地號土地通往自由街等語,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7 0頁)、000巷0弄照片(原審卷第175、179頁)、000地號土 地經鋪平通往OO街之照片(原審卷第182、183頁)可考。 參酌柯朝義所提出花蓮縣議會93年1月5日九三會議字第0000 000號函文主旨:有關方連華君等四人檢舉:「花蓮市○○ 段○○○0○○○○○地號土地係防火巷及水溝使用,現遭 人加蓋違建利用,請政府派員詳查,並恢復為公共設施專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花蓮縣政府93年1月16日府城 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民生段○○○○- ○地號部分,非屬防火隔間,符合「花蓮縣政府取締違章建 築措施」之相關規定,已由花蓮市公所拍照列管。三、另O O段○○○地號為本府管理之土地,移請財政局依權責酌處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以及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5日府 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花蓮市OO街000巷0弄(花 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一案,經查案地 符合「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可見OO街000巷0弄為現有巷道, 而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OO街000巷0弄0號房屋,可以 推論系爭土地對外原有道路可經由OO街000巷0弄通往OO 街000巷,才會將房屋門牌號碼編為OO街000巷0弄0號,則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原可經由000-0地號即OO街000巷0 弄通行至OO街000巷(即D路線)等情,應屬有據。
(五)又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國產署管理;000-0地 號土地現由柯朝義合法承租中;000-0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 許志榮占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上訴人主張000-0、000-0地號土地原供上訴人系爭土地 出入,而000-0地號土地無人阻礙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201頁),故主張通行柯朝義所承租國產署之000-0地號土 地至OO街110巷(即A路線)等語。柯朝義辯稱:000-0地號 土地上原有柯朝義所蓋之房屋,因系爭土地上OO街000巷0 弄0號房屋失火燒燬,波及其在000-0地號土地上所蓋有房屋 ,導致燒毀後,其乃向國產署承租000-0地號土地設有圍籬( 自91年起承租),現供停放車輛、雜物使用等語,有000-0地 號土地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基地租約)影本可佐 ,且上開基地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第六條特約事項(二)約定:「本租約000 -0地號土地上遮棚、庭院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 花蓮市○○街000巷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如有不實, 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等語 ,可見柯朝義於承租000-0地號土地時,即早已表明自82年 以前000-0地號土地即係由柯朝義占有使用,足見柯朝義所 辯長期合法占用A土地,系爭土地原由000-0地號即OO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