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紹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玉雲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