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9號
KSDV,99,選,19,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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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9號
原   告 陳顏秋萍
被   告 林聰發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 苓雅區正心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竟於90年 4月間將黃潘培黃林貴美夫妻2人,遷入其所有之高雄市○ ○區○○里○○○路120巷13號房屋,復於99年5月間,將李 信強遷入其設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路149 號房屋 ,使戶政機關將該3 人列入正心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 」)選舉人名冊,並參與本次投票,而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 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此,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99年12月2日公告之第一屆高雄市 苓雅區正心里里長當選人即被告林聰發當選無效等語。二、被告則以:黃林貴美黃潘培夫妻係伊之堂姐、堂姐夫,黃 潘培因創立「黃潘培古典吉他合奏團」,需設籍高雄市,經 徵得伊同意後,方於90年4 月間將戶籍遷入伊所有之上開房 屋。另李信強係伊女兒之男朋友,因其住處係向他人承租, 屋主不同意遷入戶籍,且其每星期均會有2、3天住在伊設籍 地,方於99年5 月間將戶籍遷入,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係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正心里里長選舉候選人,99年 11月27日開票結果,原告獲得1,128票、被告獲得1,264票, 由被告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正心里里長。 ㈡黃潘培原設籍高雄市○○區○○街154巷7號3樓之1,於90年 4月9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120巷13號。 ㈢黃林貴美原設籍臺南縣新營市○○路59巷25號黃茂盛戶內, 於90年4月26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120巷13號 。
李信強原設籍高雄縣岡山鎮○○○路101 巷12號12樓林鳳珍 戶內,於99年5月13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149號




黃潘培黃林貴美李信強等3 人為系爭選區選舉人,並均 有領取本次里長選舉之選票及參與投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應為:黃潘 培、黃林貴美李信強等3人與被告,有無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五、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 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 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 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96年1 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第1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要件。此亦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 月24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嗣上開條文修正為「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所稱「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 係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所無,惟參諸本條修正理由, 即「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 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 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 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 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 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 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 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 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於 此條項之增訂,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 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 項概括規定涵攝此 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



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虛偽遷入,藉以 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該行為人間,就該虛偽遷 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於選舉投 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 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與上開刑法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六、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係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正心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原告獲得1,128票、被告獲得1,264 票,由被告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正心里里長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屆高雄市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 得票數一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黃潘培原設籍高雄市○○ 區○○街154巷7號3樓之1,於90年4月9日遷入高雄市○○區 ○○里○○○路120 巷13號;黃林貴美原設籍臺南縣新營市 ○○路59巷25號黃茂盛戶內,於90年4 月26日遷入高雄市○ ○區○○里○○○路120 巷13號;李信強原設籍高雄縣岡山 鎮○○○路101巷12號12樓林鳳珍戶內,於99年5月13日遷入 高雄市○○區○○里○○路149號,其等3人為系爭選區選舉 人,並均有領取本次里長選舉之選票及參與投票等節,除有 戶籍謄本在卷佐證外,並經本院勘驗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無 訛,復為兩造及證人黃潘培黃林貴美李信強等人到庭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 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黃潘培、黃 林貴美李信強等人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 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及黃潘培黃林貴美李信強等人就 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為 舉證。
㈢經本院傳喚黃潘培黃林貴美夫妻到庭,其等證稱:黃潘培 因設立吉他社團,並擔任指揮,需要設籍於高雄市,但因房 屋被拍賣,黃潘培只好借妻子黃林貴美表哥位在高雄市○○ 區○○街的設籍,但因為親戚常常不在家,所以接到公文的 時間都已經隔很久了,因此方於90年間,改設籍於被告家中 ,伊2人現居仁武等語(見本院100 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提出樂團設立及演奏會海報影本佐證,參以黃潘培



黃林貴美夫妻早於90年4 月間即遷入高雄市○○區○○里○ ○○路120巷13號現設籍地,迄系爭選舉投票日已逾9年,其 間歷經多次大小選舉,實難認其2人於90年4月間,遷移戶籍 至上址之目的,與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間具有關連性, 或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 意圖。
㈣又李信強到庭證稱:伊與母親原設籍岡山大德一路101 巷12 號12樓,但因為沒有按期繳納租金,屋主不願讓伊2 人續住 ,所以改於橋頭另租屋居住,當時是透過仲介來租屋,仲介 表示屋主不要伊把戶籍遷進去,伊擔心原設籍地管理員將教 召令退回,因此才將戶籍遷到女朋友即被告家,伊現在一星 期大約有2至3天住被告家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有原設籍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會將其郵件 退回之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尚難認其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 的,與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間具有關連性,或與被告間 有何犯意聯絡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證人黃潘培黃林貴美李信強等人可以申 請郵政信箱,不需要設籍到系爭選區等云云,惟居住及遷徙 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戶籍之設立,僅係行政管 理之一種措施,國民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 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雖不一,然均非 法所不許,無論國民是否能以其他非遷籍方式達成相同之目 的,均無從執之遽認前開證人辦理戶籍遷移,係為取得投票 權以而支持被告當選為目的,或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有 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請求宣告民國99年12月2 日 公告之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正心里里長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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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