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72號
KSDV,99,訴,672,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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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鄧梓翎
訴訟代理人 鄧樹叢
被   告 林家民
      林英舜
      林福坤
      林錚江
      林鋒戊
      林昭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劍秋
被   告 林進添
      林光章
      林光華
      林光一
      林光泰
      林光明
      林綉鳳
            號
      林妙靖
      林自賢
      林昌德
      林文擯
      林英雄
      林榮派
      林崇仁
      林勝隆
            31號
      林茂湶
      林忠仁
      林鄭文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琪雅
被   告 林福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翁秀霞
前列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岡儒律師
被   告 陳武松
            號
被   告 黃震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宗
複 代理 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即前高雄縣鳥松鄉○○○段六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七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下:(一)附圖一所示現有道路部分由附表一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附圖一所示A部分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附圖一所示B部分由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部之訴標的即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即前高雄縣 鳥松鄉,下同)鳳松段6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得由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 稱國有財產局)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爰列國有財產 局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震雄陳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 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求為判決: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林錚江林鋒戊林昭賢林光章林光華林光一、林 光泰、林光明林繡鳳林妙靖林自賢林昌德、林文 擯、林英雄林榮派林崇仁林勝隆林茂湶林忠仁林鄭文枝林福勝林家民林英舜林福坤林進添 等25人(下稱被告林錚江等25人)前雖提出如附圖三之分



割方案,惟其後稱:在訴訟經濟之情形下,同意以原告之 分割方案為基礎等語。
(二)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均已蓋滿建物,空地僅餘庭院 部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就其與被告陳武松黃震雄所 分配之B 部分臨計畫道路之面寬將近大半,占盡絕大部分 之優勢,惟其等之應有部分尚不足1/4 ,顯不公平,又如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位於其他當事人前庭土地 上,惟若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臨路之面寬,將造成部 分各共有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情形,故就本件土地分割 ,僅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三)黃震雄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原告及被告陳武松 共有附圖所示B 部分等語。
(四)陳武松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到院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如無法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 割等語。
三、到場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7日仁複法字第6400號複丈成 果圖(如附圖二)A1、A2部分之一層樓磚造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85號,現為被告林英舜及林家 明共同居住使用;B1、B2部分之一層樓磚造房屋(無門 牌)現為被告林光一使用;C 部分之一層樓磚造房屋( 無門牌)現為被告林光泰使用;D 部分係倒塌房屋,現 為被告林英舜林家明堆放雜物使用;E 部分係已倒塌 房屋,現無人占用;F 部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91號,現為訴外人林黃金英使用,被告陳武松亦設 籍於此;G 部分現為林家祖祠;H 部分之一層樓建物為 高雄市○○區○○路89號北側,現為被告林綉鳳占用; I 部分之一層樓建物為高雄市○○區○○路89-3號,現 為被告林錚江林鋒戊占用;J 部分之一層樓建物(無 門牌)現為被告林忠仁堆放雜物使用;K 部分之一層建 物(無門牌)現為被告林鄭文枝堆放雜物使用;而L 部 分之一樓建物,則由林光燦之繼承人林進添等人占有堆 放雜物使用;M1、M2、M3部分現為通道;N1、N2、N3 、 N4部分為高雄市○○區○○路89號一層樓建物,現由被 告林光一林光泰共同使用;O1、O2部分現為訴外人林 合源使用;P 部分現為既成道路;Q 部分為林家祖祠後



方空地;R1、R2、R3部分為林家祖祠前方空地;S1、S2 部分為鳥松路(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 頁)。(二)爭執部分:
㈠原告請求分割係爭土地應否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係爭土地應否准許?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且無訂立不分割之協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分 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均多蓋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依附圖二所 示,坐落於附圖一所示A 部分中如附圖二所示之R1部分為 林家祖祠前方空地,又附圖二所示而坐落於附圖一A 部分 之I 部分之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89-3號),現為被告林錚江林鋒戊占用;J 部分之一層 樓建物(無門牌)現為被告林忠仁堆放雜物使用;K 部分 之一層建物(無門牌)現為被告林鄭文枝堆放雜物使用; 而L 部分之一樓建物,則由林光燦之繼承人林進添等人占 有堆放雜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見本院卷 一第99-100頁);是由被告林錚江等25人如附表二所示維 持共有,既為兩造所同意,應屬適當。
㈡再者,附圖二所示坐落於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F 處,既為



被告陳武松設籍處,此經本院現場勘明確(見本院卷第99 頁正、背面),而被告陳武松前曾到院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84頁);另被告黃震雄亦具狀表示 願與原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附圖一所示 B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陳武松黃震雄共有,應屬適當。 況經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地號南端及西端有既成巷道, 貫通系爭638 、627 、627- 1地號土地,經測量結果寬度 約2.3 公尺,故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西方土地均可藉由 系爭巷道對外連接至663 地號及614 地號之道路,而可通 行,此有本院100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1至22頁)。準此以觀,依附圖一所示之原告分割 方案,尚可使兩造藉現有道路部分對外連接。雖被告國有 財產局主張如依原告分割方案致原告將取得大半對外道路 通行,然本院審酌國有財產局因原告分割方案取得之土地 亦皆面臨既有巷道,而得對外連接,又國有財產局乃單獨 取得附圖C 部分之土地,且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大部份亦 為空地,對其並無不利。再者,兩造除國有財產局反對原 告分割方案,其餘兩造當事人均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是客觀上應可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足使全體共有人在經濟層 面上能有最大之效益,足認依附圖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屬妥當公允,乃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
│附表一:分割後現有道路(面積94│




│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應│
│ 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共有比例│備註│
├──┼────┼────┼──┤
│ 01 │林錚江 │ 1/84 │ │
├──┼────┼────┼──┤
│ 02 │林鋒戊 │ 1/84 │ │
├──┼────┼────┼──┤
│ 03 │林昭賢 │ 3/42 │ │
├──┼────┼────┼──┤
│ 04 │林光章 │ 3/252 │ │
├──┼────┼────┼──┤
│ 05 │林光華 │ 3/252 │ │
├──┼────┼────┼──┤
│ 06 │林光一 │ 3/252 │ │
├──┼────┼────┼──┤
│ 07 │林光泰 │ 3/252 │ │
├──┼────┼────┼──┤
│ 08 │林光明 │ 3/252 │ │
├──┼────┼────┼──┤
│ 09 │林繡鳳 │ 1/42 │ │
├──┼────┼────┼──┤
│ 10 │林妙靖 │ 1/210 │ │
├──┼────┼────┼──┤
│ 11 │林自賢 │ 1/70 │ │
├──┼────┼────┼──┤
│ 12 │林昌德 │ 1/210 │ │
├──┼────┼────┼──┤
│ 13 │中華民國│ 8/42 │ │
├──┼────┼────┼──┤
│ 14 │陳武松 │ 45/420 │ │
├──┼────┼────┼──┤
│ 15 │林文擯 │ 3/42 │ │
├──┼────┼────┼──┤
│ 16 │林英雄 │ 3/210 │ │
├──┼────┼────┼──┤
│ 17 │林榮派 │ 3/210 │ │
├──┼────┼────┼──┤
│ 18 │林崇仁 │ 3/210 │ │




├──┼────┼────┼──┤
│ 19 │林勝隆 │ 3/210 │ │
├──┼────┼────┼──┤
│ 20 │林茂湶 │ 3/210 │ │
├──┼────┼────┼──┤
│ 21 │林忠仁 │ 3/84 │ │
├──┼────┼────┼──┤
│ 22 │黃震雄 │ 4/42 │ │
├──┼────┼────┼──┤
│ 23 │林鄭文枝│ 3/84 │ │
├──┼────┼────┼──┤
│ 24 │林福勝 │ 3/84 │ │
├──┼────┼────┼──┤
│ 25 │鄧梓翎 │ 15/420 │ │
├──┼────┼────┼──┤
│ 26 │林家民 │ 3/84 │ │
├──┼────┼────┼──┤
│ 27 │林英舜 │ 3/84 │ │
├──┼────┼────┼──┤
│ 28 │林福坤 │ 3/84 │ │
├──┼────┼────┼──┤
│ 29 │林進添 │ 3/2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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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分割後附圖A部分(面積 │
│ 392平方公尺)維持共有 │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共有比例│備註│
├──┼────┼────┼──┤
│ 01 │林錚江 │ 30/1440│ │
├──┼────┼────┼──┤
│ 02 │林鋒戊 │ 30/1440│ │
├──┼────┼────┼──┤
│ 03 │林昭賢 │180/1440│ │
├──┼────┼────┼──┤
│ 04 │林光章 │ 30/1440│ │
├──┼────┼────┼──┤
│ 05 │林光華 │ 30/1440│ │
├──┼────┼────┼──┤




│ 06 │林光一 │ 30/1440│ │
├──┼────┼────┼──┤
│ 07 │林光泰 │ 30/1440│ │
├──┼────┼────┼──┤
│ 08 │林光明 │ 30/1440│ │
├──┼────┼────┼──┤
│ 09 │林繡鳳 │ 60/1440│ │
├──┼────┼────┼──┤
│ 10 │林妙靖 │ 12/1440│ │
├──┼────┼────┼──┤
│ 11 │林自賢 │ 36/1440│ │
├──┼────┼────┼──┤
│ 12 │林昌德 │ 12/1440│ │
├──┼────┼────┼──┤
│ 13 │林文擯 │180/1440│ │
├──┼────┼────┼──┤
│ 14 │林英雄 │ 36/1440│ │
├──┼────┼────┼──┤
│ 15 │林榮派 │ 36/1440│ │
├──┼────┼────┼──┤
│ 16 │林崇仁 │ 36/1440│ │
├──┼────┼────┼──┤
│ 17 │林勝隆 │ 36/1440│ │
├──┼────┼────┼──┤
│ 18 │林茂湶 │ 36/1440│ │
├──┼────┼────┼──┤
│ 19 │林忠仁 │ 90/1440│ │
├──┼────┼────┼──┤
│ 20 │林鄭文枝│ 90/1440│ │
├──┼────┼────┼──┤
│ 21 │林福勝 │ 90/1440│ │
├──┼────┼────┼──┤
│ 22 │林家民 │ 90/1440│ │
├──┼────┼────┼──┤
│ 23 │林英舜 │ 90/1440│ │
├──┼────┼────┼──┤
│ 24 │林福坤 │ 90/1440│ │
├──┼────┼────┼──┤
│ 25 │林進添 │ 30/1440│ │
└──┴────┴────┴──┘




┌───────────────┐
│附表三:分割後附圖B部分(面積 │
│ 163平方公尺)維持共有 │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共有比例 │備註│
├──┼───┼─────┼──┤
│ 01 │陳武松│ 45/100 │ │
├──┼───┼─────┼──┤
│ 02 │黃震雄│ 40/100 │ │
├──┼───┼─────┼──┤
│ 03 │鄧梓翎│ 15/100 │ │
└──┴───┴─────┴──┘
┌───────────────┐
│附表四:分割後附圖C(面積131平│
│ 方公尺)部分 │
├──┬────┬────┬──┤
│編號│取得人 │應有部分│備註│
├──┼────┼────┼──┤
│ 01 │中華民國│ 全部 │ │
│ │管理者:│ │ │
│ │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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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