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12號
KSDV,99,訴,201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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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郭佑群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張銘漢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5 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 ,690,000元,並同時給付被告1,170,000 元之定金,詎被告 竟另於99年8 月5 日與訴外人黃士和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丙契約),並於同年8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士和,被告已無法依系爭甲契約第 3 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 事,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第13條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賠償 已收受定金2 倍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甲契約第1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甲契約之同時,原告另與訴外人 趙復田溫樂源等人(下稱趙復田等人)就附表二編號6 至 9 所示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並於系爭乙 契約附件第11點規定如原告無法順利承買附表二編號6 至11 所示土地,則系爭房地均改由訴外人劉佳麟即劉雪鳳)承 購,並同意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予原告,而原告迄於99年7 月 30日止仍無法就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土地與趙復田等人完 成買賣契約之簽訂,縱依系爭乙契約附件第8 點規定,因解 除條件成就致系爭乙契約無效,然原告仍應受系爭乙契約附



件第11點規定之拘束,是依該第11點規定,系爭甲契約業已 失效,系爭房地應由劉佳麟承購,則被告依劉佳麟指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士和即無違約之理,況原告就 系爭甲契約支付之定金,劉佳麟業已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未受損害,自不得要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月17日與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甲契 約,並同時給付被告1,170,000 元之定金。 ㈡原告於99年6 月17日亦與趙復田等人就其等共有如附表二編 號6 至9 所示土地簽訂系爭乙契約,劉佳麟則為連帶保證人 。
㈢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載明本約如因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 土地未能與買方完成簽約,則所有權人張銘漢(即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由劉佳麟承購,所收價金返還買方(即原告) 。
劉佳麟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257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7 號 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與溫樂源之系爭乙契約,因未履 行約定事項,故解除買賣契約,依本約附件第11點約定,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由劉佳麟承購,所收價金返還原告,並簽發 系爭支票予原告。
㈤原告已收受並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㈥訴外人侯永福受原告委託於99年8 月9 日以本院郵局第1451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51號信函)通知劉佳麟,表示:⑴依 第257 號信函,劉佳麟所解除之買賣契約,訂約人為溫樂源 與原告,劉佳麟無解除契約之權利;⑵其次,原告與被告之 系爭甲契約,當事人均未行使解除權,劉佳麟主張承購,於 法無據,被告應繼續履約。被告於99年8 月9 日收受第1451 號信函。
㈦被告嗣於99年8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劉佳麟指定之黃士和
㈧原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之事,均係由劉佳麟仲 介而知悉。
㈨原告迄今尚未與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完成 買賣契約之簽訂。
㈩原告欲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目的係為建 屋出售。
四、爭執部分:
㈠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規定,是否因系爭乙契約附件第8 點



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㈡被告依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規定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有 無違反系爭甲契約?
㈢被告如有違反系爭甲契約,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為若干?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規定,是否因系爭乙契約附件第8 點 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拘束原告之效力?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乙契約失效後,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規定 即無拘束原告之效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規定仍有拘束原告效果。 ⒊經查,原告於99年6 月17日與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甲契約,且於同日復與趙復田等人就附表二編號6 至 9 所示土地簽訂系爭乙契約,而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載 明該契約如因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土地未能與買方完成 簽約,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由劉佳麟承購,所收價金返 還原告。又原告均因劉佳麟之仲介始知悉購買附表二編號 1 至9 所示土地之管道,原告欲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示土地及房屋之目的係為建屋出售,惟原告迄今尚未與附 表二編號6至1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依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籍圖觀之 (見本院卷第33頁),附表二所示土地均係相鄰土地,除 附表二編號7 之土地形狀較方正外,其餘土地多成不規則 狀,足認原告有意收購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供將來建屋 出售,係為統一開發該區土地以獲最大經濟效益。然原告 除系爭房地已與被告簽訂系爭甲契約外,迄今仍未與附表 二編號6 至11所示土地之地主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原 告目前無法依原始構想達成統一開發該區土地之目的。 ⒋次查,依系爭乙契約附件第8 點以觀(見本院卷第36頁) ,係載明:「本買賣契約書於簽訂後,若於郭明哲(其繼 承人亦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溫樂源後7 日內買方(即原 告)未能與本買賣契約標的物同地段(即三民區○○段) 1023地號及1080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完成買賣簽約手續,則 本買賣契約書無效、同時買方即可拿回雙方同意放置代書



處之簽約金,雙方各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原告就系 爭乙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因特定條件成就而導致系爭乙契 約效力存否具不確定因素。又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係規 定,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土地未能與買方完成簽約, 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由劉佳麟承購,所收價金返還原告等 情,已如上述,暨參諸原告具狀自承系爭乙契約附件第8 、11點規定之目的乃在於保護原告倘因系爭乙契約之解除 條件成就致系爭乙契約失效,原告僅單純取得系爭房地時 ,致原告無法整體開發該區土地,縱取得系爭房地亦淪為 無益(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見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 點規定係針對系爭乙契約失效後,明確規範原告對系爭土 地應為之處置及相關權益,換言之,原告係為避免因僅能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實益降低而有 損害,始有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規定,足見系爭乙契 約附件第11點之規定真意即屬基於保護原告立場而制訂, 並同時解決系爭乙契約失效後,系爭土地後續之處理方式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規定即屬系爭 乙契約失效後對原告權益保障之規定,自有拘束原告之效 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告依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規定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有 無違反系爭甲契約?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 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 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 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土地之所有 人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依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規定 ,系爭甲契約即失效,其乃將系爭土地改由劉佳麟購買, 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佳麟指定之人。而系爭甲契約 雖無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規定,但系爭土地係委由劉 佳麟處理出售事宜,兩造於簽約之際,對系爭乙契約附件 第11點之規定均已有共識且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簽約時,被告於系爭甲契約簽訂後即離開,系爭 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規定係被告離開後,劉佳麟臨時要求 增訂,始由訴外人即系爭甲、乙契約擬稿人陳招輝當場增 列,顯見被告於系爭甲契約簽約之際,尚不知有系爭乙契 約附件第11點內容之約定,自不得援引該內容將被告就系



爭土地一物二賣之行為合理化等語。
⒊經查,原告係因劉佳麟仲介始知悉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之事,且原告係為建物出售目的而有收購上開土 地之必要,已達將上開土地整體開發之效益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劉佳麟應係以代表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人,透露出售不動產交易訊息進而與原告方面 之代表磋商買賣條件,然本院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系爭甲 契約簽訂前均已清楚劉佳麟與原告協商之買賣條件。次查 ,劉佳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規 定內容係簽約前與原告代表張銘欽多次討論之共識,兩造 均清楚該內容,並已同意系爭甲契約買賣條件均比照系爭 乙契約之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亦同時證 述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擔任仲介出售之角色,99年 6 月17日當日僅有簽約,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案前 後與張銘欽商議將近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核與證人林仕雄於本院證述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 資訊係經由劉佳麟告知後,伊再提供予原告方之張銘欽, 有關土地買賣條件均由張銘欽劉佳麟商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及張銘欽亦於本院承認系爭甲、乙契約之買 賣條件均由其本人與劉佳麟商議後訂立等情(見本院卷第 85頁)相符,劉佳麟張銘欽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賣方與買方之代表,立場互為對立,則劉佳麟與張銘 欽所述一致部分,應屬可採,顯見劉佳麟張銘欽就系爭 甲、乙契約簽約前,已就系爭甲、乙契約之買賣條件達成 相當程度之共識後,始會於同日簽訂該兩份契約甚明。且 依系爭甲、乙契約之出售價額以觀,系爭甲契約之金額係 11,690,000元,系爭乙契約之金額係106,970,000 元,足 見系爭甲、乙契約契約之出售價格不斐,衡諸不動產交易 常態,買方與賣方就交易標的、價格及條件往往在簽約前 均就進行磋商,雙方對不動產買賣之重要條件已有相當之 共識後,始為書面契約之簽訂,倘劉佳麟因仲介出售系爭 甲、乙契約所示之標的,而與原告代表之張銘欽事先已為 將近半年之磋商,且兩造、劉佳麟張銘欽並就系爭乙契 約附件第11點內容業已同意,暨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內 容涉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攸關被告之處分權益乙節,業 如前述,被告及劉佳麟自無可能於系爭甲契約簽約前未要 求將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內容記載於系爭甲契約中。然 系爭甲契約內並無記載如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內容乙節 ,有系爭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 至6 頁),足見被 告於系爭甲契約簽約之際尚不知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



內容,自無從推認兩造就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約定已 達成意思合致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系爭甲契約簽約之際兩 造已就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內容同意云云,自不可採 。
⒋再查,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目的確保原告僅單純取得 系爭土地致無實益乙節,已如前述,暨原告及劉佳麟分別 為系爭乙契約之買方及連帶保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內容應係規範原告與劉佳麟 就系爭土地有關之權利與義務甚明。而劉佳麟雖證述系爭 甲契約因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規定取消云云(見本院 卷第55頁),張銘欽與證人即代書陳招輝固均證述被告應 依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規定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再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劉佳麟云云(見本院卷70、71 、86頁)。然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內容僅記載「…張 銘漢之土地、建物由劉佳麟承購,所收價金返還買方」等 語,且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規定真意乃基於保護原告 立場而制訂,並同時解決系爭乙契約失效後,系爭土地後 續之處理方式等情,已如上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有課予被告先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規定有致系爭甲契約失效之效果,依上開說明,系爭乙 契約附件第11點之真意,僅屬原告對劉佳麟負有系爭土地 承購權讓與之義務,自難據此推認被告依該內容有先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亦難遽認系爭甲契約有因 而失效之情。
⒌又查,被告嗣於99年8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劉佳麟指定之黃士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 被告於系爭甲契約簽訂後,就系爭土地另行與劉佳麟指定 之人為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他人。而系爭 甲契約並未失效,且系爭乙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趙復田 等人及劉佳麟乙節,已如上述,暨參諸兩造均未解除系爭 甲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對原告自應有履 行系爭甲契約中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況被告非系 爭乙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乙契約僅屬債權 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系爭乙契約之當事人間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甲契約 有符合法律另行規定之例外情況,自不得以系爭乙契約附 件第11點之規定,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士和,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甲契約之規定,應屬可採。 ㈢被告如有違反系爭甲契約,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為若干?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 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 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 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易言之,當事人就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 乃為達促進訴訟經濟之效果,否則即無事先就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約定之必要。從而,縱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之際 未受損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債務人仍有依約給付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再按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買方所收款項 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買方,買方 並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其因本契約之解除而致買方所 受之損害,賣方同時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甲契約第13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甲契約之規定,致 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應依系爭甲契約第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違約金,且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第 13條規定,無庸就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劉佳麟依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之規定, 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兌現,原告已無損害,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云云。
⒊經查,系爭甲契約第13條規定係代書依定型化契約所擬定 ,目的係為賠償損害,又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所指「由 劉佳麟承購」之意思乃指倘原告無法完全收購附表二之土 地及建物,則再由劉佳麟依照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價予 以購買後,對原告沒有造成損害乙節,業經張銘欽於本院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張銘欽係代表原告向劉佳 麟磋商購買系爭土地及附表二編號6 至9所 示土地之人, 自無可能故為不利原告之證述,張銘欽此部分所述自屬可 採,顯見劉佳麟以原價購買系爭土地即不會造成原告之損 害甚明。次查,系爭甲契約第13條規定屬損害賠償之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依前揭說明,縱



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甲契約之約定而未受損害,仍得請求 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甚明。不問違約金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 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 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 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 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雖違反系爭甲契約之約定,然未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乙節,已如上述,又原告收購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 目的為建屋出售,惟原告迄今尚未對該區土地進行相關開



發計畫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82頁),暨參諸被告與劉佳麟指定之黃士和於99年8 月 2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總價係11,690,000元乙節 ,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核 與系爭甲契約約定總價係11,690,000元相同,足見被告嗣 後係以相同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佳麟,並未因而獲取 更高之利益甚明。再者原告因未能全數收購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土地,即有依照系爭乙契約附件第11點規定,由 劉佳麟承買系爭土地之義務等情,業如上述,縱被告未依 原告指示,即先行將系爭土地以原價出售予劉佳麟,亦難 謂有違反原告之真意。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兩造 就系爭甲契約第13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為30 ,000元始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劉佳麟指定之人,確有違反 系爭甲契約,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行為確實未受損害,系爭 甲契約第13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 告依系爭甲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 9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
│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99年8月3 日 │1,170,000元 │ 無 │FC0000000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買賣標的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1061地號土地 │44.35平方公尺 │全部 │
├──┼──────────────────┼───────┼─────┤
│ 2 │高雄市○○區○○段1062地號土地 │6.67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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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1063地號土地 │2.68平方公尺 │全部 │
├──┼──────────────────┼───────┼─────┤
│ 4 │高雄市○○區○○段1064地號土地 │32.22平方公尺 │全部 │
├──┼──────────────────┼───────┼─────┤
│ 5 │高雄市○○區○○段132 建號房屋即門牌│ │全部 │
│ │號碼高雄市○○區○○街716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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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1026地號土地 │103.81平方公尺│趙復田1/2 │
│ │ │ │溫樂源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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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1027地號土地 │746.07平方公尺│趙復田1/2 │
│ │ │ │溫樂源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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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1065地號土地 │6.56平方公尺 │趙復田1/2 │
│ │ │ │溫樂源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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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1286地號土地 │74.18平方公尺 │趙復田1/2 │
│ │ │ │溫樂源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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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區○○段102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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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雄市○○區○○段108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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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