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94號
KSDV,99,訴,1994,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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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鄭順燐
      朱挺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朱挺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燐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朱挺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挺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燐新臺幣(下同)1,17 9,716 元及給付原告朱挺介359,044 元;另自民國99年5 月 1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25,646元予朱挺介。嗣於100 年1 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04 頁),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鄭 順燐926,402 元(詳如附表二)及給付朱挺介278,566 元( 詳如附表三);另自99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19,873元(詳如附表四)予朱挺介。查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鄭順燐自94年5 月17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於98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朱挺介所 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4年5 月17日起迄今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除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朱挺介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 無權占有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高 雄市○○區○○段一小段14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承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雖同意返還系爭房屋 ,但系爭房屋係其姐即訴外人吳德美購買,原告應給付搬遷 費用,不得要求其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況其僅使用系爭房 屋之第3 層,而第1 層則為訴外人吳明和使用,其餘部分無 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鄭順燐於94年5 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8年3 月 17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朱挺介所有。 ㈡被告自94年5 月17日起迄今占有系爭房屋,且無合法權源。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自94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2,750元。
㈣系爭房屋於94年5 月間計算契稅之課稅現值為725,200 元; 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713,300 元 ;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701,60 0 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68 9,800 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 為677,900 元;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 現值為666,000 元。
㈤倘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時,原告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就關於系 爭土地部分僅以面積75.55 平方公尺計算。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如 得請求,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再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鄭順燐於94年5 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 98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朱挺介所有 ,而被告自94年5 月17日起迄今占有系爭房屋,且無合法 權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自鄭順燐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時即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有之狀 態仍持續至鄭順燐將系爭房屋信託於朱挺介所有後迄今,



依上開規定,則朱挺介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遷讓 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另被告雖辯稱尚有吳明和占 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無法證明上開情 事(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至於被告固主張原告應給付搬遷費云云,然無權占有人 請求所有權人給付搬遷費用,並無法律依據,顯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如 得請求,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所有權,亦同。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經查,被告自鄭順燐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94年5 月1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乙節,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5 月17日起,負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自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 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6 平方公 尺,自94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50元, 另系爭房屋於94年5 月間計算契稅之課稅現值為725,200 元;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713, 300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 為701,600 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課 稅現值為689,800 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 止之課稅現值為677,900 元;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666,000 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僅以面積75 .55 平方公尺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實。次查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附近有新興國小 、新興高中、捷運中央公園站、鄰近新崛江購物中心乙節 ,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位置地圖及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4、85、110 至117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相當良好(見本 院卷第121 頁),足認系爭房屋位處高雄市商辦及文教區 域,附近交通便捷,步行可達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立百貨)、大立百貨精品館及中央公園,屬高 雄市○○○○地段,生活機能優良等一切情狀以觀,認系 爭房屋租金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 就使用系爭房屋對鄭順燐朱挺介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 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二及三所示,暨自99年5 月1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對朱挺介按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堪予認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 月28日寄 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其寄存送達應自寄 存日翌日起算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99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則被告就分別應給付鄭順燐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給付朱挺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原 告據以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朱挺介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鄭順燐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朱挺介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自99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朱挺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建物占有土地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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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高雄市○○區○○段│75.55平方公尺 │
│ │一路77號(權利範│一小段1478地號土地│ │
│ │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26,402元(計算式:658,858+267,544=926,402)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
│ 期間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週年│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月數│應給付金│
│ │(平方公尺)│(元/ 平│利率│:占用面積x 申報地價│ │額(元)│
│ │ │方公尺)│ │x週 年利率÷12月) │ │ │
├──────┼──────┼────┼──┼──────────┼──┼────┤
│自94.5.17 起│ 75.55 │22,750元│10%│75.55x 22,750 x10%÷│ 46 │658,858 │
│至98.3.16止 │ │ │ │12=14,323 │ │ │
└──────┴──────┴────┴──┴──────────┴──┴────┘
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部分:
┌──────┬──────┬────┬─────────────┬────┬────┐
│期間 │系爭房屋現值│週年利率│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系爭│月數 │應繳金額│
│ │(元) │ │房屋現值x 週年利率÷12月)│ │(元) │
├──────┼──────┼────┼─────────────┼────┼────┤
│自94.5.17起 │725,200 │ 10% │725,200 x10%÷12=6,043 │1 又 │8,937 │
│至94.6.30止 │ │ │ │15/31月 │ │
├──────┼──────┼────┼─────────────┼────┼────┤
│自94.7.1起至│713,300 │ 10% │713,300 x10%÷12=5,944 │12月 │71,330 │
│95.6.30止 │ │ │ │ │ │




├──────┼──────┼────┼─────────────┼────┼────┤
│自95.7.1起至│701,600 │ 10% │701,600 x10%÷12=5,846.6 │12月 │70,160 │
│96.6.30止 │ │ │ │ │ │
├──────┼──────┼────┼─────────────┼────┼────┤
│自96.7.1起至│689,800 │ 10% │689,800 x10%÷12=5,748.3 │12月 │68,980 │
│97.6.30止 │ │ │ │ │ │
├──────┼──────┼────┼─────────────┼────┼────┤
│自97.7.1起至│677,900 │ 10% │713,300 x10%÷12=5,649 │8 又 │48,107 │
│98.3.16止 │ │ │ │16/31月 │ │
├──────┴──────┴────┴─────────────┴────┴────┤
│合計 267,544 │
└──────────────────────────────────────────┘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挺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78,566 元(計算式:200,522+78,044 =926,402 )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
│ 期間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週年│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月數│應給付金│
│ │(平方公尺)│(元/ 平│利率│:占用面積x 申報地價│ │額(元)│
│ │ │方公尺)│ │x週 年利率÷12月) │ │ │
├──────┼──────┼────┼──┼──────────┼──┼────┤
│自98.3.17 起│ 75.55 │22,750元│10%│75.55x 22,750 x10%÷│ 14 │200,522 │
│至99.5.16止 │ │ │ │12=14,323 │ │ │
└──────┴──────┴────┴──┴──────────┴──┴────┘
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部分:
┌──────┬──────┬────┬─────────────┬────┬────┐
│期間 │系爭房屋現值│週年利率│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系爭│月數 │應繳金額│
│ │(元) │ │房屋現值x 週年利率÷12月)│ │(元) │
├──────┼──────┼────┼─────────────┼────┼────┤
│自98.3.17 起│677,900 │ 10% │677,900 x10%÷12=5,649 │3又 │19,680 │
│至98.6.30止 │ │ │ │15/31月 │ │
├──────┼──────┼────┼─────────────┼────┼────┤
│自98.7.1起至│666,000 │ 10% │666,000 x10%÷12=5,550 │10又 │58,364 │
│99.5.16止 │ │ │ │16/31月 │ │
├──────┴──────┴────┴─────────────┴────┴────┤
│合計 78,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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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被告自99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應給付原告朱挺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9,873 元



( 計算式:14,323+5,550=19,873)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
│ 期間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週年│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應給付金│
│ │(平方公尺)│(元/ 平│利率│占用面積x 申報地價x 週│額(元)│
│ │ │方公尺)│ │年利率÷12月) │ │
├──────┼──────┼────┼──┼───────────┼────┤
│自99.5.17 起│ 75.55 │22,750元│10%│75.55x 22,750 x10%÷ │14,323 │
│至返還房屋止│ │ │ │12=14,323 │ │
└──────┴──────┴────┴──┴───────────┴────┘
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部分:
┌──────┬──────┬────┬───────────────┬────┐
│期間 │系爭房屋現值│週年利率│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系爭房屋│應繳金額│
│ │(元) │ │現值x 週年利率÷12月) │(元) │
├──────┼──────┼────┼───────────────┼────┤
│自99.5.17 起│666,000 │ 10% │666,000 x10%÷12=5,550 │5,550 │
│至返還房屋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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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