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35號
KSDV,99,訴,1935,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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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蘭邱鳳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潘德明
訴訟代理人 尤秀鈴律師
當事人間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3日0 時50分許,駕駛被害 人蘭予萱所有牌照號碼3476-JG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搭載蘭予萱欲返回高雄縣湖內鄉(以下均依事故發生 當時行政區稱謂)住處,沿高雄縣杉林鄉○○路中學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5-8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失控 向左衝出車道而撞及路旁電桿,肇致蘭予萱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 ,仍不幸於98年9 月26日15時47分許辭世。而原告為蘭女之 母,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509元、殯葬費 196,425元外,尚有扶養費691,046元、非財產上損害2,841, 629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7,206元、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50,550元、被告及其家人交付之7,000元 後,僅於3,000,000元範圍內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蘭予萱不幸往生之事實不爭執, 惟辯以蘭女搭乘系爭小客車卻未繫上安全帶為與有過失。又 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蘭女生前有能力及曾有 扶養之事實,請求扶養費無理由。另被告好意駕駛系爭小客 車載蘭女回家不幸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過高,請予以斟酌等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蘭予萱因系爭事故而死亡。
⒉原告已支出蘭予萱之必要醫療費用18,509元。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7,206 元及被害人遺 屬補償金450,550 元。
⒋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旗調 卷第9 頁至第11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 頁)蘭予萱於事故 前坐在駕駛座右座時,並未繫安全帶。
⒌同意依高雄市(原高雄縣)最低消費額9,829 元計算扶養 費。
⒍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肇致女兒蘭予萱辭世而支出殯 葬必要費用共196,425 元不爭執。
⒎被告曾經支付醫藥費、慰問金等共7,000 元予原告。 ⒏對卷附兩造之各類所得資料及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不 爭執。
⒐對中央健康保險局2 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06003289號函不 爭執。
(二)爭執事項:
⒈蘭予萱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比 例若干?
⒉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四、蘭予萱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比例 若干?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3日0 時50分許,駕駛蘭予萱所 有系爭小客車,搭載蘭予萱欲返回高雄縣湖內鄉住處,沿 高雄縣杉林鄉○○路中學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巷5-8 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失控向左衝出車道而撞 及路旁電桿,肇致蘭予萱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 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98年9 月26日15時47 分許辭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相驗影卷第54頁)可稽,又被 告因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旗調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9至32頁 、第7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蘭女致死為 真。
(二)被告雖辯以蘭女未繫上安全帶,就系爭事故導致去世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以被告搭載蘭女時,蘭女已因酒醉 不省人事而意識不清,自無從要求其自己繫上安全帶,並 無與有過失等語否認。按: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 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可 參)。
⒉次按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壹 仟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據上,乘客乘坐他人駕駛之汽車前座時如未繫上 安全帶,且駕駛亦未要求或幫其繫上安全帶,即均已違反 上開規定至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蘭予萱並未繫上安全帶為 原告所不爭,雖其另以蘭予萱已因醉酒而喪失意識,不能 苛求其自行繫上安全帶等語。惟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 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蘭予萱事故發生前是自唱歌之KTV 處自己開車至三 冠王停車場找原告及證人黃義傑等,聊天後再自三冠王停 車場自行開車至仙埔山莊準備住宿,開車前還跟黃義傑等 講話,要其等路上小心,當時沒有意識不清,談吐還正常 ;自仙埔山莊各自回家時,還叫證人等小心,並說他要回 路竹等語,業據證人黃義傑結證甚詳(本院卷第283 至28 5頁),本院以黃義傑與蘭予萱是朋友關係,並無證據證 明有何恩冤,此由蘭予萱嗣後尚且自KTV處駕車至三冠王 處找黃義傑聊天可徵。而蘭予萱於當天雖確有喝酒,但既 仍能自KTV 處開車至三冠王停車場,嗣再開車至仙埔山莊 ,則其當時狀況當未至神識不清程度,否則應無從駕駛系 爭小客車至三冠王停車場及仙埔山莊,要可置信。又蘭予 萱決定不住仙埔山莊而欲返回路竹時,亦曾叮嚀黃義傑



家路上小心,同經黃義傑證述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為其 他舉證,則依蘭予萱當時精神狀況應未至意識喪失或精神 錯亂情況,至原告雖引被告98年11月19日偵訊中曾供述蘭 予萱當時已酒醉之陳述(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影卷 65頁),指稱蘭予萱已不省人事云云。然所稱酒醉僅是一 廣泛式用語而無一精確之定義、標準,況依國人普遍觀念 並非以喝酒至不省人事之程度方稱為酒醉,因此即不得僅 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上開供述,遽認蘭予萱當時已因意識不 清或精神錯亂而無從自行決定是否繫上安全帶之程度,因 認原告主張蘭予萱因意識不清未能繫上安全帶為不可信。 ⒋承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規定乘坐他人駕駛之汽車前座 應繫妥安全帶,且依蘭予萱搭乘時之精神狀況,亦未至意 識不清或精神錯亂無從繫好安全帶之程度如上,詎竟疏未 注意繫妥安全帶,並於被告駕車失撞及電桿後因蘭予萱身 體往前衝撞,導致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 等傷害,終至送醫急救仍不幸往生,上開未繫妥安全帶自 為其死亡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主張蘭予萱就系爭不幸事故 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即屬可信;原告抗辯無與有過失,為 不可信。本院綜合蘭予萱自仙埔山莊上車欲回路竹時,其 精神狀況雖未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但被告既已發 現其喝酒過多好意勸阻開車並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卻疏 未注意蘭予萱未繫安全帶並幫其繫妥,誠有為德不卒之憾 ,實令人惋惜,如再依道路安全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就 乘客如未繫妥安全帶,另課以駕駛人行政處罰之規定,實 寓賦予駕駛人最後檢查之責,而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自用 小客車撞及電桿,就事故發生應負責任,另身為駕駛未能 及時幫忙蘭予萱繫上安全帶,蘭予萱搭乘前座時自己未繫 妥安全帶等情,因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蘭予萱去世 之結果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蘭予萱應負十分之三責任 。
⒌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同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上開判例要旨基礎事實雖僅敘及殯葬費,然於其他依侵權 行為而本於固有權利行使權利者自均有適用,方副該法理 所欲追求之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原告所受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損失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費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者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既為其不爭,茲應審究者乃原告得主張之各項 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二)主張醫藥費18,509元及喪葬費196,42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蘭予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509 元一節,已據其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收據二紙為證(旗調卷第12、13頁);另原告主張其為蘭 予萱支出必要喪葬費196,425元,亦經提出收據四件、費 用明細表一張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同上卷第14至17頁) 且均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主張扶養費450,5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蘭予萱之母,因系爭事故發生,依女性平均 餘命81.94 歲,因此如可請求扶養費時,其得請求之時間 分二階段計算,為98年9 月26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計 278 天;99年7 月1 日起,得請求之年限為27年,以高雄 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消費額9,829 元,依單利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係數為16.00000000 ,並依應負扶養義務人 數平均分擔義務後,請求金額為450,550 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然以原告不能證明蘭予萱生前有能力扶養及曾有 扶養之事實,請求給付扶養費無理由等語抗辯。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失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規定,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蘭予萱之母,雖其97年有 200,000 元收入及1992年、1995年出廠汽車各一輛,但系 爭事故發生當年即98年已無薪資所得,有各該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因認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蘭予萱扶養 ,至事故發生前蘭予萱是否實際扶養,乃原告權利之自由 行使,無礙往後之請求扶養;至被告抗辯蘭予萱無能力扶 養一節,既為扶養異議人免責事由,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事實舉證證明,詎竟未舉證,此部分抗辯難信為真。準此



,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是應認原告主張得請求扶養費 450,550 元,洵屬正當。
(四)非財產上損害2,841,629元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原告一家原本和樂,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愛女驟然去世 ,天倫命碎,奈何白法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萬分無以言 喻。本院爰斟酌原告小學畢業,曾從事新娘化妝工作,有 中古汽車二輛;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無財產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學、經歷,並被告係善意載送卻過 失導致系爭事故之不幸發生等情,認原告請求2,841,629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受損害為醫藥費18,509元 、喪葬費196,425元、扶養費450,5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 000,000元,共1,665,484元(18509+196425+45055 0 +1000000=0000000)然因蘭予萱應負十分之三責任,是 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1,16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明定。堪認該法立法意旨並無使 犯罪被害人重複受領補償、賠償之意,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於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50,550 元,此為被告不爭,且 原告於受領補償金後,亦已出具求償權讓與書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該委員會) ,有讓與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調閱該 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103 號卷無誤,且原告亦同意扣除 ,應予扣除。
(二)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7,206 元,為原告不爭,且同意 扣除,自應扣除。
(三)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給付共7,000 元與原告,此部 分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而為給付,應認賠償金 額之一部預付,且原告亦同意扣除,同應予扣除。共計被 告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674,756元(450550+217206+700



0=674756)。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損失為1,165,839元,經 扣除674,75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1,083元,從而 原告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女蘭予萱辭世,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可採。從而,其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第194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91,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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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