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劉素民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林軒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迄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任職被告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4日 對其全體下屬單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行文,寄發載有「高 雄酒品主管劉素民(即原告)涉嫌瀆職,該員虛灌銷售罐數 、圖謀公司贈品。案經銷管課於98年9月23日查獲,經與該 員確認後,該員已坦承無訛。該案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等不 法行為,該員身為主管,卻利用公司作業間隙,圖謀不法, 公司即日起予以革職處分」等語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嗣原告於98年9月25日在被告位於高雄 縣鳥松鄉○○路21號之高雄酒品營業所(下爭系爭營業所) 收受電子郵件而知悉系爭公告,依上開說明,系爭營業所係 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125,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就對被告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41元。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 日起選用勞工退休新制。被告於98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所 寄發之系爭公告雖載有「革職處分」,惟原告並無侵占行為 ,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公告之舉,已對原告造成重大侮 辱而貶損原告名譽,並達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 程度,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並停止給 付薪資,亦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原 告乃於98年10月16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9,041元,又原告因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離職,係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告並應依照勞基法第19條及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因被告寄發系爭公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300,000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41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載有原告自82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 ,任職於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課長,負責 銷售被告所有KAVALAN威士忌酒之相關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 務。詎原告竟利用被告辦理促銷活動時,虛報銷售罐數,以 謀取促銷專案之贈品,致被告權益受損,而上述行為業經原 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告於98年9月23日在被告之重大案件追 蹤處理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簽名表示屬實,是原告確 有違反銷售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4條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嗣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規則第34 條第3、4款之規定,於98年9月24日以系爭公告將革職原告 之處分行文至被告全省營業所,並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 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又被告依 系爭報告表寄發系爭公告,並未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亦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指示訴外人即其酒品主任洪金榮於98年9月24日,以電 子郵件之方式行文,將系爭公告寄發予其全體下屬單位。 ㈡被告前因原告涉嫌虛報客戶訂購貨物量,對原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9年4月 16日以99年度潮小字第15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上 訴後,屏東地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小上字第21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
㈢系爭報告表內容記載為「被告高稽所主管黃惠宏稽核高雄酒 品劉素民(即原告),發現該員自98年7月2日起至98年9月 10日止,利用客戶前帳回收時,虛灌銷售罐數,圖謀公司贈 品,經黃惠宏於98年9月23日與劉素民確認後,該員坦承侵 吞公司贈品5瓶,如侵占明細表所示,金額合計9,000元」, 原告於98年9月23日在系爭報告表上簽名。 ㈣原告自82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起選用勞 工退休新制,原告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前之年資為12.16年 。原告自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後迄至離職止之年資為4.25年 。
㈤兩造於98年10月1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中載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535元,如原告可請求資 遣費,金額為579,041元。
㈦原告清楚系爭規則之內容。
㈧原告自82年5月1日起迄至被告寄發系爭公告止,任職被告已 長達16年,除有系爭報告表之行為外,均依照系爭規則為被 告銷售酒品。
㈨原告於98年9月間擔任課長職務,下司有專員與業務員,上 司有主任、區主管及督導。
㈩原告於98年所得總額478,475元,名下財產6筆,價值964,03 0元;於97年所得總額782,348元,名下財產6筆,價值964,0 30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寄發系爭公告是否對原告造成重大侮辱?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規則第34條第3、4款 之規定,於98年9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 不合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有無依照勞基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寄發系爭公告是否對原告造成重大侮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 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 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 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所指之「重大侮辱」,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之「重大侮辱」均屬勞基法第2章內有關勞動契約之規 定,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 「重大侮辱」亦應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公告對原告造成「重大侮辱」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報告表寄發系爭公告, 而系爭報告表經原告簽名確認,自與「侮辱」行為無涉等 語,且提出系爭報告表為證。
⒊經查,系爭報告表內容記載為「被告高稽所主管黃惠宏稽 核高雄酒品劉素民(即原告),發現該員自98年7月2日起 至98年9月10日止,利用客戶前帳回收時,虛灌銷售罐數 ,圖謀公司贈品,經黃惠宏於98年9月23日與劉素民確認 後,該員坦承侵吞公司贈品5瓶,如侵占明細表所示,金 額合計9,000元」,原告於98年9月23日在系爭報告表上簽 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簽名前已與被告確認過 系爭報告表之內容,經原告核對無訛後,始同意於系爭報 告表上簽名。次查,被告指示洪金榮於98年9月24日,以 電子郵件之方式行文,將系爭公告寄發予其全體下屬單位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在系爭報告表簽名之時間係 98年9月23日一節,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係於原告在系爭 報告表簽名之翌日即寄發系爭公告甚明。又依系爭公告內 容以觀(見本院卷第9頁),主旨係提及高雄酒品主管涉 嫌瀆職,說明欄則提及高雄酒品主管劉素民涉嫌自夜光蟲 啤酒屋虛灌銷售罐數5筆;案經管銷課查獲,經與該員確 認,劉素民坦承無訛;本案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等不法行 為等文字,是系爭公告之內容核與系爭報告表所載內容相 符,足認被告係依據原告簽名之系爭報告表,即於隔日立 刻製作系爭公告,況原告並未否認其有系爭報告表所示行 為,且被告事先就系爭報告表內所載事項予以調查,並與
原告確認後,事後再依調查之結果製作與系爭報告表內容 相符之系爭公告,並將該公告寄發予全體下屬單位,目的 係被告就公告之事業已查證屬實,希望所屬同仁勿再為相 同或類似情事,顯見被告係以系爭公告達成促請所屬員工 注意及警惕之效果,自難認被告有以系爭公告侮辱原告之 意。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寄發系爭公告之行為既與「侮辱 」原告行為有間,自難謂系爭公告有對原告造成「重大侮 辱」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規則第34條第3、4款 之規定,於98年9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 不合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有無依照勞基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除對原告有 重大侮辱外,亦同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系爭規 則第34條之列舉事項達21項之多,被告將品行不端、行為 粗暴、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均列為革職事由,已超出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6款事由,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89年9月15日(89)台勞動一字第0040827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系爭規則第34條已違反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縱原告有於系 爭規則內簽名,僅代表原告看過內容,原告並未同意系爭 規則屬兩造勞動契約之部分,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系爭規則第34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云 云,固提出系爭函釋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任職被告之際,已知悉系爭規則規 定,且經簽名確認,顯見兩造已同意系爭規則屬兩造勞動 契約之範籌,又原告已工作長達16年,身為主管,竟未以
身作則,自行侵占被告之贈品,若未以革職處分,將嚴重 影響被告之經營秩序等語。
⒊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函釋內容,主張被告就系爭規則第34 條之規定未與原告協商,懲處事由、程序及結果不合理, 無具體事實,及情節非重大為由,被告革職原告違法云云 ,然原告清楚系爭規則之內容,且原告自82年5月1日起迄 至被告寄發系爭公告止,任職被告已長達16年,事發時為 課長,任職期間除有系爭報告表之行為外,均依照系爭規 則為被告銷售酒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另參諸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確有於系爭規則內簽名,表示看過之情(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認原告任職被告之際,已充分知悉 系爭規則內容,且以簽名方式確認業已看過內容,嗣後並 依系爭規則之規定從事銷售業務長達16年之久,若原告未 同意系爭規則第34條相關懲處之規定,自無必要為避免遭 革職處分而依系爭規則為被告銷售酒品,是原告以長期依 照系爭規則相關規定,為被告從事銷售業務,顯見原告已 接受並同意系爭規則為兩造勞動契約之範疇,則原告主張 系爭規則第34條規定未經兩造合意云云,自屬無據。其次 ,被告事先就系爭報告表所載內容進行調查,且經原告確 認屬實,始為革職原告處分等節,前已敘明,顯見被告係 依照具體事實,踐行查證程序後,再為懲處原告之處分, 自難認被告革職原告之行為有違反系爭函釋所示程序。至 原告主張系爭規則第34條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所提事由僅列出「品行不 端、行為粗暴、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等項目,並未針對 系爭規則第34條第3、4款所規定「侵占贈品及偽造公司文 件與報表」之行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此部分規定有違反 法令之情況,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次查,原告於事發時係課長,下司有專員與業務員乙節, 業如前述,及系爭報告表記載有業與原告確認有虛灌銷售 罐數、圖謀贈品,侵占贈品5瓶等行為之內容,並已經原 告簽名等節,已如上述,顯見原告係任職被告近16年後, 以課長之職位而為上開行為,自屬藉主管之職故意侵害被 告之權益甚明,況以原告任職之年資已久,對系爭規則規 定知悉甚稔,竟不諳上行下效之理,以主管身分違反系爭 規則之銷售規定,而被告對此行為倘未依系爭規則第34條 規定懲處,豈能期待被告其他所屬員工日後仍會遵循系爭 規則之規定從事相關銷售業務,則原告違反系爭規則第34 條第3、4款之行為,確已達情節重大而足以影響被告經營 秩序之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革職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兩造之勞動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報告 表所示之行為已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34條第3、4 款規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況,是被告主張於98年9月24 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以系爭公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⒌再查,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9月24日以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 嗣後於98年10月16日兩造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自無法再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終止已不存在之勞 動契約。另就原告有無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一節,即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終止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倘行為人就事實 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 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公告係依據系 爭報告表製作,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⒊經查,被告寄發之系爭公告係依系爭報告表所製作,且系 爭報告表所載內容業經被告調查,並經原告予以確認等節 ,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就系爭公告所述內容業經合理查證 ,且有系爭報告表為憑,應屬真實之言論。再查,被告寄 發系爭公告之目的首在促請被告所屬其他同仁注意及警惕
乙節,業如前述,縱系爭公告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 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寄發系爭公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 其名譽權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自82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16日 止,任職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實,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經被告革職,不符合領 取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件等語。
⒊經查,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於98年9月24日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自82年 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任職 被告之期間係自82年5月1日起迄至98年9月24日止。又勞 基法第19條就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予勞工之要件,並未明 文限制僅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就勞動契約終止具可 歸責事由之情況,換言之,該條就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之 要件並無排除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 是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因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與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給付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然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82年5月1日起迄至98年9月24日止,任職被告 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次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離職即非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範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係自82年5月1日起迄至98年 9月24日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任職上開期間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依系爭報告表寄發系爭公告並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業已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9,041 元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 償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自被告處離職 不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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