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劉素滿
訴訟代理人 馮友婷
被 告 馮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另應自民國一00年四月起至原告死亡為止,於每月五日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女,前因涉侵占其父即原告之配偶 馮春華之遺產案件,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12日達成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於每月5 日以前(含)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生活費,直至原告死亡為止,兩 造並簽署協議書在案。惟被告自99年1 月起即未按時給付, 至於尚未到期部分,亦有併予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 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次,馮春華於93年11月11日 死亡,其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款137,019 元為原告所有,被告 竟予以侵占拒不返還,以持有該帳戶印章、存摺之方式掌握 該筆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自99年1 月起至被告死亡為止,於每月 5 日以前給付原告1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1 9 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然協議當時未慮 及本身花費很高,且須獨力扶養小孩,小孩要支出龐大醫療 費,另須負擔一名妹妹之住院醫療費,所以後來無法繼續按 時匯款,然仍有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非全無給付。 又被告並未持有馮春華橋頭郵局之存摺,無從領取原告所稱 郵局存款137,019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履行系爭協議部分:
本件兩造間曾於98年6 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協議書附卷可參,應堪認定,則被告自應 遵照協議之內容,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原告10,000元。被 告雖辯稱: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給付原告全部款項等語, 然兩造於達成系爭協議之際,既未將未來之經濟狀況如何 ,納入作為調整權利義務關係之因素,則被告縱使經濟狀 況不佳,僅屬日後實際執行成果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目
前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而被告主張其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9,500元,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準此,就99年1 月至10 0 年3 月份業已到期部分,被告計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89,500元,被告尚應給付60,500元 。至於100 年4 月起直至原告死亡為止此段期間之給付雖 尚未到期,然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期未完全履行,且其自 稱無力給付,依其情形可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即被告應自100 年4 月起至原告死 亡為止,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原告10,000元。(二)請求返還侵占款項部分:
經查馮春華於93年11月11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鳳山郵局99年10月5 日函稱,馮春華設於橋頭郵局之帳 戶截至93年11月11日止之餘額為137,019 元,目前為正常 戶,尚未辦理繼承或提領等情,準此以觀,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侵占該筆款項之積極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尚嫌無據。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00元,及自100 年4 月 起至原告死亡為止,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原告10,000元,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0,000 元,然應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合 併計算該判決中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以定之,而本件命被 告給付之總金額已逾500,000 元,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餘地,併此敘明(參照司法院85年院台廳民一字第12654 號 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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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年月日)│金額(新臺幣)│
├──┼─────────┼───────┤
│1 │99.01.04 │5,000元 │
├──┼─────────┼───────┤
│2 │99.02.01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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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03.01 │6,000元 │
├──┼─────────┼───────┤
│4 │99.04.03 │7,000元 │
├──┼─────────┼───────┤
│5 │99.05.01 │5,000元 │
├──┼─────────┼───────┤
│6 │99.05.31 │6,000元 │
├──┼─────────┼───────┤
│7 │99.06.30 │5,000元 │
├──┼─────────┼───────┤
│8 │99.07.28 │5,000元 │
├──┼─────────┼───────┤
│9 │99.08.30 │5,000元 │
├──┼─────────┼───────┤
│10 │99.09.29 │5,000元 │
├──┼─────────┼───────┤
│11 │99.10.29 │5,000元 │
├──┼─────────┼───────┤
│12 │99.11.29 │5,000元 │
├──┼─────────┼───────┤
│13 │99.12.31 │5,000元 │
├──┼─────────┼───────┤
│14 │100.01.22 │10,000元 │
├──┼─────────┼───────┤
│15 │100.02.26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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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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