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陳逸晉
法定代理人 陳成福
原 告 陳振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郭峰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郭峰杰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峰杰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 執行,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出庭之提解 費用為新臺幣13,800元,應由原告先行預納,如原告逾期未 預納,則依前開規定辦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