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76號
KSDV,99,訴,117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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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豐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清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生銘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6 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阪神牌1800 HP 主機1 部(下稱系爭阪神 牌主機),並註明該主機使用C 油(吃C 油),附離合器、 推進器、吸氣、排氣閥組7 組、汽缸頭1 組,買賣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4,300,000 元,由原告分7 期付款,而因系爭 主機屬中古主機之買賣,兩造乃於協議書之第2 條f 款約定 被告須於97年12月15日將主機整理好,並在工廠試車合格為 準,否則被告應無條件退回原告已支付之全部貨款(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於97年11月30日前給付前6 期之 價款共3,400,00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阪神牌主機整 理好並試車合格;且被告於整修系爭阪神牌主機時業已發現 其區拐軸損壞無法整修,須另換裝年份相當並堪用之區拐軸 ,然被告竟拒不換裝,顯已違約。又原告亦已於99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換裝區拐軸,並依約將系爭 阪神牌主機整理完畢及試車合格後交付原告否則即解除契約 ,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 f 款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阪神牌主機雖約定於97年12月15日 前整理完畢,然原告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



合意,且當時原告船舶尚未建好,故要被告暫勿組裝,迄於 98年2 月23日原告船舶建好後始通知被告組裝,而被告業於 98年5 月間將系爭阪神牌主機整理完畢,並陸續交付價值1, 600,000 元之日製海鷗牌螺旋槳1 個、價值各30,000元之吸 、排氣閥各1 支(共60,000元)、價值150,000 元之主機汽 缸蓋1 個,原告亦已受領上開物品而僅餘主機尚未受領,足 認本件原定期契約性質已因原告受領遲延轉為不定期契約, 應無定期契約之適用餘地。另被告於99年2 月2 日收受原告 催告之存證信函後,即由代表人與原告聯絡,惟因代表人尚 在大陸未能立即分身處理,並無原告所稱催告置之不理之情 事。且原告若認被告有交付遲延之情形,原告於99年2 月1 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係於收受後7 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應 依民法第254 條再行催告之後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既未 再為催告,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兩造間之契約 仍屬有效,被告自不負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責任。縱認原 告解約有效,惟其所受領之上開螺旋槳、吸、排氣閥、主機 汽缸蓋價值共計為1,810,000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㈡又原 告於96年4 月6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阪神牌主機時,兩造同時 另合夥投資赤阪牌5500HP主機1 部(下稱系爭赤阪牌主機) ,而由原告投資3,250,000 元,被告投資600,000 元,並約 定將來出售之價格不得低於3,850,000 元,出售所得之盈餘 ,由兩造依投資比列分配(被告分配比例為15.56%)。被告 就系爭斥阪牌主機,自96年4 月間起至99年4 月止所支出之 場地租金共1,104,000 元、運費共200,000 元,原告應依出 資比例負擔1,101,098 元,加計被告就系爭斥阪牌主機所出 資之600,000 元,及再加計前段之上開螺旋槳、吸、排氣閥 、主機汽缸蓋之價值共1,810,000 元後,總計原告共應返還 被告3,511,098 元,被告爰以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則於 扣除被告抵銷之金額後,原告不但不得向被告請求,反尚應 給付被告111,098 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4 月6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阪神牌1800HP主機 ,並註明該主機使用C 油(吃C 油),附離合器、推進器 、吸氣、排氣閥組7 組、汽缸頭1 組,買賣價金為4,300, 000 元,由原告分7 期付款,而因系爭主機屬中古主機之 買賣,兩造乃於協議書之第2 條f 款約定:「乙方(即被 告,下同)需於97年12月15日將主機整理好,並在工廠試 車合格為準,否則乙方應無條件退回甲方(即原告,下同



)已支付之全部貨款。」,有系爭買賣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卷第6 頁)。
2、原告就系爭阪神牌主機已依約於97年11月30日前給付前6 期之價金共3,400,000 元。
3、原告於99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7 日內換裝主 機之區拐軸,並依約將系爭阪神牌主機整理完畢及試車合 格後交付原告,否則即解除契約,該函業經被告於翌日收 受。
4、原告於96年4 月6 日同時另合夥投資系爭赤阪牌5500HP主 機1 部,而由原告投資3,250,000 元,被告投資600,000 元,並約定將來出售之價格不得低於3,850,000 元,出售 所得之盈餘,由兩造依投資比列分配(被告分配比例為 15.56%),有系爭合夥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卷第24頁)。(二)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阪神牌主機 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告主張 以原告所受領之螺旋槳、吸、排氣閥、主機汽缸蓋價值共 1,810,000 元抵銷,有無理由?(原告應以原物返還被告 或應以價額返還被告?)
2、被告得否以系爭合夥之5500HP赤阪牌主機之投資金額、場 地租金及運費等主張抵銷?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阪神牌主機有 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告主張以原 告所受領之螺旋槳、吸、排氣閥、主機汽缸蓋價值共1,810, 000 元抵銷,有無理由?(原告應以原物返還被告或應以價 額返還被告?)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阪神牌主機 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 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 解除權之行使。」、「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 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買賣貨物之 契約,訂定買受人應將定金以外之貨款儘本月底交付,到 期不交,契約即告失效者,係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 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 賣人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60 年 台上 字第4001號、31年上字第3433號、29年上字第1249號判例 要旨可參。次按「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



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業經本 院著為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是附解除條件之 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此與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所不同。」、「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 。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 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 ,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 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者,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 查,系爭買契約之協議書第2 條f 款兩造曾特別約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需於97年12月15日將主機整理好, 並在工廠試車合格為準,否則乙方應無條件退回甲方(即 原告,下同)已支付之全部貨款。」,業見前述,則依此 約定所使用之「被告需於97年12月15日將主機整理好,並 在工廠試車合格」,否則「被告應無條件退回原告已支付 之全部貨款。」等語以觀,兩造之真意應係附解除條件, 即附以被告如未於97年12月15日將主機整理好並試車合格 ,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並返還價金之解除條件,否則 如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而失效,而仍須原告另以意思表 示解除始為無效,則因契約仍在有效狀態中,被告受領之 價金仍有合法之權源,兩造即無約定為「被告應無條件退 回原告已支付之全部貨款」之理,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 於97年12月15日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2、又縱認兩造並非附解除條件,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之要旨可參。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以



其船舶尚未建好,故要被告暫勿組裝,迄於98年2 月23日 原告船舶建好後始通知被告組裝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舉證責任法條之規定及判例要旨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以空言 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抗辯之上開事實並非 真正,而應受不利益之裁判,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不 足採信。而系爭買契約之協議書第2 條f 款兩造已特別約 明,被告需於97年12月15日將主機整理好,並在工廠試車 合格,否則被告應無條件退回原告已支付之全部貨款等語 ,因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阪神牌主機整理好並試車合格, 被告因此已於99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 依約將系爭阪神牌主機整理完畢及試車合格後交付原告否 則即解除契約,嗣因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並經本院於99年4 月7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第213 號存證信函、掛號信 件回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卷第7 、10、14頁)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f 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給付之3,400,000 元買賣價金,即有理由。(二)被告主張以原告所受領之螺旋槳、吸、排氣閥、主機汽缸 蓋價值共1,810,000 元抵銷,有無理由?(原告應以原物 返還被告或應以價額返還被告?)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259 條第1 、6 款之規 定,當事人所應返還者均為所受領之物(利益),而非物 (利益)之價額,須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查原告所受領之之 螺旋槳、吸、排氣閥、主機汽缸蓋等均在原告之保存中, 得隨時返還被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自堪認屬實。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物品,既無毀損、滅失 ,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被告自僅能請求原告以原物返還,而不得請求原告償還其 價額,故被告主張以原告所受領之螺旋槳、吸、排氣閥、 主機汽缸蓋價值共1,810,000 元張抵銷,即無理由。五、被告得否以系爭合夥之5500HP赤阪牌主機之投資金額、場地 租金及運費等主張抵銷?
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債務,或 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 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 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



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 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 ,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 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59 號、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系爭赤阪牌主機之合夥投資事業,兩造尚未解散, 亦尚未就合夥為清算及會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判例 要旨之說明,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其出資額及分擔租 金及運費等,故其此部份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f 款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f 款約 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原告之其餘 請求權為審理,並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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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銘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