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郭雅慧
被 告 楊莫美珠
孫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莫美珠於民國87年11月17日起至92年7 月 23日間,先後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銀行)借貸共計新台幣(下同)880 萬元,惟楊莫美珠自 92年9 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即於94年3 月19日起概括 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營業及取得對楊莫美珠執行名 義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楊莫美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受償部分欠款及發給債權憑證。嗣原告就本院98年司執助字 第1842號楊莫美珠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覆鼎金小 段1659-1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7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三民區○○○路680 巷2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 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並於99年4 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中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孫雪娥之抵 押權設定日期為92年10月22日,與楊莫美珠於92年9 月間起 無力償還借款債權之日期相距甚近,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日期為97年10月21日,清償期早已屆至卻遲遲未見孫 雪娥拍賣擔保物取償,而與常情有違,顯見應係楊莫美珠於 償債能力陷於困難之際,為免遭借款債權人之追索,於無債 權債務關係下,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孫雪娥甚明,被告復 未對資金來源、借款過程提出證據,應為虛偽不實之債權等 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覆鼎 金小段1659-1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79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三民區○○○路680 巷26號建物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 42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 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載「次
序3 ,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國庫(孫雪娥),債權 原本9415元,分配比率100 %,分配金額9415元」,及「次 序7 ,債權種類:第2 順位抵押權人,債權人:孫雪娥、債 權原本200 萬元,分配比率58.8466 %,分配金額117 萬 693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孫雪娥為楊莫美珠於88年4 月15日、90年5 月5 日及91年1 月20日召集之民間合會會員,因楊莫美珠陸續遭 其他會員倒會,致積欠孫雪娥共計200 萬元合會金(下稱系 爭債權),乃於92年10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孫雪娥,以擔保合會金債權之 履行,有互助會單可證,是系爭分配表將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內之200 萬元債權,列入優先受償範圍及計算得受分配之金 額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剔除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對原告執行債權額不爭執。
⒉楊莫美珠於87年6 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 以擔保借款,萬泰銀行嗣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42號受理,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核閱屬實。
⒊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25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 4 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第2 順位抵押 權優先分配。
㈡爭執部分:
⒈孫雪娥對楊莫美珠是否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⒉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孫雪娥之債權剔除,是否有據?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楊莫美珠於87年11月17日至92年7 月23日間向中興銀行
貸款880 萬元,且自92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嗣94年3 月 19日原告受讓上開借款債權,楊莫美珠迄今尚積欠部分本息 未償還。另原告主張孫雪娥對於楊莫美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為不明確,而 該法律關係存否將影響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所 得分配之價金,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 人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由 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抗辯楊莫美珠積欠孫雪娥互助會款200 萬元一情,業據 提出原告不爭執之互助會單2 紙為證(卷第55至56頁)。依 該90年5 月5 日起會至92年12月5 日止共32會之互助會單( 下稱第2 會)顯示,孫雪娥確有參加2 會,而證人杜美蓉到 庭證稱「我有參加該互助會,這個會到第25會就止會了,止 會時我還是活會,我知道孫雪娥也有參加,且有留當時互助 會的單子」等語(卷第134 至135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黃 美蓉提出之互助會單,略認:「格式為B4大小,其中所記載 的文字及內容與卷第55頁互助會單相較,除最左側書寫92年 5 月止會本人兩會及數字計算、另第25會下方書寫止會二字 以外,兩者相符」,有該勘驗結果可稽(卷第135 頁)。又 證人黃楊敏莉到庭證述「我有參加該互助會2 會,該會沒有 繳到完畢,我有收一會即第6 會,但是在第25會就中止,我 是一個活會,一個死會。孫雪娥我不認識,但是我繳會錢時 有看過她,會單上也有他的名字」等語(卷第137 至139 頁 ),與黃美蓉之證述相合,而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均表示無 意見,則該第2 會互助會係由楊莫美珠起會,孫雪娥確有參 加2 會,且係於第25會即止會等情,自堪認定屬實。 ㈣又觀之該91年2 月20日起會至93年1 月20日止會共24會之互 助會單(下稱第3 會),孫雪娥亦列名其中,依證人蔡美華 到庭證述「我有參加該互助會,當時楊莫美珠召集的這些會 腳我都不認識,我與孫雪娥認識是因為後來這個會出事後他 們在討論時,我私下問孫雪娥說會首欠多少錢,孫雪娥說
200 萬,她問我說會首欠多少錢,我說120 萬元,至於這個 會只記得是5 月份止會,忘記是第幾會了,我與孫雪娥都是 活會,我這一會是積欠約32萬元」等語(卷第98至99頁), 而本互助會會款為2 萬元,參以楊莫美珠陳述第3 個會(即 此一互助會)是第16會止會,則蔡美華雖不能記憶第幾會止 會,但由其證述積欠會款係32萬元一情觀之,顯與楊莫美珠 所為陳述一致,而堪信為真實。
㈤依上開事證,足認楊莫美珠確有召集上開第2 及第3 個互助 會,且均未順利終結,分別於第25 會 及第16會止會,復參 酌證人蔡美華證述因與孫雪娥討論楊莫美珠積欠會款始互為 認識之情,則孫雪娥確屬遭楊莫美珠倒會之人,且尚屬活會 會員,自堪認定。準此以言,該2 個互助會其中第2 會係第 25會止會,孫雪娥參加2 會,則楊莫美珠積欠會款為100 萬 元,另第3 會係第16會止會,孫雪娥參加1 會,楊莫美珠積 欠會款應為32萬元,此部分依楊莫美珠陳述有先償還2 萬元 ,故積欠會款為30萬元,據此,此2 互助會楊莫美珠積欠孫 雪娥款項為130 萬元,洵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第2 互助會既遭倒會,何以孫雪娥又參加第3 互 助會,與常情不合云云,然該第2 會係90年5 月5 日起會至 92年12月5 日,共32會,第3 互助會係91年2 月20日起會至 93年1 月20日,已見前述,則第2 互助會於第25會止會時, 時間係92年5 月5 日,其時第3 互助會係剛進行至第15會即 92 年4月20日,尚在第2 互助會止會之前,而至第3 互助會 第16會即92年5 月20日時,即發生止會情事,該止會時間與 第2 互助會係92年5 月5 日止會可謂吻合,足見當時楊莫美 珠無論因周轉不良或其他因素,已無法繼續運作該互助會, 故在各互助會標會日期先後發生止會結果,並無原告所指倒 會後又參加新互助會之矛盾情事,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原告又主張孫雪娥資力不足,事實上無法參加2 個互助會云 云,然本院調取孫雪娥財產資料顯示,孫雪娥於92、93年間 有房地及投資數十筆,財產價值非低,另有股利憑單所得及 利息所得十數筆,給付總額10餘萬元,此有孫雪娥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68至75頁),其中利息 所得將近半數,依銀行存款利率甚低之現狀,換算實際存款 並非少數,可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孫雪娥並無資力參加互助 會云云,亦非有據。
㈧至於除上開130 萬元之債務外,被告抗辯楊莫美珠另有召集 88年4 月15日起會至91年3 月15日共36會之互助會(下稱第 1 會),該會有順利終結,因孫雪娥是尾會,有將尾會會款
扣除2 萬元後之餘款70萬元借與楊莫美珠等語,雖此部分並 無直接證據可佐,然參酌上開蔡美華證述出事後孫雪娥與其 討論楊莫美珠欠款時,孫雪娥告知楊莫美珠積欠200 萬元一 情,則在當時孫雪娥與蔡美華本來互不相識,且未有訟爭之 情形下,自無編詞向蔡美華虛構欠款數額之必要,是被告抗 辯其間尚有該70萬元之合會金充為借款,即非毫無憑據。況 且,縱令被告有關此部分70萬元借款之抗辯,未有足夠事證 為確切之證明,而有疵累,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等並 無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該2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係屬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由原告為積極之舉證 。茲原告僅主張被告無借貸關係存在,係通謀虛偽設定上開 抵押權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率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為不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間確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堪信為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從而,其訴請:㈠確認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覆鼎金小段1659-16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7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路680 巷26號建物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42號強制執行事件 99年4 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載「次序3 ,債權種類: 執行費,債權人:國庫(孫雪娥),債權原本9415元,分配 比率100 %,分配金額9415元」,及「次序7 ,債權種類: 第2 順位抵押權人,債權人:孫雪娥、債權原本200 萬元, 分配比率58.8466 %,分配金額117 萬6932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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