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08號
原 告 朱惠萍
被 告 溫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朱惠萍(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溫常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潘思燕與朱福氣於民國74年間結 婚,嗣原告之母親懷孕,並於66年9 月17日產下一女即原告 朱惠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 號),然戶政機關於其戶口名簿上登載「民國74年4 月19日被朱福氣認領」,惟原告朱惠萍實為其母親自被告溫 常行受胎所生之女,兩造並向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 疫風濕科作親子鑑定,均證明原告實為被告溫常行所生之女 等語,依此事實推斷被告朱惠萍非原告自朱福氣受胎所生之 子女。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沒有意見,因為榮總驗出來是伊的女兒等 語。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 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 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 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 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 ,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 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75 頁,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 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王宇 締是否確係被告黃紹睿之婚生女,依前所述,並非單純事實 問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 關係,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4份、戶口名簿及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 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 親子鑑定報告書:「㈠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
無法排除朱惠萍與溫常行之親子關係。」所載內容,及被告 溫常行到庭就上開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等情,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信。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朱惠萍與被告溫常行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