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435號
KSDV,99,簡上,435,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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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鄭國明
被上訴人  殷清邦
      李坤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殷時敏
被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子寧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9年8 月3 日所為99年度雄簡字第83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殷清邦李坤蕙於民國99年1 月22日以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發票日95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231 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惟殷清邦李坤蕙遲至99年2 月5 日方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顯已罹 於3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殷清邦李坤蕙自不得再持系 爭本票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再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原為訴外人殷金申所有,上訴人全然不知殷金申死亡之情事 ,殷清邦李坤蕙縱然繼承系爭本票之債權,亦須告知上訴 人繼承之事宜,並辦理繼承相關手續,俾令上訴人得以先行 與殷清邦李坤蕙商討如何清償票款,不得擅自聲請強制執 行程序,況殷金申之繼承人究有何人,亦不明確,上訴人與 殷清邦李坤蕙既不相識,上訴人亦未積欠殷清邦李坤蕙 任何債務,執行程序自屬違法;此外,法院關於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僅針對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關於實體上爭執,本得由票據債務人 另對執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㈡另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於98年11月12日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756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935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 國信託銀行指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迄至96年3 月22日止 欠簽帳消費款共計9 萬2,533 元尚未清償,惟上訴人均按期 清償,並無欠款,中國信託銀行應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供上 訴人查對,其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欠款項,亦未提出 上訴人消費明細,債權已不存在,且核發支付命令亦屬非訟 程序等情;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31 號執行事件、98年度 司執字第1189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殷清邦李坤蕙: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殷金申5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嗣殷金申於97年11月19日死亡,殷清邦、李 坤蕙係繼承殷金申之遺產,為合法之繼承人,且法無明文債 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前,應先通知債務人等 語。
㈡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6 月間依督促 程序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 之20日不變期間內並未向法院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 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欠款一事 本非事實,縱有上訴人主張事由,均屬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 發生之原因,仍須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 提出,上訴人既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即不得再為實體上之 爭執,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陳,殷金申以96年3 月20日鳳地所一 字第960003217 號查封登記上訴人之鳳山市○○○段1418-7 地號土地,並於99年6 月15日之塗銷查封登記,合計查封3 年3 個月,查封逾期違法,對此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以抵銷被上訴 人之請求,且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已經還給殷金 申4,500 元,故積欠之金額應為4 萬5,500 元,並於本院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31 號執行事 件、98年度司執字第1189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⑶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殷清邦李坤蕙則補陳,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假扣押程序為合法,無



損害賠償問題,並與中國信託銀行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因積欠系爭本票票款,經殷金申於96年4 月26日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6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審小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殷 清邦、李坤蕙執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1231 號執行事件),嗣與中國信託銀行98年度司執字第 118935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㈡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6 月間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並 未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中國信託銀行執系爭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935號 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11231 號執行事件合 併執行。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殷清邦、李坤 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67號強制執行事件, 殷清邦李坤蕙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國信託銀行對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是否合法?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暨第400 條第1 項所明定,此即「重複起 訴禁止原則」或稱「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 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訴之三要素定之,如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 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 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2.本件上訴人積欠系爭本票票款,業經殷金申起訴請求給付 票款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請求撤銷系爭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外,該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 在之部分,因上開確定判決係給付之訴,本即包括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效力,二者訴之聲明得為代用,又殷清 邦及李坤蕙為殷金申之法定繼承人,得繼受殷金申對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且二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本票票款債權 是否存在,依上揭說明,自屬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起訴。 是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 主張,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自不合 法。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殷清邦、李坤 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 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 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 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 ,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 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上訴人因積欠系爭本票票款,經殷金申於96年 4 月26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6年度鳳 小字第1208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審小字第4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該案起訴前,殷金申為保全債權,於96年 2 月13日具狀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審酌後, 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70號裁定准予殷金申提出1 萬7,000 元之擔保金後,對上訴人之財產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同時准許上訴人預供5 萬元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1522號保全程序 卷核閱無誤。嗣殷金申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本為殷金申之配偶李坤蕙及長子殷清邦、長女殷時敏3 人,惟殷時敏業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僅餘殷清邦李坤蕙為合法之法定繼承 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執字第11231 號執行卷),並經 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3932號案卷核閱無誤。嗣殷清邦李坤蕙本於系爭本票債權合法繼受人之地位,執上開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231 號執行 事件受理,因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 8935 號中國信託 銀行聲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案經合併執行,殷清 邦與李坤蕙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此亦有上開 執行案卷可參,足見該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裁定並未有自始 不當而撤銷之情事。
3.又本院調取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1522號假扣押案卷,並無 上訴人聲請殷金申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殷金申不於裁定 期間內起訴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 之適用。再者,上訴人因積欠系爭本票票款,經本院依實 體訴訟程序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本案「債權人敗訴」之規定不合。準此,上訴人 主張殷清邦李坤蕙違法查封其財產,致其受有損害,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得就所受損害額與殷清邦、李 坤蕙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31 號強制執行事件 ,殷清邦李坤蕙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另主張殷清邦李坤蕙之系爭本票債權係非訟裁定 ,無實體確認效力,殷清邦李坤蕙非確認為殷金申之法定 ,亦未辦理繼承手續,又未告知已繼承殷金申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得向其請求,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時效消滅,縱未消 滅,判決前亦已清償殷金申4,500元云云,惟查: 1.殷清邦李坤蕙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6 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96年度審小上字第47號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並非本票裁定,上訴人主張該執行名 義係非訟程序裁定云云,自無可取。
2.民法繼承編於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採當然、概括繼 承主義,繼承人除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應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上全部之權利義務。本件殷清邦李坤蕙於 殷金申97年11月19日死亡後,為殷金申之合法繼承人,已 見前述,本無須辦理任何繼承手續,即當然繼承被繼承人 殷金申之權利義務,此自包含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是其等本得基於系爭本票債權繼受人之地位,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主張殷清邦李坤蕙須告知 繼承之事宜,並辦理繼承相關手續,始得向其請求云云,



自非可採。
3.按民法第137 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為95年10月25日,但殷金 申已於96年4 月25日向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 以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經 上訴後本院以96年度審小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 給付票款事件並於96年10月9 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審小 上字第47號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而殷清邦李坤蕙係於99 年1 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文規定,自無上訴人 所指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4.至上訴人另稱上開確定判決前已清償殷金申4,500 元一情 (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舉證,縱令屬實,亦應於前揭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此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合法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國信託銀行對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命令合法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28 頁),則系爭支付命令即非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指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上訴人稱係非訟程序之裁定,中國信託銀 行應另為實體訴訟始得請求云云,要非可取。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執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自屬合法, 上訴人雖以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上訴人之全部信用卡消費 明細資料為由,主張欠款數額未經確認,不得強制執行云 云,惟此乃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為合法 異議並視為起訴後,於訴訟程序中始得據為實體抗辯之理 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僅於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 前案欠款數額未經確認之實體上爭執,顯然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前已詳述,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之,然該部分既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 ,上訴有無理由,仍應以判決為之。準此,原判決就此應以 裁定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有未洽,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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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