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馮玉芳
被 上訴人 林芳敏
訴訟代理人 黃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0日
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而購得高雄市小 港區○○○路9 號房屋(下稱系爭9 號房屋),於購買時即 知悉雖有水龍頭設備但無自來水可用,故遷入後委由住在隔 鄰丹山二路9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9 之1 號房屋)之被上 訴人代為洽詢。被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 告知如欲申請自來水使用,由前門供水需花費100,000 元, 由後門供水則需花費200,000 元。上訴人為規避此高額負擔 ,乃自行出資挖井遷置管線裝設水源,陸續支出達123,000 元。實則,系爭9 之1 號房屋所使用水號00000000000 號之 水錶(下稱系爭水錶),係登記在系爭9 號房屋之地址,應 歸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竟隱瞞不予告知,導致上訴人為解 決民生用水問題,而陸續支出前開費用,嗣於接獲自來水費 用之帳單始知有系爭水錶,進而於98年7 月間將系爭水錶辦 理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至此始有自來水可用。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為裝設水源而支出123,000 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00 元。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房屋之門牌原來均為9 號,系爭水 錶原來即已申請設立,嗣後被上訴人房屋另立9 之1 號門牌 ,但並未申請變更用戶地址;系爭9 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配 偶黃進義之父黃添居住,自始即無自來水可用,黃添都是前 來系爭9 之1 號房屋用水,上訴人所主張為裝設水源所支出 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干係。又當初上訴人委請被上 訴人代其洽詢接用水電事宜支出3,000 元,經水電行告知裝 設管線係以尺計算費用,故花費甚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如上開 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系爭9 號及9 之1 號房屋原共用9 號門牌,黃進義於89年 5 月17日委託黃丁讚申請初編釘門牌,經高雄市小港戶政 事務所勘查後於次日准予編釘9 之1 號門牌,上訴人則於 94年間購買系爭9 號房屋,及系爭水錶於67年6 月24日由 黃添申請啟用,原即登記在系爭9 號房屋,嗣於86年12月 30 日 過戶至黃進義名下,復於98年7 月9 日過戶至上訴 人名下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9年7 月6 日台水七高服 服字第09900033370 號函、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7日 高市小戶字第0990003049號函、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因裝設水源而支出123,000 元?被上訴人就該支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及因果關係?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裝設水源而支出123,000 元,並主張 曾交付被上訴人3,000 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曾因住處無 水可用,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則找水電工陳 丁教向擔任代書之宋孟德洽詢,其間陳丁教曾於95年1 月 間委請宋孟德代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9 之1 號 房屋之接用水電案件,其後並向陳丁教收取3,000 元之報 酬等情節,業經證人宋孟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3459 號案件中結證歷歷。足見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之託,確有為其洽詢用水事宜,則其支出3,000 元後 轉而向上訴人收取,並非故意矇騙上訴人而造成其損失。 此外,原審曾曉諭其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實情如何,已有疑問。其次,上 訴人自稱其於94年間購買系爭9 號房屋時即知無水可用, 及觀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 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0 年1 月20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10
000003480 號函、100 年2 月8 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1000 0005670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 9 日申請系爭水錶過戶至其名下,系爭9 之1 號房屋則係 於98年8 月20日申請啟用水號0000000000K 號之新水錶, 申請新水錶前並無裝設水錶之用水紀錄。參以系爭水錶於 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前,使用人為黃進義,亦即自來水公 司係因其與黃進義之用水契約關係而供水,黃進義雖未因 門牌變動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地址,並不影響雙 方就系爭水錶所成立之用水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延續使 用系爭水錶自屬合法,並無義務將系爭水錶轉供上訴人使 用。而上訴人如欲使用自來水,儘可自行向自來水公司洽 詢申辦事宜,此為吾人一般生活常識,無待被上訴人告知 系爭水錶之存在。且上訴人嗣後於98年7 月9 日申請過戶 ,復自稱:伊可自行辦理系爭水錶過戶事宜,無庸被上訴 人協助,先前里長曾告知可申請自來水,但當時業已挖妥 地下水,所以並未置理;又伊為解決用水問題曾委由5 名 水電工人其處理,彼等分別建議挖掘地下水、接被上訴人 水錶之附表等,其中裝設自來水之工人並未裝妥,是伊之 水電團隊告知要挖地下水等語。益見上訴人原得自行決定 是否申請系爭水錶過戶為自己名義,其是否知悉系爭水錶 之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有無協助辦理,並不影響上訴人申 裝自來水之手續,被上訴人亦無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出資 挖掘地下水,乃其自行斟酌決定之結果,因而造成之費用 支出,尚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支付3,000 元款項係 被上訴人私自索取收受,亦未就其餘費用之支出情形提出 其他事證,以及舉證被上訴人就該等支出有何可歸責事由 及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筆費用,尚嫌無 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至於上訴人聲請水電行負責人劉仲容到庭作證一節,上訴人 主張其待證事項為:伊找劉仲容施作水電設施,劉仲容曾與 被上訴人商量要在樓頂水塔加裝副表供伊用水,被上訴人則 使用正表,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願意或不願意,後來被上 訴人就以伊用水太多為由,拒絕讓伊使用副表等情。然上訴 人既得自行申請水號過戶,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或協助,業經 上訴人陳明,且被上訴人先前既未同意加裝附表,則嗣後予 以拒絕,亦非無正當事由,證人劉仲容要無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終局判決之結果亦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