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73號
KSDV,99,簡上,273,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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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心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水聰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
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相鄰而居,伊居住於高 雄市大樹區○○○路7 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同路5 號。被 上訴人自民國96年底開始,於每日晚間10時過後之深夜時段 ,在其中興西路5 號住處,啟動洗金子或洗衣服之各式機器 而製造噪音,至晚間11時後,更有撞擊地面及敲牆聲響,有 時則床鋪整晚顫動,各種聲響直到早上6 時,致伊長期受到 噪音干擾,心神不寧,宿疾復發,身心健康嚴重受損。爰起 訴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5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不 得於深夜時段在中興西路5 號2 、3 樓使用機器製造噪音、 振動、撞擊、敲擊等聲響妨害安寧;(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製造噪 音者實係上訴人,伊並未製造噪音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二、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自97年2 月間起,在其中興西 路7 號住所,故意不定時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擦地板, 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 1 天達數10次以上,致伊精神、健康嚴重受損,侵害伊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且迭經勸說仍屬徒勞。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00,000 元,及請求 排除噪音侵害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伊4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不得在中興西路7 號產生喧囂、振動或其他類此之噪音侵入中興西路5 號。上



訴人則以:伊未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反訴。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在高雄市大樹區○○○路7 號製造聲響侵入中興西路5 號所 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 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 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間不 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 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之 本訴部分,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反訴部分,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 0,000 元本息。兩造並均請求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或附帶上 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774 、7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而依同 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或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底開始,即長期於晚 間10時過後之深夜時段洗衣及洗金子,並啟動各式機器製 造噪音,至晚間11時過後,更有撞擊地面及敲牆聲響,直 至隔日早上6 時許,造成其心神不寧,身心健康嚴重受損 云云,並提出照片26張、錄音記憶卡1 片及錄影光碟2 片 為憑(見原審卷第7 至10、41、101 至102 、213-1 、



214 至218 頁、本院卷第37頁),及證人蔡春敏之證述為 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製造噪音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勘 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作成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40至44頁),其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進出中興西路 5 號房屋等日常生活作息,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不 合理噪音之情事,及依上訴人提出之各該照片,被上訴人 縱有於夜間11時許開燈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1頁),然被 上訴人之燈光並非直射上訴人家中,且一般人於夜間在家 中開燈,如在合理範圍內,本非法所不許,難認被上訴人 有故意以燈光侵害上訴人住所之行為。而證人即原告之胞 妹蔡春敏雖證稱:伊有在上訴人家中住過,有聽過被上訴 人家製造噪音,97年間有去住過3 次,每次住2 個晚上, 每晚均有聽到金子在機器裡攪動的聲音,時間不一定,都 是在半夜,另外偶而聽到1 、2 次洗衣機運轉的聲音,運 轉約2 個小時;99年4 月間伊住在上訴人家中時,有聽到 啟動機器的聲音,但沒有聽到攪動的聲音,晚間10時30分 許還偶爾有敲打及撞擊的聲音,伊不知道是被上訴人家中 何人發出的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然蔡 春敏係上訴人之胞妹,證詞原即有偏頗之虞,且其未能確 定係何人發出聲響,即難僅據其證詞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再者,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3 月10 日函覆關於被上訴人近3 年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資料,報 案者僅有上訴人,並無其他居民反應被告製造噪音(見原 審卷第126 至191 頁),且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據報前往 現場監測處理結果,並未發現有達於連續2 分鐘監測標準 之噪音,亦有電腦管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至131 頁 )。又據證人吳文雄證稱:伊住處距離兩造約100 公尺, 平常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見原審卷第195 頁); 證人簡政源證稱:關於兩造平常是否會製造噪音,就伊所 知是上訴人家製造噪音,伊並未聽到被上訴人製造噪音( 見原審卷第199 頁)等語,及證人大樹分駐所所長陳慶章 ,曾於接獲報案後至被上訴人家中查訪,並未見有何洗金 飾之機器,或其他會發出噪音之機器,也未發現被上訴人 家中有製造噪音之現象,或被上訴人晚間將燈光開的很亮 ,妨害鄰居睡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3 至224 頁),均 不足據以認定有上訴人所指之製造噪音情事。另上訴人就 其所提出之記憶卡,自稱僅有錄到聲音而沒有畫面,尚難 認定究係何時在何處所錄得,亦難以判斷究係何人發出聲 響以及其聲響之實際音量如何。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其請求排除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侵害



,並請求慰撫金,尚難認為有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2 月起迄今,持續於早上6 時 至夜間9 時之間,在其中興西路7 號住所,以板手及鐵器 敲打物品或刮擦地板,並以最大音量播放佛經等方式製造 噪音;於夜間9 時過後,亦以鐵器敲打靠被上訴人之牆壁 直至凌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在住處發出 噪音之情形,據證人吳文雄證稱:伊住處距離兩造約100 公尺,平常上訴人於早上6 時,準時用六角扳手在3 樓陽 臺敲鐵皮屋之V 字型鐵架,之後會不定時再敲,敲到晚間 8 時左右為止,1 天不一定敲幾次,有時候連續敲,有時 候沒有連續,1 天至少有30次,1 次至少敲30下,在外面 陽臺敲完會再進去屋內敲,看到有客人就下樓做生意,客 人離去後又上樓去敲,製造聲響很大聲,在周圍100 公尺 都聽的到,附近居民嚴重困擾,也有向伊反應,此種情況 已有2 、3 年,有時候在1 樓關門很大聲,有時候不知如 何發出很大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至197 頁);證人 簡政源證稱:就伊所知是上訴人家製造噪音,上訴人在住 處外面陽臺敲擊鐵欄杆,然後走進室內會聽到很深沈的聲 音很大聲,類似木樁撞擊牆壁的聲音,還有在3 樓聽到類 似鐵條丟到地上或牆壁的聲音也很大聲,接著從3 樓下來 2 樓時也會聽到類似扳手敲打手扶梯鐵條的聲音也很大聲 ,到2 樓時還會有拿鐵條丟到地上或牆壁的聲音也很大聲 ,製造噪音的時間是早上6 時到晚上8 時,晚上8 時以後 還有聽到類似木樁敲打牆壁的聲音,上訴人製造噪音1 次 平均約有2 分鐘,1 天至少15次,流程大約是從3 樓外面 到3 樓室內丟完鐵條後再到2 樓,時間間隔很近,伊從97 年4 月底搬到該處就有聽到,上訴人製造噪音很大聲無法 忍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至200 頁);證人陳慶章亦證 稱:伊從97年7 月28日調任現職開始,常接獲民眾報案或 110 通知上訴人住處有製造噪音而前往處理,伊所知情形 是上訴人從早上約6 時左右到晚間10時以前,在2 樓或3 樓用摔打鐵條或敲打扳手之方式製造噪音,深夜比較少, 僅有1 、2 次,另外有將念佛機開的很大聲製造噪音,伊 聽到的情形,是覺得無法忍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 。復觀諸原審卷附之陳情連署書,陳情人為檨腳村村長吳 文雄,陳情事由為上訴人故意經年、無論日夜、隨時敲擊 鐵器、發出刺耳聲音,長久以來村民不堪其擾、不得安寧 ,嚴重破壞村民居住品質等情,連署人包括中興東路、中 興西路、中興南路、中興北路及樹城街住戶共計40餘人( 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本院98年度鳳秩字第96號及第97



號即上訴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詢問訪查附近居民結果,包括中興西路8 之1 號莊瓊華莊敏政、中興西路13號蘇明文、中興西路 15號蘇宏洲、中興西路21號謝忠利、中興西路23號吳秋燕 、實踐街43之1 號吳美香等人之陳述,亦可見上訴人確有 長期持續製造大量噪音之事實,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 受之範圍;仁武分局99年3 月10日檢送之噪音妨害安寧資 料,顯示警員據上訴人鄰近住戶報案,前往上訴人住處調 查結果,上訴人確實有於清晨6 時許,以播放佛經、敲打 鐵條等方式連續發出噪音,或日間發出敲打噪音情事(見 原審卷第176 至190 頁)。是上訴人長期持續發出大量噪 音,顯然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致 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則按之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及禁止上訴人在住處發出噪 音侵入被上訴人住處,於法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表示其並 未接到環保局之罰單,顯然未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故 其並未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噪音管制法 係屬行政規範之範疇,乃行政權之取締依據,如噪音已顯 然逾越一般常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未達取締標準或 未經行政機關處罰,並不妨礙及排除被害人於民事上為損 害賠償之權利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 利之認定。
(四)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上訴人長期持續發出大量噪音,顯然已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 其情節應屬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應屬 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爰審酌原審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於95至97年度之財 產與所得資料,及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經營銀樓生意,被 上訴人為高商畢業、經營快速沖印店生意,以及上訴人侵 犯被上訴人之手段、損害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兩造所住區域係屬第2 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授權制訂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其管制標準 ,低頻(20Hz至200Hz )為日間(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 40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35分貝、夜間(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30分貝,全頻(20Hz-20kHz)為 日間(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60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 晚上10時)5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50 分貝。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 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並公告之,此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 。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 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 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 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 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 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 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 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剛好開始 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 (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 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 。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 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 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 之噪音應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從 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製造聲響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音量, 被上訴人就排除噪音侵害部分之請求,於原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350,000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深夜時段使用機器製 造噪音、振動、撞擊、敲擊等聲響妨害安寧,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 1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200,000 元之本息,及上訴人於其住處製造聲響侵入被上訴 人住處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間不得超過 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 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 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所為准駁 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意旨,均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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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