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57號
KSDV,99,抗,257,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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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汪王文元
      杜正驊
      劉林文貞
      易文瀾
      毛厚鑑
      姜遠祿
      賈劍琴
      胡昌國
      葉英華
      馮再琼
      周浩瑜
      胡蓬萊
      卓振業
      薛東海
      陳堅忍
      于群生
      陳福勝
      曹正綱
      高人俊
      高庚
      周戎惠珍
      王和平
      周炳義
      鄭蓓蕾
      李川
      劉金昌
      李文宗
      胡順華
      劉郭文秀
      李護為
      王經定
      吳厚湘
      孫鏡蓉
      余祖耀
      應業臺
      陳菊英
      傅洪讓
      屠由信
      柯松源
      韓斌
      黃金玉
      周鵬展
      曹福華
      范美霞
      邱敬賢
      吳湘陵
      溫文岐
      黃端先
      羅家基
      吳守成
      陳閒賢
      張范儀方
      即范儀方
      尹詩英
      楊春竹
      徐少亭
      陳雲
      王姜宜鳳
      常學光
      馮誠
      管陳靜子
      孟胡少英
      蔣琴崗
      林章鳳
      宋宇剛
      王華友
      張家麟
      黎熾光
      孫慧娣
      王立禮
      耿李靜貞
      林尤秀欽
      孔祥瑞
      陳義萍
      高昇光
      高昇榮
      高昇亮
共同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相 對 人 王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公證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本
院99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認證書中,除抗告人張范儀方外,抗告 人楊春竹徐少亭馮誠張家麟王姜宜鳳王立禮亦為 認證書之請求人,原裁定認僅抗告人張范儀方為公證法第16 條第1 項所稱之請求人,顯有誤會;又附表207 份認證書個 別認證程序合法與否,均涉及其得否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戶 之計算基礎,且已逾全體原眷戶之四分之一,攸關主管機關 國防部得否依同條規定對屬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抗告人為註銷 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而抗告人等均為高雄市 左營區建業新村、明德新村之原眷戶,附表207 份認證書既 列入眷改條例第22條同意改建戶以為計算,且計算結果逾原 眷戶四分之三,則除上開7 名抗告人外之其餘抗告人自亦屬 附表之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再抗告人等就國防部所為註銷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所提起請求撤銷該處分之行 政訴訟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亦肯 認抗告人等為附表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故其餘抗告人確為 附表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舉證說明 彼等與附表之認證書有何利害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民間 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 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請求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與請求公認證 事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而言。次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 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 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 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 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 證」,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中,除張范儀方為附表項次203 認證書之請求人 外,抗告人楊春竹徐少亭馮誠張家麟王姜宜鳳、王



立禮各為附表項次17、20、38、186 、188 及205 認證書之 請求人,有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163 頁、第182 頁、第 331 頁、第333 頁、第348 頁、第350 頁),則抗告人主張 張范儀方楊春竹徐少亭馮誠張家麟王姜宜鳳、王 立禮為其公證事件之請求人,即屬有據。
㈡國防部於92年11月25日公告辦理將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 明德新村二眷村視為單一之明建新村進行眷村改建之相關事 宜,並於92年12月5 日依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同 意參與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召開日起至93年3 月4 日止 ,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建戶改(遷)建申請書( 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如該眷村 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遷)建者,即按改建計畫及 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原 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改建申請書經相對 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認證,並經國防部以93年12 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高雄市「明建新村」遷 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案。而抗告人 汪王文元等則因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經通知陳述意見,又 一再不配合改建,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國防部乃依前開眷 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逕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 、改建申請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 月17日逕勢字第 0930003615號函、國防部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 號令、國防部96年4 月9 日昌易字第0960006218號函、96年 8 月2 日昌易字第0960014792號函、96年12月6 日昌易字第 09600023861 號函、98年1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 號函、98年2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0980001436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第34至37頁)。又前開業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既係國防部 用以作為統計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量之基礎,故附表207 份認 證書所認證改建申請書之個別認證程序合法與否,因涉及其 得否列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 戶之計算基礎,且已逾全體原眷戶之四分之一,足以影響本 件同意改建之眷戶是否已達法定比例,及不同意改建之原眷 戶是否被註銷其居住資格,顯影響原眷戶之居住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而抗告人等既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之原眷戶,有 上開國防部函文、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



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0 頁),故國防部依據上開改建申請書認證(包括附表207 份 認證書)之統計結果核定原眷戶同意改建戶已逾四分之三, 進而註銷包含抗告人等之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對抗告人之權益自有重大影響,則抗告人主張 其等為明德、建業新村之原眷戶,應屬附表207 份認證書之 利害關係人,自屬有據。
㈢又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 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公證由代理人請求 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 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 關公務機關證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 明。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 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 效力;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公證 法第4 條、第76條、第10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係請求公證、認證之本人因故不能親至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辦理時,法律原則上許代理人為之,由代理人請 求者,並應提出授權書,以證明其確有代理之權限。如由代 理人請求作成公認證文書而未提出公證法第76條所定之授權 書者,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 款之規定,公證人應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證之請求。是以, 公證法第76條授權書之提出係適用於公證、認證程序。然本 件係屬抗告人就上開系爭207 份認證程序有無構成公證法第 16條之違法或不當認證而為救濟之異議程序,此與上開規定 有異,自無適用公證法第76條之餘地。是抗告人等共同委任 代理人提出異議時,既已提出公證事件委任狀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於程序上尚無不 合,應無須再提出經授權之證明文件或印鑑證明為證,原審 以抗告人范儀方未提出印鑑證明而認其異議有違反公證法第 76條規定云云,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除范儀方外之抗告人均非公證法第16條第 1 項之利害關係人,又范儀方亦未提出經證明之授權文件為 由,乃以程序事項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此於法尚 有未洽,又因原審所踐行之程序尚未審酌其具體理由而有重 大之瑕疵,故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 回由原審就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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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