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99年度,130號
KSDV,99,審勞訴,130,201103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益誠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潘瑾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私法人,其事務所設於台北 市○○區○○路一段17號9 樓之4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管轄,爰依法聲請移送至士林地院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前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 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訴請 確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仍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 新台幣(下同)43,960元等情,有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 3 頁),足認本件乃因僱傭契約涉訟。又聲請人之事務所設 於台北市○○區○○路一段17號9 樓之4 、5 、6 ,有外國 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相 對人自97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聲請人,擔任南區業務專員職 務,工作地點為高雄縣市、台南縣市及屏東縣市等情,亦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兩造有默示以高 雄市、台南縣市及屏東縣市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應堪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未以書面明定契約履行地,聲請人得任意 指派相對人應服勞務地點,高雄市並非僱傭契約履行地云云 ,核與前揭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事 務所所在地及契約履行地法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亦 即士林地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



士林地院審理,係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