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楊文芳
抗 告 人 楊文治
被繼承人 李道德
上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99
年度聲繼字第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李道德(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甥女,被 繼承人已於99年1 月22日死亡,遺有財產,抗告人爰依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 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而抗告人前已於99年6 月29日具狀 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 度司聲繼字第38號裁定駁回在案。而被繼承人多次返回上海 與其團聚,並一直住抗告人家中由抗告人照護,又被繼承人 在臺灣六十多年並未結婚,亦無子女,是以,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在世唯存最親之親人。且被繼承人於生前留下之書信文 字裡表達了一定要回上海和親人團聚之意願,因此在被繼承 人亡故後,他留下的文字便成為他的遺囑,應按照被繼承人 遺願。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 抗告人之聲明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 戶戶籍謄本、照片14張(見原審卷第4頁)、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99年2月11日東縣服 字第0990000698號函(見原審卷第6頁)、上海市第十一區 戶口調查表(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及往來信件影本8 封(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2010年3月31日上海市東方 公證處(2010)滬東證台字第783號委託書公證書(見原審 卷第21頁)、(2010)滬東證台字第134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 (見原審卷第52頁)、(2010 )滬東證台字第1611號委託
公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 )核字第090832號、第090833號、第053894號證明(見原審 卷第50頁、第54頁、第65頁)。惟查,依上開繼承系統表所 載,抗告人楊文芳為被繼承人胞姐李道潔之子女(即抗告人 楊文芳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子女),而被繼承人胞姐李道潔已 於97年1月29日在上海市因病死亡一節,有大陸地區上海市 東方公證處(2010)滬東證台字第1604號死亡公證書一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先於被繼承人李道德於99年1 月22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李道德於99年1月22日死亡時,其 胞姐李道潔因已先歿,本非其繼承人,是抗告人楊文芳縱為 被繼承人之外甥子女,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非我國 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其應 繼承人,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繼承,並不合法。原審經審理結 果,以抗告人非其應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請求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