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71號
KSDV,99,婚,87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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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71號
原   告 施丞安
被   告 武碧雲  V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24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宴 客,於95年10月11日,原告到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 居住在臺灣,因越南移民署刁難一直不發簽證,被告於96年 12月5 日才入台。兩造並無發生衝突之情事,因被告說他想 念故鄉要回去,便於97年3 月8 日回越南,當天晚上,被告 打電話給原告,說他在越南,不要再去找伊。至同年4月時 ,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均無法聯絡,同年8、9月,原告到移民 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始知同年4月被告有回來過臺灣,之 後就失去聯絡。認被告顯有遺棄家庭,同時不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24日在越南宴客,於95年10月11日 至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兩造共同居住臺灣,被告於 96年12月5日始入台,嗣於97年3月8日返回越南,並於當天 晚上,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不要去找伊,至同年4月時,原 告打電話已無法聯絡被告,此後就失去聯絡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施娜芬即原告姐姐到庭證稱: 「(問:欲證明何事?)被告來台認為與自己想像的不同, 所以自己就走了,我們也無法找到他。我們有跟被告電話聯 絡,但是都沒有接到,後來電話也不通。被告不太會講中文 ,只有幾句簡單中文,被告自己跑掉,我不知道原因,被告 自己打電話給我弟弟說他已經回越南。當天我有與被告聯絡 一次,被告有跟我說他不想來臺灣,之後就再也聯絡不到被



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函查被告 歷年來入出境紀錄、及是否遭遣返並限制入境等資料,被告 並未有禁止入國紀錄,最後出境日期為97年7月10日,後無 再入境記錄,此有99年8月31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90124064 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㈢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復有明文規定 ;而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返回越南,並告知原 告不要再去找伊,此後便失去聯絡至今,而被告並無禁止入 境之情事,足認被告之失聯,係可歸於己之事由,其係故意 離家不回,應堪認定;且被告已逾三年未主動與原告及其家 人聯絡,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 式另行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審酌 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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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