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607號
KSDV,99,婚,607,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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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07號
原   告 洪緯翔
被   告 林麗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 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 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 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98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 8年11月9日來臺,詎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面談核可後,竟未告知原告, 即逕行入境離去,不知去向。原告遂向移民署報案,嗣被告 於同年12月31日出境。兩造分居二地迄今已逾1年,從而, 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證明、移民署行方不明登記表、移民署書函等影本各1份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洪呂富美證述屬實,且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2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74991號 函在卷可按,堪信為實在。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 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 決足參)。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婚後於98年11 月9日入境後,即不知去向,嗣同年12月31日離臺迄今,已 如前述,則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 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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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