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63號
原 告 呂淑蓮
被 告 劉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 俊仁、劉俊汎、劉妍君(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約半年,被 告即沈迷於飲酒,幾乎2 、3 天就酗酒1 次,且喝完酒回家 就對原告大小聲,原告不能頂嘴,否則被告會毆打、辱罵原 告,被告亦曾持刀作勢欲砍原告,而被告上揭家暴行為一直 持續至6 、7 年前。嗣於6 、7 年前某日,原告因輸卵管發 炎住院開刀,詎被告竟於飲酒後至醫院辱罵原告,原告氣憤 之下不再與原告說話,兩造自此甚少交談,且分房睡,亦無 性生活迄今。又兩造剛結婚時,被告係於原告娘家之木材公 司工作,工作期間約12年,嗣被告離職後,被告工作不穩定 ,經常沒拿錢回家,家中經濟一直由原告從事美髮工作或賣 水果支撐,被告雖偶爾有給付生活費予原告,惟金額係新台 幣(下同)1 萬至3 萬不等,且時間亦不固定。綜上,被告 長期酗酒成性,動輒對原告為家暴行為,且被告對於家庭經 濟並未適當負擔,兩造自6 、7 年前起即甚少交談,兩造婚 姻已發生嚴重破綻,而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俊 仁、劉俊汎、劉妍君(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之戶籍謄本2 份(本院卷第11、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子女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3 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屬 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約半年,被告即沈迷於飲酒,幾乎2 、 3 天就酗酒1 次,且喝完酒回家就對原告大小聲,原告不能 頂嘴,否則被告會毆打原告,被告亦曾持刀作勢欲砍原告, 而被告上揭家暴行為一直持續至6 、7 年前。嗣於6 、7 年 前某日,原告因輸卵管發炎住院開刀,詎被告竟於飲酒後至 醫院辱罵原告,原告氣憤之下不再與原告說話,兩造自此甚 少交談,且分房睡,亦無性生活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劉俊仁於本院證稱: 兩造近6 、7 年來很少講話,已形同陌路,伊認為主要原因 是被告酗酒、長期言語攻擊,偶爾還會暴力,這種情況已經 一、二十年了,之前十年經常發生,後十年,因為我們已經 大了,所以被告有比較緩和一點,但是偶爾還是會發生等語 ,及證人即兩造之女劉妍君於本院證稱:兩造很久沒有同房 了,雖然還是住在同一棟房子。近十年被告對原告還是有家 暴情形,被告不開心,喝酒後就會亂罵人,6 、7 年前原告 因輸卵管發炎開刀,被告在醫院有罵原告,這是伊聽原告講 的等語,而證人2 人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大致相 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另原告主張兩造剛 結婚時,被告係於原告娘家之木材公司工作,工作期間約12 年,嗣被告離職後,被告工作不穩定,經常沒拿錢回家,家 中經濟一直由原告從事美髮工作或賣水果支撐,被告雖偶爾 有給付生活費予原告,惟金額係1 萬至3 萬不等,且時間亦 不固定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證 人劉俊仁於本院證稱:兩造婚後都有工作,家中經濟一開始 是被告負擔,被告在木材行做事時還蠻穩定的,後來沒做之 後就不穩定了,而係由原告支撐家計等語,而證人劉俊仁上 揭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離開木材公司後,工作 即不穩定,而係由原告實際負起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相符,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可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3 人,則被告 自應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惟被告於婚後不久即酗酒成性,且長期對原告為毆打、辱罵 之家暴行為,甚且於6 、7 年前某日,原告業已因病住院, 被告竟又至醫院對原告辱罵,致原告氣憤之下,不再與被告 交談,致兩造此後即甚少交談,且分房睡,亦無性生活迄今 。而兩造現固仍同住於一處(即高雄市○○區○○街175 巷 21弄2 之2 號),惟兩造長期甚少交談,且分房睡而長久無 性生活,足認兩造間已無夫妻間實質之感情及生活,兩造婚 姻業已名存實亡,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失和期間,並無具體試 圖彌補兩造婚姻裂痕之努力,且被告長期未適當負起家庭經 濟責任,而係由原告實際負起家庭經濟重擔,則衡情任何人 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 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且就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 ,自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