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646號
KSDV,99,司聲,1646,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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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楊展榮
相 對 人 楊春芬
相 對 人 黃進雄
相 對 人 盈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 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 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送達 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書、 99年度司執全心字第950號通知、99年度裁全聲字第208號撤 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 年10月11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1083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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