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伊忱
相 對 人 王連山
相 對 人 夏文旺
相 對 人 梁大花
相 對 人 陳建春
相 對 人 陳大秋
相 對 人 陳明忠
相 對 人 陳淑慧即陳明華之繼.
法定代理人 吳海連
相 對 人 郭福春
相 對 人 郭文智
相 對 人 張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淑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建春、陳大秋、陳明忠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王連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華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福春、郭文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大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夏文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春、王連山、郭文智、梁大花、夏文旺 及案外人劉淦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 繫屬中追加對相對人陳大秋、陳明忠、張華慶、郭福春及案 外人陳明華之請求,並擴張所涉土地佔用面積,嗣聲請人與 案外人劉淦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至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春、陳大秋、陳明 忠、陳明華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被告王連山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張華慶負擔五十分之七;被告郭福春、郭文智連帶負 擔五十分之一;被告梁大花負擔五十分之六;被告夏文旺負 擔五十分之九」。嗣案外人即被告陳明華於上開確定判決後 死亡,經查其繼承人並未向所屬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依修 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陳淑慧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所涉土地共計251.6 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200元 ,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3,572,720 元【計算式:14,200元/ 平方公尺x251.6平方公 尺=3,572,720 元】,並以此價額徵收裁判費36,442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相對人陳大秋、陳明忠、張華慶、郭福春 及案外人陳明華為被告,並擴張所涉土地面積為361 平方公 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26,200 元【計算式:14,200元 / 平方公尺x361平方公尺=5,126,200 元】,並命聲請人補 繳短徵之裁判費15,345元,故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共計 51,787元,惟因聲請人與案外人劉淦達成和解,和解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部分所涉土地面積為3 平 方公尺,則依比例計算,本件得列入計算之裁判費為51,357 元【計算式:51,787x (〈5,126,200-(14,200x3)〉/5,126 ,200)=51,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預納測量 土地之費用共計36,000元,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 紙在卷 足參,惟該次測量所涉佔用區域為A ~H 共計8 筆,扣除與 案外人劉淦有關的B 區域土地,其餘與相對人有關之部分為 其中7 筆土地,故本件應列入計算之測量費用為31,500元【 計算式:36,000x7/8=31,500元】。從而,本件應列入計算 之訴訟費用共計85,857元【計算式:51,357+ 31,500= 82,857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應負擔比例計算,相對 人陳淑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相 對人陳建春、陳大秋、陳明忠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14
元【計算式:82,857x2/50 =3,3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王連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429元【計算式: 82,857x1/2=4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華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600元【計算式:82,857x7/50 = 1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郭福春、郭文智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57 元【計算式:82,857x1/50 = 1,6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梁大花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9,943 元【計算式:82,857x6/50 =9,94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夏文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914元 【計算式:82,857x9/50 =14,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