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53號
KSDV,99,勞訴,53,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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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徐明聖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賴志明
      即翔禾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於97 年1 月改用勞退新制,然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將伊解雇時, 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以伊之工作年資為4 年 11 月 又22日,且於離職前半年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40,913元,應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各為163, 148 元、40,91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1 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臨時契約工,係斷斷續續在伊處任職,有 工作才有給薪,且原告係自願離職,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況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在中華勞資事務基 金會已與伊達成和解,伊並同意原告回工程行工作,原告則 放棄民事求償權,伊已依約履行,係原告於同年月25日至工 程行時不願意簽署勞工不定期契約、工作切結書,並轉身離 去而未繼續任職工作,是原告依約亦不得再向伊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曾以98年12月22日遭被告無預警告知不用再上 班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補足勞退不足額等 情申請勞資協調,經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居中協調,兩造均 同意以:「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回被告大寮處上班,薪水維 持每日1,800 元,且不再扣3%之勞退金,勞保投保薪資於上 班後調整為38,200元,3 個月後視實領薪資再行調薪,而關



於本件資遣費及3%勞退問題,勞資雙方均不再有任何異議, 並放棄民事求償權」之條件協調成立,此有該勞資爭議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 造既於勞資爭議時均同意以上開協調方案解決,互為讓步以 終止兩造間關於原告在99年12月22日離職時所產生之民事爭 執,其等自已成立和解契約而均需受該契約之拘束,又上開 爭議協議書固僅書明:「本案有關資遣費及3%勞退問題,勞 資雙方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等語,而未提 及預告工資,然衡情被告於調解當時既已同意繼續雇用原告 ,其本即已無需為發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參諸該爭議協 議書並有提及放棄民事求償權,衡情兩造應有約定拋棄含預 告工資等在內之其他民事權利之意,準此,足認原告於和解 時業已同意拋棄關於其在98年12月22日離職時所可能請求之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權利,則依前所述說明,其應已不得再 就同一事件所生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爭議更行主張,是其主 張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固主張係被告要求 其簽立勞工不定期工切結書,否則不讓其回去任職,而未依 和解契約履行云云,然被告抗辯其有履行和解條件同意雇用 原告,係原告拒絕簽約而離去等語,則其應無與原告合意解 除該和解契約之意,是該和解契約既仍未經解除,依首揭說 明,被告若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原告應依和解契約內容請 求,而非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仍 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就其98年12月22日離職之相關權利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被告同意繼續雇用原告,原告則拋棄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等權利,是原告應不得在就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更行主張,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4,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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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