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邱訂助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陳孟璋即陳建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鍾日有合 夥經營砂石土方場,所需資金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均由 伊先行墊支,被告則負責經營,雙方約定合夥之盈虧,被告 均應負擔30%,如合夥解散,於分配賸餘財產後,無法取回 原先投入之資金,被告亦應就差額部分負擔30%。詎該土方 場因故無法續為經營,經原告通知全體合夥人於98年3 月16 日清算合夥財產後,賸餘財產僅4,044,673 元,差額4,955, 327 元,依上開比例,被告應負擔1,486,598 元,被告自應 將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486,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當初原告係因伊 熟悉砂石運輸相關流程,聲明由原告負責出資邀約伊參與經 營,雙方並約定如有盈餘,伊可分配盈餘30%作為酬勞,伊 僅為原告委託之經理人。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伊 係以勞務代替出資,兩造間並無任何代墊協議之存在,原告 請求自屬無據。況原告實際僅出資500 萬元,且部分合夥財 產尚未變現,所提之損益表亦係原告自行製作,清算尚未完 結,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㈠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訴請被告給付虧損額1,486,5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874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㈡系爭砂石土方場設置資金為900萬元。
㈢被告並未支出開設系爭砂石土方場所需資金。 ㈣原告曾通知被告於98年3 月16日為合夥清算,被告並未到場 ,原告復通知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為合夥清算,被告仍未到 場。
㈤原告曾於96年3 、4 月間與被告進行協商,第三人李錫興被 告前妻梁淑卿均在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為:㈠兩造 間就系爭砂石土方場有無與訴外人鍾日有成立合夥關係?㈡ 原告就系爭土方場是否出資900 萬元?㈢系爭合夥關係是否 已解散及完成清算程序?㈣兩造是否有約定,如合夥解散, 於分配賸餘財產後,無法取回原先投入之資金,被告應就差 額負擔30%?
五、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砂石土方場有無與訴外人鍾日有成立合夥關係 ?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②查本件原告曾訴請被告給付虧損額1,486,598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駁回,惟於 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砂石土方場與訴外人鍾日 有成立合夥關係,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負擔虧損額4, 955,327 元之30%即1,486,598 元之義務。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未推翻原審就兩造間與訴外 人鍾日有成立合夥關係之認定,僅改以兩造與訴外人鍾日有 間合夥關係解散後未經清算完畢為由,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 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判決及卷證核閱無訛,故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就兩造間就系爭砂石土方場與訴外人鍾日有無成立合夥關 係乙節,即應受其拘束,亦即兩造間就系爭砂石土方場與訴
外人鍾日有成立合夥關係,而不得為歧異之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土方場是否出資900 萬元?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方場出資900 萬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褶交 易明細影本乙份附卷佐證(頁65),主張該帳戶係專供合夥 使用,其並於95年3 月16日、同年4 月3 日,分別存入300 萬元、200 萬元;於同年5 月3 日,增資存入400 萬元,合 計900 萬元,即係出資,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已就此為不爭執 ,應不得再於本案為爭執等語,惟於前案中,被告係對承審 法官詢問:「對原告主張全部資金為900 萬元」等語不為爭 執,並非就原告出資額不爭執,有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874 號民事事件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頁69)。嗣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抗辯原告僅出資500 萬元,且 上開帳戶於95年9 月12日有匯出400 萬元之紀錄(頁227 ) ,經本院提示後,原告表示95年9 月12日所匯出之400 萬元 ,係返還向第三人之借款,而該借款即係增資之400 萬元, 合夥財產清算後,賸餘財產4,044,673 元,已扣除上開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7日、同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本件原告應僅出資500 萬元,即合夥出資額為500 萬元,其餘400 萬元係向第三人之借款,屬合夥債務,且已 清償等節,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自行出資900 萬元,於超 過500 萬元部分,尚難採信。
㈢系爭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及完成清算程序?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又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 694 、6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鍾日有間 合夥關係業經解散乙節,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嗣 原告通知被告於98年3 月16日為合夥清算,被告並未到場, 原告復通知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為合夥清算,是日僅有原告 與鍾日有到場,被告仍未到場,當日會議遂選任原告與鍾日 有為清算人,並於98年7 月10日通過結算損益表,其中合夥 賸餘財產僅4,044,673 元,並做成清算決議等節,有律師函 、會議記錄、清算損益表、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資佐證( 頁28-39 ),被告亦對其有收受通知並拒絕出席乙節為不爭 執,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合夥清算程序應為合法,並已於98 年7 月10日清算完結,合夥賸餘財產為4,044,673 元,應可 認定。至被告雖抗辯部分合夥財產尚未變現,所提之損益表 亦係原告自行製作,清算尚未完結等云云,惟依司法院院字 第1598號解釋意旨,合夥中之一人於解散清算經合法通知而
故不到場者,其餘合夥人之清算,對該未到場之人並非無效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如此,合夥清算方不致於少部分合夥人刻意未到場而無從 為完結。因而,本件被告應受上開清算決議之拘束,而無從 再以部分合夥財產尚未變現,所提之損益表亦係原告自行製 作,清算尚未完結等云云為辯。
㈣兩造是否有約定,如合夥解散,於分配賸餘財產後,無法取 回原先投入之資金,被告應就差額負擔30%? ①查本件兩造間前案訴訟,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 決理由中,雖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負擔虧損額30% 之義務,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 以兩造與訴外人鍾日有間合夥關係解散後未經清算完畢為由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節,已如前述,故就兩造是否有約 定,如合夥解散,於分配賸餘財產後,無法取回原先投入之 資金,被告應就差額負擔30%之爭點,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而得由本院為判斷。
②原告主張合夥解散,於分配賸餘財產後,無法取回原先投入 之資金,被告應就差額負擔30%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原告就此曾於96年3 、4 月間與被告進行協商,過程中並有 第三人李錫興被告前妻梁淑卿在場,而被告於協商過程,大 體上均係指摘原告帳務不清,並表示:「我今天這些錢要跟 你算,你給我30%,我賠30%的錢給你,這樣不對嗎」等語 ,其前妻梁淑卿亦在場稱:「當初你(指原告)也有講,不 管輸贏,你叫我們付30%,我當場有到的,30%」等語,有 原告所提協商錄音暨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頁21-27 ),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李錫興亦到場證稱:當初兩造合夥經 營砂石廠,即有到被告家協談,我也有到場,當時只有談到 被告沒有錢的事情,第二次也是在被告家,在場的人還多鍾 日有,這次就有談到被告要負擔30%的盈虧等語(頁286 ) ,與原告所主張核相一致。至被告雖抗辯稱協商時伊有喝酒 ,口氣比較差,講的是氣話,當初的約定是有賺才分30%等 云云,被告前妻梁淑卿亦到場證稱協商當時是說,原告當初 是表示有賺才分30%等云云(頁296 ),惟此等均與當時協 商所談內容不符,尚不足採信。況兩造倘無約定被告應就差 額負擔30%,被告應不致於在協商時一再指摘原告帳務不清 ,並與其前妻為上開話語。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如 合夥解散,於分配賸餘財產後,無法取回原先投入之資金, 被告應就差額負擔30%,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即合夥出資額為500 萬元,合夥賸餘財 產為4,044,673 元,差額為955,317 元,被告應就差額負擔
30%即286,595 元(以4 捨5 入計算)。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98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證。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5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