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張國守
楊金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梁登豐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即高雄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曾國明
黃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登豐應給付原告張國守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給付原告楊金成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國守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楊金成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梁登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登豐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張國守及原告楊金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來之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縣警局 ),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而消滅,高雄市政 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為縣市合併後設 立之法人,經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 、第192 至193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核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高雄縣警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即 被告梁登豐,在越之花小吃店利用其為警員身份不法持槍打 傷原告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高雄市警局及梁登豐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高雄市警局應給付原告張國守新 臺幣(下同)2,030,000 元、原告楊金成2,621,270 元,及 各自97年9 月19日(國家賠償請求協商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梁登豐應給付 張國守2,030,000 元、楊金成2,621,270 元,及各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 二項給付如原告已獲償其中一項,其餘即免為給付。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高雄 市政府為被告,並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1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2 頁)。經核因原告 起訴與追加之請求,均係源於梁登豐是否基於警員職務合法 使用警械而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 以利用,無礙對被告之程序保障,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之。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17日, 向高雄市警局之前身即高雄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嗣經 高雄縣警局於同年10月2 日以高縣警祕字第097 0087745 號 函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是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對高雄市警局提起本訴,核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國守於96年9 月18日夜間11時許,與訴外人陳 敏南、胡瑞霖等友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越之花小吃 店」喝酒唱歌;其間,張國守之友人與酒女因細故吵架,小 吃店經理即訴外人王孟良知悉後,前往處理而與張國守發生 爭執,並聲稱要找人來,張國守聽聞後遂與友人先行離去。 嗣張國守及友人再回小吃店與王孟良理論,約半小時後,梁 登豐到場與王孟良談話,旋即從腰際拔槍上膛,並持手槍頂 住張國守,經張國守以手將槍撥開,梁登豐仍執意將槍抵住 張國守,張國守為避免槍枝走火,遂伸手抓住槍枝並將槍壓 下,梁登豐旋即大聲呼喊,身旁之男子竟又拿出手槍上膛, 張國守始終緊握該槍並往下壓,然梁登豐則不斷將該槍提上 ,終致槍枝擊發,子彈因而貫穿張國守胸部,其身後之原告 楊金成亦遭流彈波及而受有左手第三指砲炸傷併開放性骨折 及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此時方有人表示梁登豐為警察。然張 國守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7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梁登豐涉犯貪污罪嫌部分,則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 第36043 號提起公訴,足見梁登豐不僅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 規定,且利用其為警員身份不法持槍打傷原告。張國守因梁 登豐假藉執行職務之便開槍,造成子彈貫穿胸部,致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6,971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之損害;楊 金成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732 元、勞動能力減少1,614, 538 元(已扣除中間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0元等損 害。是梁登豐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高雄市警局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負賠償之責;至高雄市政府則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高雄市警 局應給付張國守2,030,000 元、楊金成2,621,270 元,及自 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之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梁登豐應給付 張國守2,030,000 元、楊金成2,621,270 元,及如上計算之 遲延利息。㈢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張國守2,030,000 元、楊金 成2,621,270 元,及如上計算之遲延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 原告已獲償其中一項,其餘即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第198 頁、第199 頁 )。
二、被告抗辯:
㈠高雄市警局以:梁登豐為該局警員,96年9 月18日發生糾紛 經通報後,竟自恃為警務人員,未回報大寮分駐所即自行前 往該處,且未表明身分並開槍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又梁登豐前往越之花小吃店,縱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 當日發生爭執時,張國守曾從腰際拿出一把菜刀作勢砍殺梁 登豐,足見其身體、生命確有遭受強暴或脅迫之情形,則梁 登豐開槍防身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12條之規定,乃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退步言,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規定,應係公法上損失補償性質,且依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原則,原告應向「各級政府」而非向「警察單位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梁登豐以:本件既涉及伊使用槍枝造成原告受傷,則不論伊 用槍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原告依該條例第11條規 定,僅能向各級政府求償,而不能直接對伊求償。又伊於96 年9 月18日夜間11時許,執行肅槍、防搶、肅竊、肅毒勤務 時,據報張國守與友人毆打「越之花小吃店」經理王孟良並 砸店,張國守更向王孟良聲稱要找人來,待伊到達現場時, 張國守竟踢傷伊左胸,並手持2 把預藏之菜刀欲砍殺伊,伊 為防止自身生命、身體之危險,開槍時機已符必要性及急迫 性,為依法令之行為,就張國守、楊金成受傷之結果,自無 故意或過失。另張國守持菜刀欲砍殺伊,顯屬現時不法之侵 害,伊為防衛自身安全而開槍自衛,為正當防衛行為,依民 法第149 條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勞動 生產力、資產、社會地位、職業、原告之傷勢,以及張國守 先喝酒鬧事,其後又搶槍,楊金成則協助張國守搶槍,均係 造成槍枝走火而致其受傷之主要原因,均與有過失,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20分之1 為合理。此外,楊 金成未提出減損中指機能之殘廢診斷證明,是其請求賠償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1,614,538 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高雄市政府則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之請求,性質上乃公 法之損失補償,非私法上請求權,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而 為主張,不得依此向伊請求。又有關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雖應 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惟觀其內容,就有關賠償義 務機關之認定,並未排除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而高雄市警局既屬獨立之行政機關,應認高雄市警局始 為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請 求伊賠償,顯有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查,倘認梁登 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依法執行職務,則梁登豐使用警槍,
應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規定。又 楊金成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已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 非屬殘障,其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 過高,不符合內政部頒訂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 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梁登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高雄市警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警員(本院卷㈠第158 頁、第263 頁)。
㈡張國守於96年9 月18日夜間11時許,與友人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越之花小吃店」喝酒唱歌,因細故與小吃店老闆發 生爭執,被告梁登豐嗣後到場後拔槍上膛,並以手槍頂住張 國守,張國守將槍下壓,兩人僵持間致槍枝走火,子彈貫穿 張國守胸部,原告楊金成亦遭流彈波及受有左手第三指砲炸 傷併開放性骨折及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本院卷㈠第158 頁、 第263 頁)。
㈢張國守、楊金成受槍傷後,分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本院卷㈠第159 頁、第263 頁)。 ㈣張國守、楊金成因本件槍擊事故,分別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 971 元、6,732 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 ㈤原告張國守因本件事故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 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7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梁登豐涉 犯貪污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6043 號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梁登豐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件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間賠 償,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91年6 月26日修 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 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 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 2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 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 、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 府得向其求償。第3 項規定:前2 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 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 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各級 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 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補 償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係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合於規定,導致第三人傷亡 時,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之規定;至該條例第2 項與第1 項之差別,僅在於警察人員使用是否符合警械使用 條例之規定,然各級政府所應給付之責任,均屬相同,應認 亦屬公法上之損失補償規定。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之 給付,並非私法上請求權,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㈢ 第201 頁),是原告若欲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對高雄 市政府為請求,則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非屬普通 法院之審判權限,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高雄市政 府給付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梁登豐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是否為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 行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 償責任,該規定之要件為:⑴公務員之作為係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⑵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⑶公務員之作為違背法令 ;⑷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⑸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所受 之損害與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後,始 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⒉查,本件梁登豐前往越之花小吃部,並持槍射擊,是否屬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涉及原告得否據國家賠償法請 求高雄市警局賠償,且關涉梁登豐開槍是否為依法令之行為 ,為原告、高雄市警局及梁登豐爭執之所在。爰分述如下: ⑴梁登豐於事發前,係以其女友即訴外人張宇蓁名義,投資「 越之花」小吃部:
①證人即訴外人越之花小吃部負責人吳長文於高雄地檢署偵訊 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 時,分別證稱:當初舊的「越之花」會找高鳳(即張宇蓁) 來投資是梁登豐介紹的。因為伊在鳳林路開的時候,生意不 好,不想做了,梁登豐說如果不要做,可以去光明路做看看 ,叫伊去那邊做,他要找股東來一起入股,所以伊就換到光 明路那裡,梁登豐就找高鳳來入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3604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9 頁);舊的「越 之花」於95年底成立,股東有伊、陳榮皇、高鳳(即張宇蓁 ),陳榮皇出資10萬元、高鳳出資15萬元、伊出資20萬元。 …舊的「越之花」有獲利,月底結算有獲利時,如高鳳有來 店裡,伊就親自將紅利交給她,如果她沒有空來店裡,伊就 託梁登豐轉交給她等語(見系爭刑案㈢卷第288 至290 頁) ,而就「越之花」小吃部何時成立、股東人數、何以張宇蓁 會入股等事項證述綦詳。再對照梁登豐0000000000號與吳長 文0000000000號、張宇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5年 12月6 日21時39分、②95年12月30日1 時45分51秒、③96年 1 月8 日23時58分18秒、④96年1 月27日11時27分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①B (吳長文):你說『下龍灣』對面那棟鐵 厝你有熟嗎?A (梁登豐):不熟。B :現在要租人。A : 對。B :不然你出面來租,看他要租多少,不然遷過來那邊 。A :我本來也要找那個..我們只要佔一小小股就好。B : 好啊。A :我們一起來那個..B :好,拼看看。A :我來問 看看。B :OK。」(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955 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55頁)、「②A (梁登豐):我待會兒還 要過去吳長那,馬上回來。B (張宇蓁):去吳長那做什麼 。A :他說找到一個點。B :什麼點?A :我不是告訴過你 ,他現在要將那邊那間店搬過來大寮,他說他已經找到一個 地方,要報我去看那個地方。B :有什麼好看。A :看能不 能做。B :好啦。」(見偵㈡卷60頁)、「③A (梁登豐) :喂,長兄,我老婆在問說契約要跟他打多久?B(吳長文) :打一年,第二年要讓他漲1 萬5 。A :一年一年打。B : 對。」(見偵㈡卷63頁)、「④A (吳長文):哇,今天小 姐有補到檯,要叫你看能不能找1 桌進來付小姐的錢。B ( 梁登豐):在巡邏。A :巡邏就不用了。」(見高雄地檢署 96年度他第8412號卷《下稱他㈡卷》第8 頁)等語以觀,梁 登豐在越之花小吃部成立前及成立初期,不僅參與尋覓越之 花小吃部之經營地點,並關心簽約及招攬客人等籌備、經營 情事,甚至陳稱「我們只要佔一小小股就好」等語,已見梁 登豐確有投資越之花小吃部。
②又依卷附梁登豐0000000000號與吳長文0000000000號、張宇 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⑤96年3 月5 日18時26分50秒、 ⑥96年8 月11日23時33分49秒、⑦96年8 月12日16時17分11 秒、⑧96年9 月8 日0 時56分2 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 「⑤A (梁登豐):你晚上幾點要過去公司(應指『越之花 』小吃部)?B (吳長文):你有事情嗎?A :她要過去。 B :你那位(應指張宇蓁)嗎?A :對。B :你就來跟我拿
去給她就好,我不用跟她碰面,跟她碰面幹嘛,要給她詢問 喔?A :那你東西放在哪裡?B :東西,不然看什麼時候我 叫你到家裡來拿就好。A :好。」(見偵㈡卷69頁)、「⑥ A (梁登豐):長兄。B (吳長文):怎樣?A :沒啦,你 繼續去睡,就本來這邊小姐不是轉不過來。B :對。A :我 不是問你阿妹生病,要叫她過來這邊報番,這邊給阿妹坐, 讓小姐去轉這樣,我有跟朱仔講,朱仔說阿妹也有報檯了。 B :好。」(見偵㈡卷71頁)、「⑦B (吳長文):小姐不 夠麻煩一下。A (梁登豐):我們出發了。B :多久會到? A :20分吧。B :什麼,我們在載,都3 點半就載到,現在 快4 點半了,你還沒給我們載來。A :好啦,快到了。」( 見偵㈡卷71頁)以觀,可知梁登豐於越之花小吃部成立後, 不僅實際參與服務小姐之調度,尚且關心綽號「阿妹」之服 務小姐坐檯事宜,而吳長文亦表明希望由梁登豐出面接洽、 商議,而不願與張宇蓁多所接觸,均足佐證梁登豐係以其女 友張宇蓁之名義投資15萬元合夥經營越之花小吃部。至吳長 文於本院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若梁登豐係以張宇蓁名義入 股,其應該會插手管理小吃店生意,但都是張宇蓁在管小吃 店的經營,也都是張宇蓁向提供生意上的意見等語(見系爭 刑案卷㈢290 頁),及張宇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梁登 豐沒有用伊的名義去入股越之花小吃部,是伊本人投資的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㈢186 頁),均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不合,自難作為有利梁登豐認定之依據。
③此外,參酌梁登豐綽號為「阿得(阿德)」之事實,業據王 孟良、於調查局及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吳長文於調查局及系 爭刑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他㈡卷第156 頁、第166 頁 ;偵㈠卷第99頁、系爭刑案卷㈢第291 頁),及員警於96年 12月19日扣案之越之花小吃部帳冊,其中96年1 月至8 月係 記載:「①96.3.5阿德拿回10萬,剩46,000,扣前帳共結清 」、②「96.3.24 阿德欠買床墊、衣櫥、化粧台15100 」; ③「96.4.1阿德拿回60,000,扣掉前欠15,000(買衣櫥等的 錢),等於45,000,4/15結清45,000」、④「96.5.3阿德拿 回70,000,96/6/7錢已拿結清、⑤「96.6.3阿德拿回80,000 ,96/6/7錢已拿結清」、⑥「96.7.1阿德拿回90,000,96/7 /12 扣租金6,000 ,96 /8/2 錢已拿結清」、⑦「96.8.1阿 德拿回80,000,96/8/2錢已拿已結清」、⑧「96.8.31 阿德 拿回70,000,已結清(開票8 萬),尚欠文1 萬」等語(見 偵㈠卷第102 至108 頁);暨吳長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張宇蓁都是去伊住處拿紅利,有時候她會先來,梁登豐隨 後到達,有時是兩個人一起前來。印象中只有一次張宇蓁臨
時打電話給伊,由伊拿紅利去鳳林路那裡給她,那次她只有 一個人,那次她說跟梁登豐在吵架,其餘張宇蓁前來伊住處 時,都是跟梁登豐一起來等詞(見系爭刑案卷㈢第297 頁) ,堪認梁登豐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間,確與張宇蓁共同 收取經營越之花小吃部所得之盈餘,此益徵梁登豐確以張宇 蓁之名義投資越之花小吃部。
⑵梁登豐係經越之花小吃部人員通知,知悉有酒客鬧事,始前 往「圍事」,並非基於其維持社會秩序、偵查犯罪之職責前 往:
①查,依梁登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長文持 用之000000000000號電話、林龍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王孟良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越之花」小吃部某女廚房人 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6年9 月18日23時6 分15秒 、②96年9 月18日23時18分10秒、③96年9 月18日23時31分 49秒、④96年9 月18日23時36分54秒、⑤96年9 月18日23時 37分50秒、⑥96年9 月18日23時39分41秒、⑦96年9 月18日 23時41分16秒、⑧96年9 月18日23時44分39秒,發生槍擊案 發生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A (梁登豐):怎樣。B (吳長文):店被人家打了,趕快過去。A :好,趕快過去 ,是哪一間。」(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955 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88頁)、「②A (梁登豐):誰?文鴻喔( 譯音)。B (林龍茂):明郎(譯音)有沒有。明郎,叫他 問魁仔。A :這兩個手機都沒接,幹XX,這種的是要怎麼圍 事,圍他媽的XX。」(見偵㈡卷88頁)、「③A (梁登豐) :喂。B (王孟良):說先備案啦,是跟你備案就好,還是 打去公司(指大寮分駐所)?A :不用啦,誰說的。B :董 仔。A :不用啦,我剛跟他講完而已,不用啦,待會兒再找 人就好。B :好。」(見偵㈡卷88頁)、「④A (梁登豐) :喂,你好。B (女廚房人員):阿得喔。A :對。B :那 個人他自己來店了,說他一個人而已,現在剛來。A :好, 我過去。」(見偵㈡卷88頁)、「⑤A (梁登豐):王仔。 B (王孟良):他現在來這裡了。A :我馬上過去。」(見 偵㈡卷88頁)、「⑥B (吳長文):你現在在豬仔(指陳榮 皇)那嗎?A (梁登豐):我現出來了,那一位說在你們店 裡了。B :對。A :我現在要過去。B :豬仔知道嗎?A : 豬仔知道啦,我有跟他講了,我是說看是看豬仔要處理,還 是我們處理。B :豬仔有沒有要過去。A :豬仔叫我們先過 去,看怎樣跟他聯絡。B :好啦,你先過去啦。」(見偵㈡ 卷88頁)、「⑦A (梁登豐):喂。B (吳長文):有故意 拿東西給我們裡面豬蟲看。A :什麼東西?B :後面有跟一
輛車,說有帶一支槍。A :他們喔。B :對,故意拿出來給 他們看。A :喔這樣,那我打給豬仔他們。B :意思說他們 有帶東西過來啦。A :好啦。」(見偵㈡卷88-89 頁)、「 ⑧A (梁登豐):喂。B (吳長文):你現在在哪裡?A : 我現在快到了。B :說還在那裡猖狂,在那裡有的沒有一大 堆,好像不敢跟他怎樣的樣子。A :好啦,快到了,現在豬 仔他們也要過來了。B :豬仔多久會到。A :豬仔應該在我 們後面而已。B :你打他的手機嗎?A :沒有,打他家的電 話。B :他家的電話怎會打得通?A :會啦,怎會打不通, 00 -0000000 。」等語(見偵㈡卷89頁),顯示越之花小吃 部發生王孟良與張國守之衝突後,梁登豐於接獲該店之負責 人吳長文、經理王孟良及廚房工作人員通知後,立即動身親 自前往處理,而梁登豐除一方面指示王孟良不必向大寮分駐 所備案,另一方面則通知綽號「豬仔」之訴外人陳榮皇(見 吳長文於系爭刑案卷㈡249 頁證述)前來,並向林龍茂抱怨 「這兩個手機都沒接,幹XX,這種的是要怎麼圍事,圍他媽 的XX」等語,足見梁登豐接獲吳長文等人通知後,前往越之 花小吃部,非因其維持社會秩序、偵查犯罪之職責前往,而 係因其身為該小吃部之股東,欲召集人手前往「圍事」。 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梁登豐前往越之花小吃 部後,自其以槍抵住張國守起,迄事後開槍為止,均未配戴 員警服務證,亦未表明其為員警之事實,業據張國守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明確:伊第二次回小吃部跟王孟 良爭論時…,伊知道有一部車停在門口,有2 個人下來,一 個人(即梁登豐)走向伊,該人未表明警察,亦未出示警察 證件,只聽到他問是哪一個,也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槍就 抵住伊靠近肩膀、胸部上方的位置,伊就把槍弄開,他第二 次又抵住伊,伊就要把槍壓下去,他又要用力拿起來,伊就 用2 隻手把它擋住,後來就碰一聲,伊就中槍了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㈡第203-205 、210 頁),及楊金成於偵訊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及張國守第二次回去越之花小吃部時,…伊距 離張國守約4 、5 公尺,後來有一個穿便服的人(即梁登豐 )過來,並未出示證件,一來就用手摟住張國守的肩膀,拿 槍抵住他,伊看到張國守跟他好像在吵架,且看到張國守在 推那個人的槍,就從旁邊走過去要勸架,伊以為那個人是社 會人士,伊走過去還沒講到話,那個人就開槍了,伊的手被 打到,手指頭斷掉…(見他㈠卷第17-18 頁)、伊當時不知 道那個人是警察,以為是店裡圍事的人等詞在卷(見高雄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27169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9頁背面) ,復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翁梓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第 二次去越之花小吃部時,現場有很多人,有2 個人從車裡下 來,其中一個人戴一般的帽子(指梁登豐),下車後跟一個 伊不認識的人講沒幾句話,就把槍拿出來指著伊友人張國守 ,當時沒有對空鳴槍,也未表明他是警察。後來他拿槍抵住 張國守,張國守就推,有把對方的手壓下去,伊沒有看到拿 槍的人是如何開槍的,伊聽到碰一聲,張國守就跑過去對面 車道,拿槍的人追出去,就看到張國守趴在地上了…當晚伊 還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是後來看到報紙才知道等語(見系爭 刑卷㈡第220 至222 頁);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原告友人林 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站在櫃台的斜對面,在原告2 人 的旁邊,距離張國守不到50公分,梁登豐走往張國守時,並 未說是警察,將槍抵住張國守時,亦未表明警察身分等詞( 見本院卷㈡第8 頁、第9 頁),互符一致,足認梁登豐自到 場後至發生槍擊前,始終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表明 警察偵查犯罪之身分,而係直接以俗稱圍事之舉動,以槍抵 住張國守,欲以此恐嚇或控制強國守行動,並於遭張國守抵 抗發生推拒後開槍,致張國守、楊金成均受有槍傷,自不能 認其係依法執行偵查犯罪之職務。此外,梁登豐雖一再辯稱 :其當時有配戴員警服務證云云,然梁登豐當時所執行之便 衣員警勤務,既係暗中偵查犯罪,為求得以順利拘捕犯罪嫌 疑人,在尚未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拘捕作為前,應無在胸前配 戴員警服務證,而甘冒提前曝光員警身分風險之理,此徵之 證人即時任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長戴朝東到庭證稱:執行 便衣勤務沒有在配掛警察服務證,但要攜帶服務證,因拘捕 時要出示服務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益得明證 。故梁登豐前揭所辯云云,洵不足採。
③至證人林龍茂固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梁登豐有配戴服務證及表 明身分(見系爭刑案卷㈡第232 頁),然因其證詞與上開證 人證述不合,因認不可採。又96年9 月18日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9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㈡第23頁 ),固記載梁登豐於案發時係執行肅竊、肅毒、防搶之專案 人員,且原告亦主張是否執行職務應依外觀認定之云云。然 梁登豐於抵達時既未出示或佩戴證件,復未告知身分,既為 原告及翁梓維分別於刑事程序中陳述、證述甚明如上,顯然 梁登豐亦擔心曝露身分,則無論依原告主觀上認知或當時客 觀情形,均難認梁登豐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係因接受吳長文 及王孟良等人之電話後,基於股東身分,自行前往越之花小 吃部圍事,是亦難以勤務分配表而認梁登豐係前往執行員警
勤務。
⑶綜上所述,梁登豐於96年8 月19日晚間前往越之花小吃部, 應係因梁登豐為該小吃部之股東,而召人前往「圍事」;到 達後,梁登豐並未配戴員警服務證,亦未表明警察偵查犯罪 之身分,反以類似圍事之舉動與張國守發生推拒後開槍,致 張國守、楊金成均受有槍傷,足見梁登豐前往越之花小吃部 開槍之舉,並非其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 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 定,請求高雄市警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梁登豐持槍致原告分別受傷,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又該 行為是否為「依法令之行為」?
⑴梁登豐雖辯稱:伊在現場表明身分後,竟遭張國守出腳踢傷 左胸,張國守繼又手持2 把預藏菜刀欲砍殺伊,伊為防止自 身生命、身體之危險,始開槍射擊張國守,伊開槍時機已符 合必要性及急迫性,為依法令之行為,就張國守、楊金成受 傷之結果,自無故意或過失。又張國守持菜刀欲砍殺伊,顯 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伊為防衛自身安全因而開槍自衛,為正 當防衛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9 至70頁),提出其受有胸部挫傷、瘀青、胸部擦傷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而王孟良、張順清並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為相同於梁登豐辯解之證述。
⑵經查:
①證人林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張國守拉扯槍之前,張國 守並未以腳踢踹梁登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已見梁 登豐所辯及王孟良、張順清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證述,並非 毫無可疑。又系爭刑案於98年6 月12日審理時,該案承審法 官當庭命張順清及梁登豐模擬槍擊案發生當時,張國守(由 證人張順清扮演)如何腳踹梁登豐之經過,並拍攝相片附卷 為證(見系爭刑案卷㈢第110 頁),然觀諸張順清與梁登豐 2 人相對高度及距離,在案發當時瞬間,以張國守已逾不惑 之齡之年紀,是否具有起腳高舉並踢中梁登豐左胸之柔軟身 段及腳力,實令人存疑。再者,梁登豐所受胸部挫傷、瘀青 、胸部擦傷等傷害,亦甚有可能係源於其在開槍前與張國守 拉扯、推拒所導致,尚難逕認係張國守以腳踹踢所造成。 ②另事發後,越之花小吃部現場雖經扣得菜刀2 把,然原告2 人均否認係張國守攜帶前往,而王孟良、張順清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雖分別證稱:伊看到張國守後面鼓鼓的,好像有帶東 西的樣子,而且手都插在腰際;伊看到張國守一隻手搶槍、 一隻手拿刀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㈢第93至94頁)、張國守當
時可能帶東西,因為伊看得出來張國守後面鼓鼓的。伊有看 到張國守去搶槍,一隻手搶槍,一隻手拿後面的東西,記得 是右手搶槍,左手到背後去拿東西等詞(見系爭刑案卷㈢第 64 -65頁);然此與證人林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登豐 拿出槍的時候,張國守手上並沒有刀子或其他武器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 頁),並不相符。再參諸,上開扣案之菜刀2 把,於系爭刑案98年7 月24日審理時,經該案承審法院當庭 勘驗結果:「Ⅰ編為A、B。Ⅱ菜刀A:整把均為白鐵材質 ,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總長約29公分,刀刃 寬度約9.5 公分,重量為390 公克。Ⅲ菜刀B:整把均為白 鐵材質,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總長約31公分 ,刀刃寬度約9.2 公分,重量約為400 公克…,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足稽(見系爭刑案卷㈢第180 至181 頁),足見扣 案之2 把菜刀長度均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且均甚為鋒利, 欲於後腰部藏放其中1 把,而不妨害行走,亦不顯露於外, 已甚為不易,則張國守得否於後腰部1 次藏放2 把,實有可 疑。另就梁登豐於職務報告中描述扣得2 把菜刀之經過:「 …張國守逃離至對向車道即被職與林龍茂制服,當時職與林 龍茂發現張國守右手持一把菜刀,張國守倒地後自身上又掉 落一把菜刀…」等語(見警㈠卷第1 頁)以觀,張國守在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