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53號
KSDV,98,勞訴,53,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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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邱明義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美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冷作 工作,嗣伊於98年6 月19日早上因撿拾被告所有之木材經被 告查知後,伊即於同日申請離職,並經被告應允。而伊係38 年6 月1日出生,迄至98年6月19日止,伊之工作年資已滿12 年2 個月又19天,且年滿60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自請退休之條件,況退休金為勞工平時付出勞務而尚 未獲雇主足額給付之工資,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另伊離職時尚有16日特別休假,被告亦 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46,268元,以勞基法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係 25個,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1,156,700 元之退休金及特別休 假之工資25,008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 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70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6月19日因竊取其所有之木材經查知 後,原告同意以出具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及無條件離 職之方式,避免遭刑事訴追,並同時拋棄對其之全部債權, 自不得再請求退休金,又縱原告可請求退休金,然以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可請求之基數僅係24個,並 非25個。另原告未修之特別休假16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是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6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冷作工作。 ㈡原告於98年6 月19日早上撿拾被告之木材。 ㈢原告於98年6月19日自被告處離職,並由被告予以退保。 ㈣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迄至98年6月19日原告離職止,已 滿12年2個月又19天,年齡屆滿60歲,並尚有16日特別休假 。
㈤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6,268元。 ㈥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部分工資,金額為24,672 元。
㈦原告並因前開㈡所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原告涉犯竊盜罪以98年度偵字第3203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罰金3,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部分工資,有無理由?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
⒈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8條 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 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 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 ,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 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 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 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9日自被告處離職時,原告之年資係1 2年2個月又19天,年齡屆滿60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而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固提出系爭悔過書及原告填寫之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 職申請單)為證,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王超能為據云云 。
⒊經查,原告自86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8年6月19 日原告離職止,已滿12年2 個月又19天,年齡屆滿60歲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離職時已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 60歲,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之權利 屬勞工最基本之權利,且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並未限 制勞工應於離職前申請,自不因勞工於離職前或離職後申 請,而異其效力,換言之,不論原告於離職前或離職後申 請,均不影響其請求之權利。次查,原告因撿拾被告所有 木材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處竊盜罪,處罰金3,000 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確有竊取被告之物甚明。然 依系爭悔過書及系爭離職申請單以觀(見本院卷第34、35 頁),系爭悔過書僅記載被告曾多次警告原告,倘再犯竊 盜,將開除原告,原告就98年6 月19日之行為,願意接受 被告開除之處分等文字,另系爭離職申請單僅記載原告任 職之工號、單位、職稱、到職日、離職日、主管核示及會 簽單位之簽核,並無出現原告拋棄對被告可請求全部債權 之字樣,是系爭悔過書及系爭離職申請單並未註記原告已 拋棄對被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另參諸原告於98年6 月19 日經被告查知竊取木材時,原告係表明依被告之規定處理 ,至於原告是否有表示要放棄退休金之請求一事,已不復 記憶乙節,業據王超能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 ),而王超能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與被告具較密切之利害 關係,自無可能為虛偽陳述故為偏頗原告之舉,是王超能 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自屬可採,則本院尚難據此推認原告 於離職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有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已拋棄對被告請求 退休金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又原告於98 年6月19日之行為既屬竊盜,並於同日即離職及原告並無 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等節,均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退休 金之性質屬「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 權利,雇主尚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 之權利,則原告依法於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後,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⒋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年資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之規定,並未明文限制僅於該款但書之情 況始有適用,基於退休金之本質係保障勞工權益,照顧勞 工生活之方式,則前揭有關年資之規定於該款前段之情形 亦應一併適用。查,原告離職時,工作年資係12年2 個月 又19天,及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6,268 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25個基數(計算 式:2x12+1=25 ),被告辯稱僅有24個基數云云,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156, 700元(計算式:25x46,268=1,156,700)之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部分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 ;亦即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 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 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 班,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 休假日工作。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既係 就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規定而來,亦應本於母 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立法本旨為解釋;而特別休假之目 的既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茍勞工 可以休假,卻為能獲取不休假之工資,而雇主又無從要求 勞工休假,則無異使雇主為避免勞工有前開情事,在勞工 受僱時即核予較低之工資,或在發現有勞工有上開情事時 ,給予勞工較多之工作,反失特別休假之立法本旨。又在



雇主要求勞工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將特別休假休完 ,惟勞工仍未休完,是否得依前開規定支領未休假部分之 工資,則應視情形而定。即如勞工之未休完特別休假,係 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 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即非屬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而屬於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諸如事業單位因生產之需要,致 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或如勞工請休而雇主未照准,又 未另約定他日休假者,或強制勞工退休,又未預留可供勞 工休畢特別休假者均屬之;至所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者,乃係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勞工就尚未休 完之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者,亦即勞工拋棄其特別 休假之權利,諸如勞工在事業單位之工作並不繁忙,而休 假並不致影響其工作,雇主亦未要求其不得休假,勞工卻 能休假而不休假,此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可 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 動2字第17873號、87年9月23日台勞動2字第041683號、 89年9月14日台勞動2字第0028787號等函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於98年6 月19日離職時,尚有16日特別休假, 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未修完之特別休假,係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被告無 庸給付該部分工資等語。經查,原告於98年6月19日離職 時,尚有16日特別休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於同 日因竊取被告所有之木材遭查知後,即於同日向被告申請 離職乙節,業如上述,自難認原告未修完之特別休假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無法休畢16日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16日特別休假工資25,008元,尚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6 月19日向被告申請離職時,工作年 資已滿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依法得自請退休,又原告之退 休金屬「延期後付」之工資,係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自不 因原告有竊取被告所有財物之行為而受剝奪,惟原告應休未 休之16日特別休假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自 不得請求此部分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156,700元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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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