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6號
HLHV,105,重上,2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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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許瑞芸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堯宇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依買賣契約之相關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324,889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 。該案給付之訴實已包含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效 力,從而上訴人於上開另案訴訟繫屬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自屬重複起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予駁回 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 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 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若當事人所提起前後二訴其法律關 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即非為同一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臺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 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 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 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 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 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 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 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 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 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 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 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而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 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 六號判例參照)。因此,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 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又 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 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雖在上開法條 禁止重訴之列,惟仍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同一,始有適 用(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 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至於八十九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 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 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 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 ,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 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 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 實取代訴訟標的。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十九 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五六三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 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 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 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 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 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 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屬另一問題。(同甲說)」(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依兩造間103年12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之約定或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土地增值稅8,324,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 104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最高法院中,有前開案 件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27頁 )。經核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乃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土 地增值稅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 訴訟標的則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或無效,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兩訴之聲明,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縱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乃是以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並有效為前提,且前案判決理由並就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有效成立,及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予以 判斷,然參照前開見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及於 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兩事件即非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 之規定。
二、「隱名代理」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能在第二審提出:(一)民事訴訟法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民國89年2月9 日修正理由,係謂「一、本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之時期,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惟為防止訴訟延滯, 外國立法例有改採限制的自由順序主義者,為因應時代潮 流,避免訴訟滯,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二、本法就當事人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已有特別規定者,故於第一項 增訂『除別有規定外』,以資配合。三、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 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 定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語意較為消極,且用語重 複,爰將但書刪除,併入本文為上述之修正。另增訂第二 項後段規定,以防訴訟程序之延滯。」亦即89年2月9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 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 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 明定,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 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 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
2、立法目的及理由:
(1)57年2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原規定:「當事人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 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 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 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 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考諸其立法理由係以:「一 、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 為適當之限制,以資配合。爰修正原第一項規定,原則上 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增訂 但書規定,於有該規定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 。二、關於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已可依 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毋須重複規定,爰將原第二項規定刪 除。」前開條文嗣於92年2月7日再修正如前開法律依據之 內容,依其修正理由,則以:「一、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 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 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 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 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 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 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一)當 事人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例如審判長違背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盡闡明 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如禁止其 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顯然不週,爰為第一項之規 定。(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 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 ,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爰為第二款 規定。又此所謂「事實」,係指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此觀 第一項本文甚明。(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 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 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 ,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 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 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 ,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法第二百七十 八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 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 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 出。爰為第四款規定。(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均 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形,為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規定,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應許當 事人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 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 七)至於原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 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 者、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 提出者、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等四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 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二、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 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二項規 定。三、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或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 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 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其 違反之效果。」。
(2)該等規定之主要目的,旨在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乎第一審 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以達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 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 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 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 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 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



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要件分析: 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 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 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 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 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 證據上之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4、法律效果:
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 外,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如有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觀同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 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 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5、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有釋明義務: 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21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 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違反 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揆諸該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即悉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屬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而上 訴人究係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何款之事由而提出上述之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 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又「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上開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 限,第六款則規定限於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依同 法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各款事由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查兩 造已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 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惟未能釋明何以未於第一審提出而 可於第二審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應駁回該項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6、法院之闡明義務:
另就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 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惟此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 故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之提出權是否存在,決定駁回與否之 前,自應盡其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7、喪失責問權:
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 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外,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 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 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 為同意追加,既經本院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 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亦應認無不許其提出之理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8、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裁量:
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 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 ,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 此則抗辯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而不得主張。 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上訴人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名人,無 論是吳椿江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均知之甚詳。而上



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則認為上訴人為 代理人,本人則為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下稱陸島公司 ),亦即均主張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人,從 而尚可合致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要件,且均引用原 審之訴訟資料,並無另行聲請調查證據,亦不妨礙本院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隱名代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 非不得於本院提起。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4,700. 48平方公尺(約1,422坪)為被上訴人父親廖文雄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103年12月24日廖文雄代理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陸島公司之代表人吳椿江於花蓮市優俐咖 啡館(花蓮市○○○街00號)用餐,磋商討論系爭土地之 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以每坪3萬元之單價,由陸島公司 以總價4,26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翌日(12月25日) 赴蔡周峰地政士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買受人陸島公 司為大陸商,依台灣地區之法令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取 得台灣地區不動產,且被上訴人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 條之2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雙方同意由陸島公司之 員工許瑞芸(即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出名為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於104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名下。嗣陸島公司將買賣價金轉至上訴人帳戶, 委由上訴人將買賣價金餘款匯至買方指定之帳戶時,經法 務部調查局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查獲,認定:「陸島 酒店利用人頭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違法。經 轉請財政部處理,財政部函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發覺本 件為私法人假借自然人名義交易,「非屬自然人以自然人 名義取得農業用地」,另於104年8月14日以花稅土字第 1040240120號函認系爭農地買賣交易不符「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命被上訴人補繳土地增值稅8,324, 889元,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繳納完畢。被上訴人 認權益受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前開稅款, 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13號 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訴。 而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不成立、 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鈞院提起 履行契約之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乃基於雙方



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經鈞院綜合解釋買賣契約之結構與內 容,認為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 擔。惟上訴人以為,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恐有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違反「私法人不得取得耕地」之禁止規範 、違反陸資未經許可不得於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買賣契約恐屬無效,然被上訴人執 契約之法律關係以為主張,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倘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即不得依據契約 請求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再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土 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即得申請退稅, 亦無稅捐稽徵之損害。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上訴人 起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先位聲明方面,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島公司 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1、上訴人僅係人頭而非實際買受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其情 形應係「知悉或可得而知」:
(1)按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 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 ,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 效果,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 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 或可得而知其情事」事實之有無,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換言之,被上訴人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廖文 雄決之,合先敘明。
(2)經查,廖文雄於原審證稱:「在103年12月25日下午3點半 左右,我到花蓮機場接原告(即上訴人)跟他的朋友吳椿 江」、「103年12月25日在代書處簽訂契約之前,我與原 告(即上訴人)吳椿江吳雪霞四人有到優俐咖啡館用 餐並討論買賣的價格及條件。25日當天在優俐咖啡館我還 是開價每坪35000元,吳椿江說他們這裡有朋友,價錢沒 有這麼貴,許瑞芸說每坪3萬元可以嗎,我跟吳雪霞商量 ,後來我們也同意這個價錢賣出。」綜觀廖文雄於下午三 點半接上訴人與陸島公司負責人吳椿江、雙方共進晚餐並



洽談買賣價金、嗣後赴代書事務所簽約等過程,廖文雄與 上訴人及吳椿江均有充分交談,在溝通過程中廖文雄已知 悉吳椿江與上訴人間屬長官部屬之上下關係,有關本件買 賣之談判、溝通、決定均由吳椿江主導,上訴人僅屬協助 附和之角色,廖文雄確實知悉上訴人僅係人頭,並非實際 買受人(吳椿江於原審之證述參照)。
(3)再查上訴人於103年簽約時年僅28歲,長相清秀稚嫩,擔 任陸島公司董事長吳椿江之特別助理,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4,266萬元之土地;反觀吳椿江為中壯年男子,操方言鄉 音,主導土地買賣之談判決策;廖文雄縱橫商場多年,面 對上訴人與吳椿江之組合與互動關係,得以輕易推知上訴 人並非實際買受人,應為買受人之隱名代理人(人頭)。 (4)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 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 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查原審既依相關證據認定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依上揭「隱名代理」之旨 趣,上訴人應為陸島公司之代理人,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效力係對陸島公司發生效力,而非對隱名代理人即上訴 人發生效力。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 島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至 明。
2、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 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 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查原審既依相關證據認定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依上揭「隱名代理」之旨 趣,上訴人應為陸島公司之代理人,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效力係對陸島公司發生效力,而非對隱名代理人即上訴 人發生效力。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 島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至 明。
4、末就系爭契約與隱名代理之關係,進一步說明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 司,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既非實際上之權利義務人,則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存在於兩造之間。
(2)上訴人於上訴時補充陳述之委任關係或者是隱名代理關係 ,係針對上訴人、陸島公司、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進 一步說明。亦即所謂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實際買受人與 出名人之間,即陸島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



關;至於所謂隱名代理關係,則是指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簽 約之情形,有隱名代理之適用,是補充提出予鈞院參酌。 (3)因此,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且與被上 訴人間未成立任何買賣關係,此與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有 委任關係,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應有隱名代理之適用等,並 無矛盾,而無不得並存之情形。
5、綜上,原審既已依相關證據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 為陸島公司,則依前揭「隱名代理」之旨趣,上訴人應為 陸島公司之代理人,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對陸島 公司發生效力,而非對隱名代理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是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至明。
(四)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及民法第71條 之規定應為無效,迺原判決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應優先適用,而排除本件 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云云,於法未合: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 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 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規 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2)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 承受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亦為規避 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 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又按『私法人不得 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 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同 條例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開放農企業 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 農業生產,加速農業升級。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法人不 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 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 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 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等語。」,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 可稽。
(3)查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5日調維貳字第10420519320號函 檢附「陸企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違規投資情形」記載: 「陸企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椿江利用所雇金門 籍女子許瑞芸為交易人頭,於104年2月26日向花蓮縣民廖



堯宇購得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作為在花 蓮縣發展農牧觀光之用,總價新臺幣4,266萬元,金門陸 島酒店與許瑞芸為確保前述交易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 係,雙方簽有『確認書』1份。」,是系爭土地實際上係 由陸島公司購置,而上訴人僅為陸島公司使用之交易人頭 乙節,應無疑義。
(4)依上,可知陸島公司既為私法人,其透過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5)至原判決認定,本件僅須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違反兩岸人 民條例為審認,而無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餘地云云(詳原 判決第 29頁第4點),並無理由: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四、規定農企 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 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 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 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 之原則。同時,基於臺灣現有之農業經營型態,大部分屬 傳統之家庭農場為主,此一農業型態構成農村社會安定的 基礎,今後仍宜繼續維持此種制度。」依上,可知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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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