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鐘田
葉信志
被 告 易靖庭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本院99年度
易字第17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鐘田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葉信志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易靖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至原告陳鐘田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48 號「益曄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訴外人即陳鐘田之妻陳芳霖,下稱益 曄公司),與經理即原告葉信志商討給付工程款事宜,被告 因不滿益曄公司遲不給付工程款,竟打電話聯絡2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安仔」之成年男子至益曄公司 ,待「雄仔」、「安仔」抵達後,被告便走出益曄公司與「 雄仔」、「安仔」會合,並各自從車內取出木棍進入益曄公 司,由被告以木棍敲擊葉信志之頭部,致葉信志受有頭暈、 右側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嗣陳鐘田自監視畫面見狀 ,立即下樓攔阻,陳芳霖隨後亦下樓查看,被告竟對葉信志 、陳鐘田恫稱:「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恫嚇葉信志、陳鐘田,使葉信志、陳鐘田心生 畏懼;期間被告欲以另一不詳物體毆打葉信志時,遭陳鐘田 奪下,被告竟以該不詳物體攻擊陳鐘田之頭部,「雄仔」、 「安仔」亦以木棍毆打陳鐘田頭部,致陳鐘田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撕裂傷約8 公分等傷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陳鐘田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 萬2296元,另 當日就醫而不能工作損失2000元(月薪6 萬元),另葉信志
支出醫療費1480元,因有腦部受損為此必須休息6 日(月薪 5 萬元,每日薪資約1667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 0002元(1667×6 =10002 ),又陳鐘田、葉信志均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鐘田51萬4296元、給付葉信志 51 萬14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葉信志主張前揭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審 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證人葉金成、郭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 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陳鐘田主張遭被告傷害及與葉信志均遭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刑事審理時則否認上情。經查:(一)被告於98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至益曄公司,與葉信志商討 給付工程款事宜,嗣被告以電話聯絡「雄仔」、「安仔」 至益曄公司,被告並從「雄仔」、「安仔」處取得木棍一 情,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刑事院卷二第45 至46頁),核與陳鐘田、葉信志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 卷第7 頁、第11頁;偵卷一第9 頁、第12頁;刑事院卷二 第26頁、第2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0至53頁);另陳鐘 田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8 公分等傷害一情, 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14頁)。
(二)依葉信志於刑事審理時證稱:陳鐘田在公司樓上看到被告 用木棍打伊,便下樓阻止被告,陳鐘田便將被告抱住,要 搶陳鐘田之木棍,因其當時已經受傷,隱約看見被告有拿 1 個物品打陳鐘田之頭部等語明確(見刑事院卷二第26頁 )。又依陳鐘田於刑事審理時陳稱:當日其聽到公司樓下 有吵雜聲,從辦公室之監視器看到被告夥同2 名男子拿木 棍衝進公司,並有打架之聲音,其便下樓,看到葉信志之 頭部都是血,被告及該2 名男子手上都持有木棍,其從被 告之身後抱住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其與被告雙雙倒
地,被告及該2 名男子其中有人拿木棍攻擊其頭部,有人 拿電鑽攻擊其頭部,至於何人拿木棍,何人拿電鑽,其不 清楚,其被打傷就被葉金成送至醫院等語綦詳(見刑事院 卷二第29至31頁)。另證人陳芳霖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其 下樓時看到被告及陳鐘田已經在地上,陳鐘田頭部已經流 血,被告及2 名男子圍著陳鐘田等語明確(見刑事院卷二 第34頁),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持不詳之物品攻擊陳鐘田之 頭部,另2 名男子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鐘田之頭部。且觀 之陳鐘田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鐘田係於98年10月5 日 下午1 時3 分入院急診,可知陳鐘田係於被告至益曄公司 鬧事後立即至醫院就醫,則陳鐘田所受之傷勢係被告及該 2 名男子打傷,至為明確,被告否認有傷害陳鐘田云云, 不足採信。
(三)至於恐嚇部分,依葉信志於刑事審理時陳稱:當日被告有 向伊、陳鐘田、陳芳霖恫稱「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 ,伊當時聽到後有感到害怕等語。又陳鐘田於刑事審理時 亦稱:被告有向在場之伊、葉信志、陳芳霖、葉金成、郭 昭呈及呂欣育表示「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聽到後 有感到害怕(見刑事卷二第30頁)。且證人陳芳霖於刑事 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其下樓後,聽到被告向葉信志、陳鐘 田恫稱「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4 頁),其3 人所述內容均屬相符,且依當時被告與葉信志 、陳鐘田發生激烈衝突之狀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以「 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之言語威嚇,致其等心生畏懼等情 ,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有恐嚇行為云云,亦不足憑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判斷 如下:
(一)陳鐘田主張因受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1 萬2296元一情,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使用單、住 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及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另主張因受傷致1 日不能 工作,依每月薪資6 萬元換算,得請求1 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2000元一情,亦有陳鐘田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附卷可參(卷第53頁)。依該扣繳憑單所示,陳鐘田 年所得有73萬餘元,換算每日薪資高於2000元,又依陳鐘 田上開受傷急診及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陳鐘田 係於98年10月5 日當日住院後翌日出院,足認受有1 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則陳鐘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 萬2296 元及1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元,自屬有據。(二)葉信志主張因遭被告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1480元一情, 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另主張因受傷致實際有6 日 不能工作,依每月薪資5 萬元換算,每日薪資約1667元, 故得請求6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0002元一情,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葉信志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憑(卷第43、48頁)。依該扣繳憑單 所示,葉信志年所得有67萬餘元,換算每日薪資高於1667 元,又依上開病歷資料函覆表所示,因葉信志頭部有受創 之外傷,醫囑應休養2 週觀察頭部變化,則葉信志主張為 工作需要,實際僅休息6 日而不能工作,自堪信為真。準 此,葉信志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1480元及6 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1 萬0002元,亦有憑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鐘田教育程度為博士班在學學 生,並為公司負責人,承攬廣告工程為業,名下有數筆投 資,所得尚佳,另葉信志為陳鐘田所營公司管理部協理, 有大專畢業學歷,名下亦有土地、投資等多筆財產,年所 得亦佳,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20至37頁、67頁及附民卷第16、20頁);又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名下無有價值財產、亦查無任何所得, 此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及附民卷第14頁)。 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職業及經濟狀況 ,被告所為傷害過程出手兇狠,又出言恐嚇,原告均有頭 部位置之傷害,及陳鐘田受傷位置在臉部正面,留下明顯 傷疤,且被害地點為其經營公司場所,精神上尤屬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陳鐘田、葉信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分別以25萬元及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其中陳鐘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 萬2296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6萬4296元( 計算式:12296+2000+250000 =264296);葉信志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14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0002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合計16萬1482元(計算式:1480+10002+150000 =16148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 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