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0號
KSDV,100,訴,28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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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蘇郭寶金
訴訟代理人 蘇雅君、蘇雅芳
被   告 黃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
年度審交簡字第10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文城於民國98年3 月18日17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E3-90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當黃文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路4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係柏油乾燥路面,無任何障礙物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黃文城之知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文城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遇蘇 郭寶金與其女兒林足芬沿高雄市新興區○○○路自南向北方 向徒步至上址,致黃文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手把勾住蘇 郭寶金側背於左側肩膀之手提包,蘇郭寶金黃文城所騎乘 機車前進之動力而跌倒於地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8126元,及自 應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本身就此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除有單 據之外,其餘部分或無單據證明或請求金額過高均非適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文城於民國98年3 月1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XE3-90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自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49號前時,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遇蘇郭寶金與其女兒林足芬沿高 雄市新興區○○○路自南向北方向徒步至上址,致黃文 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手把勾住蘇郭寶金側背於左側 肩膀之手提包,蘇郭寶金黃文城所騎乘機車前進之動 力而跌倒於地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 決黃文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路49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遇蘇郭 寶金與其女兒林足芬沿高雄市新興區○○○路自南向北 方向徒步至上址,致黃文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手把 勾住蘇郭寶金側背於左側肩膀之手提包,蘇郭寶金因黃 文城所騎乘機車前進之動力而跌倒於地上,並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之事實,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 現場相片等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因本件 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 核屬實,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
(二)、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103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惟抗辯原告未走在紅磚人行道上,亦 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是原告未走在人行紅磚道上, 而是走在慢車道,才被被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勾到 原告手提包才發生車禍,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本件車 禍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行人,未行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98偵字第29882 號卷第20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 30% 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業因前述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損害,其就此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下:(一)、醫藥費:7675元
原告蘇郭寶金因被告黃文城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 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7675元,此業具原告提出醫療單 據15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 予准許。
(二)、看護費:28000元
原告供住院11天,其出院尚需專人照護二週至一個月, 此有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回函可證(附民卷第9 、10頁 及本院卷第25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一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旨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 9 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2045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 求14天之看護費乃屬有據。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 14 日 ,總計28000 元。
(三)、交通費:




原告雖請求交通往返之費用4241元,但以原告所受之傷 害並非不能於高雄或台南固定之地點就診,其於台南就 診乃為子女就近照顧方便,並非原告就診或回診之必要 支出,且該費用並無任何單據足以支持其請求,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528210元
原告蘇郭寶金從事美髮業,工作上常需使用嗅覺為客戶挑 選美髮產品,卻因被告黃文城之過失,受有嗅覺完全喪失 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所示,應屬第13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 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 %,而原 告蘇郭寶金於98年3 月18日時年59歲,而當時收入為3180 0 元/ 月,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證明可證,客觀上原告 蘇郭寶金從事美髮美容工作,應可工作至65歲,是原告蘇 郭寶金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共計528210元(31800 ×6 ×12 ×23.07﹪=52821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使其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並嗅覺完全喪失不但無法如正常人般工作,在生活上也 無法嗅出瓦斯、燒焦…等種種危害人身安全之氣味,此損 害對於原告蘇郭寶金在日常生活與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的威脅,原告蘇郭寶金終生都必須承受此種威脅, 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小學畢業 ,於事故發生時從事美髮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1800 元 有不動產、汽車及部分投資,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畢業,平 日係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乃屬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合計813885元 (7675元+28000元+528210+250000元=813885 元),惟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 之責任,因 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69719元(計算式=813885元x70%,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9719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請 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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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