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奇
訴訟代理人 成主賜
被 告 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3月起至8月間止,向原告購買不 鏽鋼材,總價新台幣(下同)4,502,185元(下稱系爭貨款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貨品後簽發3個月之支票付款(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被告則簽 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原告 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支 付系爭貨款,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 明理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9紙、出貨單3 紙、發票1紙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均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 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2,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5 649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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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種類│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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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99.8.8 │428,242元 │無 │玴國鋼鐵股份│萬泰商業│AS0000000 │
│ │ │ │ │ │有限公司 │銀行鳳山│ │
│ │ │ │ │ │林王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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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票│99.8.8 │175,077元 │無 │玴國鋼鐵股份│萬泰商業│AS0000000 │
│ │ │ │ │ │有限公司 │銀行鳳山│ │
│ │ │ │ │ │林王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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