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8號
KSDV,100,訴,278,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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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蔡清達
被   告 溫祥仁
      朱稼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岱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 4 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500,000 元,借 款期間自99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並約定按伊 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碼年率2.265 %機動計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料,岱揚工程有限公司之上開借款自99年8 月16 日屆清償期而未償還,尚餘本金3,111,112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被告等為岱揚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原本、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影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5373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斟酌 上情,是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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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