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薛春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苗立中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縣橋頭 鄉(現改為高雄市橋頭區○○里○段396-8、396-11土地( 重測後為樹林段367號)及396-4號土地(重測後為樹林段 355號)上約50坪即165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橋頭鄉○○ 村○鄰路92號房屋,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之用。租期自民國93 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15日,月租新台幣1200元,約定每月 15日支付。詎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於99 年11月9日終止租約,共35個月未繳租金。終止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卻未拆屋搬離,其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100年2月20日止,共享有3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爰本 於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456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 本一件,系爭建物照片二張、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1549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個月 之租金35*12000=420000元及3個月之不當得利3*12000= 36000元,合計456000元,即屬有理,而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宣告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