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一、原告因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雪麗、洪秀簣
、洪秀育、洪黃阿時、洪宜伶、洪春鳳、洪玉佩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854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