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371號
KSDV,100,補,371,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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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一、原告因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雪麗洪秀簣
  、洪秀育洪黃阿時洪宜伶洪春鳳洪玉佩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854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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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