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332號
KSDV,100,補,332,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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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
請求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
號00-000-000⑴招標及決標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係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經查:
㈠兩造就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7日邀原告就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
 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⑴標案投標,
 並以新台幣12,128,200元(未稅)決標之招標及決標程序(下
 稱系爭程序)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無效,迭有爭執,原告
 除循行政訴訟程序先後訴請確認系爭程序無效,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
 字第2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受理在案外,
 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3
 年度建字第32號受理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第11頁、第17頁、第22頁)。參諸原告於前開事件主張
 兩造應依91年4 月10日應會議結論第2 條約定,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歷史決標價格資料之平均價格作為市場行情依據,
 換算該工程實際施工面積以計算工程總價(下稱系爭決議),
 不受系爭程序決標底價12,128,200元所拘束,經結算工程總價
 應為16,671,100元,於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2,727,585元後,
 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3,943,515 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7 頁
 、第12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則其可
 獲利益乃不受系爭程序決標底價所拘束,改依系爭決議結算後
 ,可資求償之工程款3,943,515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943,515 元。
㈡原告固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參與系爭程序投標所需繳納之
 押標金數額為斷,而機關通常收取低於標價3%數額之押標金為
 由,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程序標價預算金額3%,即36
 3,846 元(計算式為12,128,200×3%=363,846)云云。惟系爭
 程序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由被告於93年7 月27日逕邀原告辦理議價投標,未經公開招標
 等情,業據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 號事件
 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系爭程
 序並未向原告收取押標金,況參與系爭程序投標所需繳納之押
 標金乃屬投標廠商支出之成本,並非投標廠商因標得工程可獲
 得之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謂「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有間,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符,而不
 可採。
㈢綜上,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3,515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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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