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原告與被告徐定妹、李清洲、李恒昌、李人和間清償借款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646,25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550 元。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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