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傅鍾榮妹
訴訟代理人 傅智勛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告 曾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
為新台幣(下同)2,053,120 元,價值少於債權額19,500,000元
(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故應以供擔保之不動
產價值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